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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上字第4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國勝李秋瑩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選簡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被告乙○○部分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部分則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甲○○、廖水源連帶沒收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甲○○、廖萬來連帶沒收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壹仟伍佰元,應與廖本倉、廖火炎連帶沒收之;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廖本倉、廖本能連帶沒收之;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廖本倉、廖木森連帶沒收之;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廖本倉、廖木森、柯秋霞連帶沒收之;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廖本倉、楊廖鵞仔連帶沒收之;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廖本倉、林玉黃連帶沒收之;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廖洪寶玉連帶沒收之。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乙○○、廖水源連帶沒收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乙○○、廖萬來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父子,2 人均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路8 號之1 ,乙○○復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引西工作站副管理師兼站長,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乙○○為使雲林縣第2 選區登記第2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竟分別與甲○○共同,或與廖本倉共同,或單獨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㈠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8 號之1 (起訴書誤載為竹圍路8 號)住處,將4,500 元交付有犯意聯絡之父親甲○○後,再由甲○○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錢予具有投票權之廖水源、廖萬來2 人,意要廖水源、廖萬來及與渠等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廖水源、廖萬來2 人均知悉甲○○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廖水源、廖萬來2 人收受賄賂部分,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除廖水源、廖萬來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廖水源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人程美柚、廖家明、廖啟明、廖小慧、陳佳玉等人,廖萬來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家人李素香及廖芸婕、廖志揚、廖志維、廖辰芯其中1 人,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乙○○、甲○○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㈡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6年12月30日下午5 、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29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8 號之1 住處,將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交付有犯意聯絡之廖本倉(交付賄賂部分,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再由廖本倉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⒈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七所示之金錢予具有投票權之廖火炎、廖本能、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5 人,意要廖火炎、廖本能、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及與廖火炎、廖本能、楊廖鵞仔、林玉黃等同一戶籍內或及同址不同戶籍內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廖火炎、廖本能、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5 人均知悉廖本倉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廖火炎、廖本能、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5人收受賄賂部分,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除廖火炎、廖本能、楊廖鵞仔、林玉黃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廖火炎、廖本能、楊廖鵞仔、林玉黃等並未轉告及轉交予附表二編號一、二、

五、六所示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戚,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⒉於97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 號之1 廖木森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2,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廖木森,其中1,000 元係意要廖木森及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妻子廖美白,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而另1,000 元則係囑託有犯意聯絡之廖木森代為向同址不同戶之廖景得、柯秋霞夫妻行賄,廖木森知悉廖本倉所交付之其中1,000 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廖木森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與乙○○、廖本倉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應允交付賄賂1,000 元予廖景得、柯秋霞夫妻。廖木森乃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1,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柯秋霞,意要柯秋霞及與其同一戶籍內之丈夫廖景得,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柯秋霞知悉廖木森所交付之1,000 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柯秋霞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除廖木森、柯秋霞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廖木森、柯秋霞均未分別轉告及轉交予其配偶廖美白、廖景得,此部分因而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乙○○、廖本倉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乙○○、廖本倉、廖木森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則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嗣廖本倉尚有2,000 元未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即於不詳時間交還予乙○○。

㈢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同時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予具有投票權之廖洪寶玉、丙○○,意要廖洪寶玉及與廖洪寶玉同一戶籍、不同戶籍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及意要丙○○與其妻陳慧州(誤以為丙○○之妻陳慧州與之同一戶籍〈即雲林縣二崙鄉○○村○○路7 號〉,亦得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廖洪寶玉、丙○○知悉乙○○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廖洪寶玉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丙○○收受賄賂部分,另案偵辦;至陳慧州因未與丙○○同一戶籍,客觀上無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之可能,對乙○○而言非屬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惟廖洪寶玉部分,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廖洪寶玉並未轉告及轉交予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親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乙○○預備交付之賄賂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廖水源、廖萬來有收受甲○○交付之賄款,廖火炎、楊廖鵞仔之夫楊定伸、廖洪寶玉有收受乙○○交付之賄款,旋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循線查獲上情。乙○○、甲○○則均於偵查中自白,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向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林玉黃、廖本進、丙○○行賄前,於97年1 月4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向調查員供承此部分之犯行,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惟丙○○部分不適用自首規定,詳後述)。其後復為警員、調查員或檢察官查扣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及附表三所示廖洪寶玉、丙○○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及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乙○○、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是在96年12月29日,在我住處拿買票錢給甲○○,我請他向認識及知己買票,每票買500 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97年度選簡上字第4 號卷第138 頁背面),及據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是在向我兒子拿錢的隔天下午去向廖水源買票3人,向廖萬來買票6 人,我是拿去他們家給他們,是我兒子叫我拿給他們的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43 頁 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號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97年度選簡上字第4 號卷第138 頁背面),核與證人廖水源、廖萬來下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⒈證人廖水源於97年1 月3 日調查員詢問及同年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約96年12月30日下午,甲○○在我家交給我3,000 元,他問我戶籍內有投票權的人有幾人,我回答有6 人,因為我家裡有6 票,包括我、太太程美柚、大兒子夫婦、二兒子、二女兒具有投票權,他叫我全家6 票都投給立法委員候選人2 號張碩文,1 票500 元,他交完賄選款項後,立即離去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

