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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世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中,對於廖世孟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孟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緩刑期間自98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廖世孟竟於緩刑前之97年8 月12日更犯偽證罪,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12日駁回廖世孟之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第一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需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受第一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其在緩刑前曾故意犯第二案,而於該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參前規定,構成第一案緩刑「應」撤銷之事由,本院並無自由裁量權限,故檢察官提起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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