⒉證人廖萬來於97年1 月4 日調查員詢問及同年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約97年元旦前後某一日中午,甲○○直接到我家找我,要求我投票給張碩文,並詢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表示有6 票,但因為小孩外出工作及唸書,無法確定是否真正能夠回來投票,所以我只能答應甲○○將3 票投給張碩文,甲○○就拿給我1,500 元,每票500 元,要求我家中要有3票支持張碩文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82頁、第89頁)。

㈡張碩文係第2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候選人,該次選舉係於97年1 月12日投票,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廖萬來、李素香、廖芸婕、廖志揚、廖志維、廖辰芯等6 人,及另戶廖水源、程美柚、廖家明、廖啟明、廖小慧、陳佳玉等6 人,均設籍在雲林縣二崙鄉○○路6 號,為同址不同戶,均係有投票權人,此有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1 份(見97年度選簡字第2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

㈢證人廖水源、廖萬來均未證述有將賄款告知及轉交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等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廖水源、廖萬來有告知及轉交賄款之情形,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程美柚、廖家明、陳佳玉、廖啟明、廖小慧李素香、廖萬來子女其中1 人(廖志揚、廖志維、廖辰芯、廖芸婕其中1 人)有何知悉及收受賄款各500 元之情事,則被告乙○○、甲○○共同分別對證人廖水源、廖萬來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廖本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錢給父親甲○○、廖本倉賄款的時間不同,廖本倉不知道我請父親去賄選的事等語(見本院97年度選簡上字第4 號第147 頁背面),且證人廖本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稱知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第1 頁至第3 頁、第56頁至第59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廖本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㈤綜上,足認被告乙○○、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堪認被告乙○○確有透過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錢予具有投票權之廖水源、廖萬來2人,意要廖水源、廖萬來及與渠等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在96年12月29日或30左右,在家裡拿錢給廖本倉買票,正確金額是1 萬元,後來他有還給我2 千元,他一共買了8 千元,我知道廖本倉有前去向附表二所示之的7 人買票等語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97年度選簡上字第4 號卷第138 頁背面、第147 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另案共犯廖本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12月30日下午5 、6 時許,到乙○○住處拿買票錢1 萬元,我都是晚上6 點以後過去買票,都是乙○○跟我說可以向何人買票,因為我們是同一村的人,我有向廖火炎買4 票,向廖本能買2票(包括他及他母親),向廖木森買2 票,向廖景得(即柯秋霞之夫)買2 票,向廖朝謄之妻林玉黃買2 票(包括林玉黃、廖朝謄),拿到田裡向廖本進買1 票,向楊廖鵞仔買3票(即楊定伸、楊廖鵞仔夫妻及他們的兒子廖學進),1 票500 元,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到賣票人的家裡去,當面交付並告知投票給立委候選人張碩文,一下子就走了,其中我拿給廖木森2,000 元,1,000 元是買他家那2 票,另外1,000元是請廖木森交給廖景得那一戶,我不知道他拿給誰,也是買2 票,剩下的2,000 元我有還給乙○○,我自己沒有拿等語綦詳(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6頁至第58頁)。此外,復有證人廖本倉、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之下列證述可證:

⒈證人廖火炎於97年1 月3 日調查員詢問及同年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及我太太廖楊姎嬌設於雲林縣二崙鄉○○路6 之1 號,我兒子廖志成及其配偶王淑芬於同址另設戶籍,我是在2 、3 天前,在我田裡工作,廖本倉來找我要我及家人支持2 號立法委員參選人,並拿給我2,000 元,說是給我家4 張選票就走了,2,000 元我已經花掉,我有告訴我太太,我太太還數落我的不是,要我還給人家,但我想已經花完,等到我有錢才賺還廖本倉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 號 卷第2 頁)。又證人廖本倉就交付賄賂之日期,先於警詢證稱係96年12月30日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2 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時間不是96年12月31 日 ,就是97年1 月1 日這幾天晚上6 點以後過去買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57頁),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廖本倉可能因交付賄賂之人數多達7 人,就實際交付賄賂予廖火炎之日期不復記憶,是廖本倉交付賄賂予廖火炎之日期,自應以證人廖火炎上開證述之內容為準,即96年12月31日或97年1 月1 日。再證人廖火炎就廖本倉交付賄款之時間,先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係上午9 時許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77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下午2 時許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73 頁) ,證述前後不一,而證人廖本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係晚上6 時許以後交付賄款(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2 頁、第57頁),二相比較,自以證人廖本倉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乙○○委託廖本倉於96 年12 月31日或97年1 月1 日晚間6 時許以後,在雲林縣二崙鄉○○路6 號之1 附近農田,交付賄選款項2,000 元予廖火炎,意要廖火炎及與其同一戶籍或同址不同戶籍內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應堪認定。

⒉證人廖本能於97年1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大哥廖本倉大約在2 星期前下午4 、5 時許到我家,拿1,000 元向我買2 票,就是我及我母親,並叫我支持2 號立委候選人張碩文,我已經將1,000 元交出來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36頁)。又參以被告乙○○、證人廖本倉上開供述之內容,廖本倉既係於96年12月30日下午5 、6 時許,始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賄選款項,廖本倉豈有可能於97年1 月5 日2 個星期以前某日下午4 、5 時許,轉交賄選款項1,000 元予廖本能?是證人廖本能上開證述收受賄賂之日期,顯係記憶有誤甚明。再證人廖本倉就交付賄賂之日期,先於警詢證稱係96 年12 月30日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2 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時間不是96年12月31日,就是97年1 月1 日這幾天晚上6 點以後過去買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57頁),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廖本倉可能因交付賄賂之人數多達7 人,就實際交付賄賂予廖火炎之日期不復記憶。是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乙○○委託廖本倉於96年12月30日至97年1 月4 日間之某日晚間6 時許以後,在雲林縣二崙鄉○○路6 號之2 廖本能住處,交付賄選款項1,000 元予廖本能,意要廖本能及與其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

⒊證人廖木森於97年1 月5 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廖本倉於97年1 月2 日下午約5 、6 時許,拿現金1,000 元放在我家客廳桌上,再打電話要我支持2 號候選人張碩文,他是以每票500 元向我賄選2 張公民選票,就是我跟我太太廖美白,此外,他還拿1,000 元給我,叫我拿給我孫子柯秋霞,並轉達要選給立委候選人張碩文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 號 卷第30頁至第32頁)。又證人廖本倉就交付賄賂之日期,先於警詢證稱係96年12月30日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2 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時間不是96 年12 月31日,就是97年1 月1 日這幾天晚上6 點以後過去買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57頁),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廖本倉可能因交付賄賂之人數多達7 人,就實際交付賄賂予廖木森之日期不復記憶,是廖本倉交付賄賂予廖木森之日期,自應以證人廖木森上開證述之內容為準,即97年1 月2 日。從而,被告乙○○委託廖本倉於97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路1 號之1 廖木森住處,交付賄選款項2,000 元予廖木森,其中1,000 元係意要廖木森及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妻子廖美白,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而另1,000 元則係囑託有犯意聯絡之廖木森代為向同址不同戶之廖景得、柯秋霞夫妻行賄,應堪認定。

⒋證人柯秋霞於97年1 月5 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先生廖景得之堂哥廖本倉叫廖木森在4 、5 日前晚上,到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 號之3 居所客廳,交給我現金1,000 元,要買我跟我先生的票,要我們投票給2 號,廖木森有說錢是廖本倉給的,我沒有將賄款交給我先生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柯秋霞之夫廖景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太太沒有告訴我說她收到1,000 元,要求投給張碩文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44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 號 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參以證人廖木森上開所述收受廖本倉交付賄賂之日期,堪認廖木森交付賄賂予柯秋霞之日期,應係97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起至97年1 月5 日間之某日。從而,被告乙○○透過廖本倉委託廖木森於97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起至97年1 月5 日間之某日,在雲林縣二崙鄉○○路1 號之3 柯秋霞居所,交付賄選款項1,000 元予柯秋霞,意要柯秋霞及與其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亦堪認定。

⒌證人楊廖鵞仔於97年1 月5 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廖本倉於97年1 月2 日晚間約6 點許,親自來我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 之6 號住處,拿1,500 元給我,要賄選我家3 張公民選票,並說該現金是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請支持張碩文,這件事我沒有跟我先生楊定伸及兒子講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7 頁、第46頁至第47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證人廖本倉就交付賄賂之日期,先於警詢證稱係96年12月30日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2 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時間不是96年12月31日,就是97年1 月1 日這幾天晚上6 點以後過去買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57 頁) ,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廖本倉可能因交付賄賂之人數多達7 人,就實際交付賄賂予廖木森之日期不復記憶,是廖本倉交付賄賂予楊廖鵞仔之日期,自應以證人楊廖鵞仔上開證述之內容為準,即97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從而,被告乙○○委託廖本倉於97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路1 號之6 楊廖鵞仔住處,交付賄選款項1,500 元予楊廖鵞仔,意要楊廖鵞仔及與其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應堪認定。

⒍證人林玉黃於97年1 月5 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廖本倉於96年12月30日晚間約6 時許,拿1,000 元到我家給我,他有說我跟先生廖朝謄各500 元,並交待我要投給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第2 號張碩文,我願意將1,000 元交給警方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6 頁、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又證人廖本倉就交付賄賂之日期,先於警詢證稱係96年12月30日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2 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時間不是96年12月31日,就是97年1 月1 日這幾天晚上6 點以後過去買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57頁),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廖本倉可能因交付賄賂之人數多達7 人,就實際交付賄賂予林玉黃之日期不復記憶,是廖本倉交付賄賂予林黃玉之日期,自應以證人林黃玉上開證述之內容為準,即96年12月30日晚間6 時許。從而,被告乙○○委託廖本倉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路5 號林黃玉住處,交付賄選款項1,000 元予林黃玉,意要林黃玉與其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堪予認定。

⒎證人廖本進於97年1 月5 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堂哥廖本倉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我家附近另外1 位堂哥的田邊,當面拿500 元給我,要我投票給立委候選人張碩文,500 元已經繳出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4 頁、第5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證人廖本倉就交付賄賂之日期,先於警詢證稱係96年12月30日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2 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時間不是96年12月31日,就是97年1 月1 日這幾天晚上6 點以後過去買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 號 卷第57頁),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廖本倉可能因交付賄賂之人數多達7 人,就實際交付賄賂予廖本進之日期不復記憶,是廖本倉交付賄賂予廖本進之日期,自應以證人廖本進上開證述之內容為準,即96年12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從而,堪認被告乙○○委託廖本倉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路9 號附近農田,交付賄選款項500 元予廖本進,意要廖本進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

㈡張碩文係第2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候選人,該次選舉係於97年1 月12日投票,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廖火炎、廖楊姎嬌2 人及另戶廖志成(即廖火炎之子)、王淑芬2 人,均設籍雲林縣二崙鄉○○路6 之1 號,係同址不同戶;廖本能、廖黃含笑2 人設籍在二崙鄉○○路6 之2 號;廖木森、廖美白2 人及另戶柯秋霞、廖景得2 人,均設籍在二崙鄉○○路1 之1 號,係同址不同戶;楊廖鵞仔、楊定伸、楊學進3 人設籍在二崙鄉○○路1 之6 號;林玉黃、廖朝謄2 人設籍在二崙鄉○○路5 號;廖本進設籍在二崙鄉○○路9 號,以上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有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1 份(見97年度選簡字第2 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乙○○與證人廖本倉供述共同向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6 人買票之金額,及透過廖木森向柯秋霞買票之金額均互符一致,堪認被告乙○○確有透過廖本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具有投票權之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7 人(其中向柯秋霞交付賄賂部分,係由廖本倉再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廖木森轉交),意要廖火炎等7 人及與渠等同一戶籍或同址不同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

㈢證人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6 人均未證述有將賄款告知及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等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6 人有告知及轉交賄款之情形,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廖楊姎嬌、廖志成、王淑芬、廖黃含笑、廖美白、廖景得、楊定伸、楊學進、廖朝謄有何知悉及收受賄款各500 元之情事,則被告乙○○、廖本倉共同分別對證人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5 人同一戶籍或同址不同戶內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行賄,及被告乙○○、廖本倉、廖木森共同對證人柯秋霞同一戶籍內之夫廖景得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堪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乙○○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即附表三)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業據被告乙○○於97年1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96年最後一個星期假日某日下午,丙○○及廖洪寶玉一起帶著點心去我家聊天,我臨時決定向他們買票,我當場交付3,000 元6票給廖洪寶玉,交付1,000 元2 票給丙○○,並叫他們要支持張碩文,我不知道丙○○戶籍設在何處,我只知道丙○○與他太太住在一起等情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號 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97年度選簡上字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核與證人廖洪寶玉、丙○○下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廖洪寶玉於97年1 月4 日調查員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12月30日左右,我到乙○○家中,協助乙○○臥病在床的母親排尿,之後我就跟乙○○及同村的丙○○在乙○○住處聊天,同日下午4 、5 時許,乙○○在該處要求我投票給雲林縣第二選區立委候選人張碩文,並要求我動員戶籍內之家人,就是我、長子、次媳、丈夫的叔叔廖大亭夫妻,及設籍在同村竹圍路7 之2 號(經查應係設籍同村竹圍路7 號)我丈夫的弟弟廖全成,共6 人投票給張碩文,乙○○拿3,000 元給我,並向我表示每票500 元,但我都沒有轉交買票的錢給我長子、次媳、廖大亭夫妻、廖全成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

⒉證人丙○○於97年12月29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我跟廖洪寶玉一起到乙○○住處聊天,乙○○在他家拿1,000 元給我,要我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當時廖洪寶玉也在場,乙○○也有拿錢給她,我戶籍只有我1 個人,乙○○當作我太太陳慧州戶籍在這裡,才拿2 張選票的錢,我沒有跟我太太講這件事,我願意將1,000 元交出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選簡上字第4 號卷第12 3頁至第125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

㈡張碩文係第2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候選人,該次選舉係於97年1 月12日投票,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廖洪寶玉、謝明慧、廖武正3 人及另戶丙○○1 人、另戶廖全成1 人、另戶廖大亭、廖吳昭鑾2 人,均設籍在雲林縣二崙鄉○○路7 號,係同址不同戶,以上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有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選簡字第2 號卷第47頁、第51頁),核與被告乙○○自白有向廖洪寶玉、丙○○買票之情節互符一致,堪認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予具有投票權之廖洪寶玉、丙○○,意要廖洪寶玉及與廖洪寶玉同一戶籍內、同址不同戶籍之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丙○○與其妻陳慧州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

㈢證人廖洪寶玉並未證述有將賄款告知及轉交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廖洪寶玉有告知及轉交賄款之情形,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謝明慧、廖武正、廖全成、廖大亭、廖吳昭鑾有何知悉及收受賄款各500 元之情事,則被告乙○○分別對證人廖洪寶玉同一戶籍內、同址不同戶籍之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堪認定。

㈣證人丙○○並未證述有將賄款告知及轉交陳慧州,檢察官復未舉證丙○○有告知及轉交賄款之情形,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陳慧州有何知悉及收受賄款各500 元之情事,又陳慧州並未與丙○○同設戶籍在雲林縣二崙鄉○○路7 號,有上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選簡字第2 號卷第51頁),其客觀上無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之可能,對乙○○而言非屬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廖本倉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然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廖本倉知悉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97年度選簡上字第4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且證人廖本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證稱知悉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6頁至第58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其等2 人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廖本倉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存在,併此敘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乙○○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向附表一所示之廖水源、廖萬來行賄部分,及被告乙○○向附表二、三所示之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廖洪寶玉、丙○○行賄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乙○○、甲○○對於廖水源、廖萬來以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乙○○對於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洪寶玉以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附表三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附表三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屬(扣除廖水源、廖萬來、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洪寶玉),此部分所為,僅止於預備階段,核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乙○○、甲○○2 人所為各該次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分別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二、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交付賄賂既遂部分;被告乙○○、廖本倉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至七所示之交付賄賂既遂部分;被告乙○○、廖本倉、廖木森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交付賄賂既遂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甲○○分別交付賄賂予廖水源、廖萬來,及被告乙○○交付賄賂予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洪寶玉等人,均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上開數個預備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向廖洪寶玉、丙○○分別交付賄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相同之交付賄賂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

四、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固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然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附表三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每一交付賄賂事實之時間、地點各別,且一次交付賄賂後即獨立構成犯罪,自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接續犯不符。又所謂「集合犯」,係指某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乃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再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惟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且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關於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實務上向來不認為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若於修法後將此種行為一律論以「集合犯」,不僅與社會通念及司法實務見解不合,且違背修法之本旨,並影響於刑罰之公平。另按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移至同條例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如向多人賄選,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交付賄賂行為,被告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10次交付賄賂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為妥適。是被告甲○○所犯上開2 次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所犯上開10 次 交付賄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各次交付賄賂罪,均應依接續犯論處一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乙○○、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交付賄賂各罪,有97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足按(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後續追查本案共犯後,認被告乙○○於起訴前之自白仍有保留,未全盤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李振甫之證詞不符,而認被告乙○○無悔意,該等自白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不符,不應減輕其刑。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14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乙○○就其如何行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選民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已如上述,雖其就該等賄款來源為何之情節,所供與李振甫之證述不符,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礙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係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即向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林玉黃、廖本進行賄部分,係被告乙○○於犯罪後6 個月內即97年1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主動供出,並非檢察官於接獲民眾檢舉時即知悉,此有檢舉筆錄及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之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第6 頁至第8 頁、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顯見被告乙○○係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向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林玉黃、廖本進行賄犯罪前,於犯罪後6 個月內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4 項規定,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按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固有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如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偵訊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既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3162號裁判參照),同理於想像競合犯亦有此一原則之適用。被告乙○○雖於97年1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主動供出有向丙○○交付賄賂(見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3 日接獲檢舉,即知悉被告乙○○有向廖洪寶玉交付賄賂之情事(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第7 頁),而被告乙○○交付賄賂予丙○○、廖洪寶玉,係於同時、同地為之,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縱於到案後主動供出交付賄賂予丙○○之部分事實,惟其所供即與偵查機關已知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與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故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4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甲○○共同對於廖水源、廖萬來以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乙○○對於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洪寶玉以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附表三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屬(扣除廖水源、廖萬來、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洪寶玉),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如前所述,原審漏未論及被告乙○○、甲○○另有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

㈡⑴被告乙○○係於96年12月29日,交付被告甲○○賄選款項4,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明確供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卷第19頁),原審認定交付日期係96年12月30日,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有誤;⑵廖本倉交付賄選款項2,000 元予廖火炎之時間,係96年12月31日或97年1 月1 日晚間6時 許以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定交付日期係96年12 月30 日,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有誤;⑶廖本倉交付賄選款項1,000 元予廖本能之時間、地點,係96年12月30日至97年1 月4 日間之某日晚間6 時許以後,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6 號之2 廖本能住處,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定交付時間、地點,係96年12月30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6號 之2 附近農田,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有誤。

㈢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交付賄賂行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10次交付賄賂行為,應各分論併罰,原審認均應成立集合犯一罪,依前所述,自有未洽。

㈣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係被告乙○○於犯罪後6 個月內即97年1 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主動供出,亦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4 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乙○○、甲○○量刑過輕,及被告乙○○上訴主張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甲○○部分由本院合議庭依第二審程序為判決;被告乙○○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為判決,以期適法(詳如後述)。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乙○○、甲○○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能順利當選,竟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選舉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不宜寬貸,惟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乙○○並供出其他收受賄賂者,均尚知悔悟,暨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行賄人數較多,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併予以宣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褫奪公權,另分別定被告乙○○、甲○○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2 年,併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均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至檢察官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 年,被告乙○○、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應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甲○○應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罪數部分誤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求刑難認允當,併為敘明。

四、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並未提供賄選資金之來源,其僅係聽命被告乙○○行事,復僅行賄廖水源、廖萬來及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情節較輕,復參以其已高齡75歲,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再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並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支持張碩文勝選不擇手段而以賄選方式買票,以違法手段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且行賄之人數不少,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提高刑度經年,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亦一再於電視及報紙等不斷廣告投票行賄將面臨重刑,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予杜絕,而被告乙○○仍執意為之,足見其惡性非輕,如未經實際接受刑罰處罰,難以體會修法目的所在,因此認為從事投票行賄之被告乙○○,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按修正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甲○○、乙○○共同交付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廖水源、廖萬來2 人賄賂各500 元部分,被告乙○○交付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附表三所示之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廖洪寶玉、丙○○9 人賄賂各500 元部分,均應於廖水源、廖萬來、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廖洪寶玉、丙○○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甲○○、乙○○其餘預備向廖水源、廖萬來以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交付賄賂之金錢,及被告乙○○對於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洪寶玉以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附表三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交付賄賂之金錢,既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5號判決)。是被告甲○○、乙○○擬共同行賄廖水源、廖萬來以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各2,500 元、1,000 元,係分別由廖水源、廖萬來應允轉交予各該有投票權之家屬,顯見廖水源、廖萬來就預備行賄部分亦分別有犯意;被告乙○○、廖本倉擬共同行賄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以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其餘有投票權親屬之賄賂各1,5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500 元,係分別由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應允轉交予各該有投票權之家屬,顯見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就預備行賄部分亦分別有犯意;被告乙○○、廖本倉、廖木森擬共同行賄柯秋霞以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其餘有投票權親屬之賄賂500 元,係由柯秋霞應允轉交予各該有投票權之家屬,顯見柯秋霞就預備行賄部分亦有犯意;被告乙○○擬行賄廖洪寶玉以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2,5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諭知由被告乙○○、甲○○、廖水源就預備交付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廖水源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2,500 元連帶沒收之;由被告乙○○、甲○○、廖萬來就預備交付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廖萬來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1,000 元連帶沒收之;由被告乙○○、廖本倉、廖火炎就預備交付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廖火炎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1,500 元連帶沒收之;由被告乙○○、廖本倉、廖本能就扣案預備交付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廖本能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500 元連帶沒收之;由被告乙○○、廖本倉、廖木森就扣案預備交付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廖木森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500 元連帶沒收之;由被告乙○○、廖本倉、廖木森、柯秋霞就扣案預備交付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柯秋霞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500 元連帶沒收之;由被告乙○○、廖本倉、楊廖鵞仔就扣案預備交付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楊廖鵞仔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1,000 元連帶沒收之;由被告乙○○、廖本倉、林玉黃就扣案預備交付予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林玉黃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500 元連帶沒收之;由被告乙○○就扣案預備交付予附表三所示廖洪寶玉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2,500 元沒收之。

八、至廖本倉嗣後退還予被告乙○○之賄選款項2,000 元,原係被告乙○○、廖本倉共同預備用以行賄交付之現金,且未據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諭知由被告乙○○、廖本倉連帶沒收之。另被告擬行賄丙○○以外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妻陳慧州賄賂500 元,因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廖本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於96年12月29日,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路8 號住處,將12,000元交付廖本倉,並囑咐廖本倉以每張選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熟識之有投票權選民交付賄賂,約定於投票時支持張碩文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廖本倉則分別至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等選民住處,以上開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向廖火炎等交付賄款,並咸告知為其等與其等家人投票支持前述候選人之對價,並獲其等應允而收受之,互約投票權為選舉前揭候選人為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之賄選合意(行賄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乙○○復趁廖洪寶玉、丙○○至其位於同村竹圍路8 之1 號之自宅聊天之際,向廖洪寶玉、丙○○探詢戶籍內可賄選之有投票權人數,經廖洪寶玉及丙○○分別表明連同其本人6 人及2 人後,被告乙○○亦親自當場各交付3,000 元及1, 000元予廖洪寶玉及丙○○,並均告知為其等與其家人投票支持前述候選人之對價,並獲廖洪寶玉、丙○○應允而收受之,互約投票權為選舉前揭候選人為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之賄選合意,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於97年1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除了我拿給廖萬來、廖水源賄款外,我不知道乙○○有無對外請託其他人投票支持張碩文的情形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錢給父親甲○○、廖本倉賄款的時間不同,甲○○不知道我請廖本倉去賄選的事等語(見本院97年度選簡上字第4 號第147 頁背面),又證人廖本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證稱甲○○知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21號第1 頁至第3 頁、第56頁至第59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廖本倉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㈡訊據被告甲○○於97年1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除了我拿給廖萬來、廖水源賄款外,我不知道乙○○有無對外請託其他人投票支持張碩文的情形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廖洪寶玉、丙○○均未證述被告甲○○有在交付賄賂現場或主觀上知悉附表三之犯罪事實等情事(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97年度選簡上字第4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存在。

四、前開公訴意旨犯行既不能證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廖本倉有犯意聯絡,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甲○○交付賄賂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被告乙○○交付賄賂部分,逕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可參照。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年6 月,不符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被告乙○○部分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乙○○如不服此部分之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柒、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行為人:乙○○、甲○○
┌─┬────┬────┬───┬───┬────┬────┬─────┬─────┐
│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收受之│交付方│賄款對象│賄款金額│有無將賄款│宣告刑    │
│號│        │        │人    │式    │        │        │轉告及轉交│          │
│  │        │        │      │      │        │        │予其他有投│          │
│  │        │        │      │      │        │        │票權之人  │          │
├─┼────┼────┼───┼───┼────┼────┼─────┼─────┤
│一│96年12月│雲林縣二│廖水源│由廖世│甲○○與│3,000元 │廖水源嗣後│乙○○共同│
│  │30日下午│崙鄉楊賢│      │孟將賄│廖水源約│(共計6 │並未轉告及│犯公職人員│
│  │某時    │村竹圍路│      │款交付│定廖水源│票,每票│將賄款轉交│選舉罷免法│
│  │        │6 號廖水│      │甲○○│及其同一│500 元)│與其同一戶│第九十九條│
│  │        │源住處  │      │轉交予│戶籍內之│,扣除廖│籍內之配偶│第一項之交│
│  │        │        │      │廖水源│配偶程美│水源自身│程美柚、長│付賄賂罪,│
│  │        │        │      │      │柚、長男│所收受之│男廖家明、│處有期徒刑│
│  │        │        │      │      │廖家明、│500 元,│長媳陳佳玉│壹年陸月,│
│  │        │        │      │      │長媳陳佳│其餘預備│、次男廖啟│褫奪公權參│
│  │        │        │      │      │玉、次男│交付之賄│明、次女廖│年。預備交│
│  │        │        │      │      │廖啟明、│款為2,50│小慧,並於│付之賄賂新│
│  │        │        │      │      │次女廖小│0 元。  │檢察官偵訊│臺幣貳仟伍│
│  │        │        │      │      │慧,共計│        │時表示願意│佰元,應與│
│  │        │        │      │      │6 票,均│        │追繳賄款3,│甲○○、廖│
│  │        │        │      │      │投票選舉│        │000 元(見│水源連帶沒│
│  │        │        │      │      │張碩文之│        │雲林地檢97│收之。    │
│  │        │        │      │      │一定行使│        │年度選他字│甲○○共同│
│  │        │        │      │      │。      │        │第11號卷第│犯公職人員│
│  │        │        │      │      │        │        │105 頁)。│選舉罷免法│
│  │        │        │      │      │        │        │          │第九十九條│
│  │        │        │      │      │        │        │          │第一項之交│
│  │        │        │      │      │        │        │          │付賄賂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陸月,│
│  │        │        │      │      │        │        │          │褫奪公權參│
│  │        │        │      │      │        │        │          │年。預備交│
│  │        │        │      │      │        │        │          │付之賄賂新│
│  │        │        │      │      │        │        │          │臺幣貳仟伍│
│  │        │        │      │      │        │        │          │佰元,應與│
│  │        │        │      │      │        │        │          │乙○○、廖│
│  │        │        │      │      │        │        │          │水源連帶沒│
│  │        │        │      │      │        │        │          │收之。    │
├─┼────┼────┼───┼───┼────┼────┼─────┼─────┤
│二│96年12月│雲林縣二│廖萬來│由廖世│甲○○與│1,500 元│廖萬來嗣後│乙○○共同│
│  │30日中午│崙鄉楊賢│      │孟將賄│廖萬來約│(共計3 │並未轉告及│犯公職人員│
│  │某時    │村竹圍路│      │款交付│定廖萬來│票,每票│將賄款轉交│選舉罷免法│
│  │        │6 號廖萬│      │甲○○│及其同一│500 元)│與其同一戶│第九十九條│
│  │        │來住處  │      │轉交予│戶籍內之│,扣除廖│籍內之配偶│第一項之交│
│  │        │        │      │廖萬來│配偶李素│萬來自身│李素香及其│付賄賂罪,│
│  │        │        │      │      │香、子女│所收受之│中1名子女 │處有期徒刑│
│  │        │        │      │      │其中1 人│500元, │,並於檢察│壹年陸月,│
│  │        │        │      │      │(長男廖│其餘預備│官偵訊時表│褫奪公權參│
│  │        │        │      │      │志揚、次│交付之賄│示願意追繳│年。預備交│
│  │        │        │      │      │男廖志維│款為    │賄款1,500 │付之賄賂新│
│  │        │        │      │      │、次女廖│1,000元 │元(見雲林│臺幣壹仟元│
│  │        │        │      │      │辰芯、三│。      │地檢97年度│,應與廖大│
│  │        │        │      │      │女廖芸婕│        │選他字11號│守、廖萬來│
│  │        │        │      │      │其中2 人│        │卷第90頁)│連帶沒收之│
│  │        │        │      │      │),共計│        │          │。        │
│  │        │        │      │      │3票 ,均│        │          │甲○○共同│
│  │        │        │      │      │投票選舉│        │          │犯公職人員│
│  │        │        │      │      │張碩文之│        │          │選舉罷免法│
│  │        │        │      │      │一定行使│        │          │第九十九條│
│  │        │        │      │      │。      │        │          │第一項之交│
│  │        │        │      │      │        │        │          │付賄賂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陸月,│
│  │        │        │      │      │        │        │          │褫奪公權參│
│  │        │        │      │      │        │        │          │年。預備交│
│  │        │        │      │      │        │        │          │付之賄賂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應與廖大│
│  │        │        │      │      │        │        │          │守、廖萬來│
│  │        │        │      │      │        │        │          │連帶沒收之│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之行為人:乙○○、廖本倉編號四之行為人
:乙○○、廖本倉、廖木森
┌─┬────┬────┬───┬───┬────┬────┬─────┬─────┐
│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收受之│交付方│賄款對象│賄款金額│有無將賄款│宣告刑    │
│號│        │        │人    │式    │        │        │轉告及轉交│          │
│  │        │        │      │      │        │        │予其他有投│          │
│  │        │        │      │      │        │        │票權之人  │          │
├─┼────┼────┼───┼───┼────┼────┼─────┼─────┤
│一│96年12月│雲林縣二│廖火炎│由廖世│廖本倉與│2,000 元│廖火炎嗣後│乙○○共同│
│  │31日或97│崙鄉楊賢│      │孟將賄│廖火炎約│(共計4 │並未轉告及│犯公職人員│
│  │年1月1日│村竹圍路│      │款交付│定廖火炎│票,每票│將賄款轉交│選舉罷免法│
│  │晚間6時 │6號 之1 │      │廖本倉│及其同一│500 元)│與其同一戶│第九十九條│
│  │許以後(│附近農田│      │轉交予│戶籍內之│,扣除廖│籍內之妻廖│第一項之交│
│  │起訴書誤│        │      │廖火炎│妻廖楊姎│火炎自身│楊姎嬌、與│付賄賂罪,│
│  │載為下午│        │      │      │嬌、與其│所收受之│其同址不同│處有期徒刑│
│  │2時許) │        │      │      │同址不同│500 元,│戶之次子廖│壹年陸月,│
│  │        │        │      │      │戶之次子│其餘預備│志成、次媳│褫奪公權參│
│  │        │        │      │      │廖志成、│交付之賄│王淑芬,並│年。預備交│
│  │        │        │      │      │次媳王淑│款為1,50│於檢察官偵│付之賄賂新│
│  │        │        │      │      │芬,共計│0 元。  │訊時表示願│臺幣壹仟伍│
│  │        │        │      │      │4票 ,均│        │意追繳賄款│佰元,應與│
│  │        │        │      │      │投票選舉│        │2,000元( │廖本倉、廖│
│  │        │        │      │      │張碩文之│        │見雲林地檢│火炎連帶沒│
│  │        │        │      │      │一定行使│        │97年度選他│收之。    │
│  │        │        │      │      │。      │        │字第11號卷│          │
│  │        │        │      │      │        │        │第77頁)  │          │
├─┼────┼────┼───┼───┼────┼────┼─────┼─────┤
│二│96年12月│雲林縣二│廖本能│由廖世│廖本倉與│1,000 元│廖本能嗣後│乙○○共同│
│  │30日至97│崙鄉楊賢│      │孟將賄│廖本能約│(共計2 │並未轉告及│犯公職人員│
│  │年1月4日│村竹圍路│      │款交付│定廖本能│票,每票│將賄款轉交│選舉罷免法│
│  │間之某日│6 號之2 │      │廖本倉│及其同一│500 元)│與其同一戶│第九十九條│
│  │晚間6時 │廖本能住│      │轉交予│戶籍內之│,扣除廖│籍內之母廖│第一項之交│
│  │許以後  │處(起訴│      │廖本能│母廖黃含│本能自身│黃含笑,並│付賄賂罪,│
│  │(起訴書│書誤載為│      │      │笑,共計│所收受之│於警詢當場│處有期徒刑│
│  │誤載為96│該址附近│      │      │2票 ,均│500 元,│交出賄款1,│拾月,褫奪│
│  │年12月31│農田)  │      │      │投票選舉│其餘預備│000 元扣案│公權貳年。│
│  │日或97年│        │      │      │張碩文之│交付之賄│(見雲林地│扣案預備交│
│  │1 月1 日│        │      │      │一定行使│款為500 │檢97年度選│付之賄賂新│
│  │某時)  │        │      │      │。      │元。    │他字21號卷│臺幣伍佰元│
│  │        │        │      │      │        │        │第12頁、第│,應與廖本│
│  │        │        │      │      │        │        │36頁)    │倉、廖本能│
│  │        │        │      │      │        │        │          │連帶沒收之│
│  │        │        │      │      │        │        │          │。        │
├─┼────┼────┼───┼───┼────┼────┼─────┼─────┤
│三│97年1 月│雲林縣二│廖木森│由廖世│廖本倉與│1,000 元│廖木森嗣後│乙○○共同│
│  │2日晚間6│崙鄉楊賢│      │孟將賄│廖木森約│(共計2 │並未轉告及│犯公職人員│
│  │時許    │村竹圍路│      │款交付│定廖木森│票,每票│將賄款轉交│選舉罷免法│
│  │        │1 號之1 │      │廖本倉│及其同一│500 元)│與其同一戶│第九十九條│
│  │        │廖木森住│      │轉交予│戶籍內之│,扣除廖│籍內之妻廖│第一項之交│
│  │        │處      │      │廖木森│妻廖美白│木森自身│美白。其後│付賄賂罪,│
│  │        │        │      │      │,共計2 │所收受之│為警於97年│處有期徒刑│
│  │        │        │      │      │票,均投│500 元,│1 月5 日下│拾月,褫奪│
│  │        │        │      │      │票選舉張│其餘預備│午1 時10分│公權貳年。│
│  │        │        │      │      │碩文之一│交付之賄│許,在左列│扣案預備交│
│  │        │        │      │      │定行使。│款為500 │廖木森住處│付之賄賂新│
│  │        │        │      │      │        │元。    │,查獲賄款│臺幣伍佰元│
│  │        │        │      │      │        │        │1,000 元扣│,應與廖本│
│  │        │        │      │      │        │        │案(見雲林│倉、廖木森│
│  │        │        │      │      │        │        │地檢97年度│連帶沒收之│
│  │        │        │      │      │        │        │選他字21號│。        │
│  │        │        │      │      │        │        │卷第30頁至│          │
│  │        │        │      │      │        │        │第32頁)  │          │
├─┼────┼────┼───┼───┼────┼────┼─────┼─────┤
│四│97年1 月│雲林縣二│柯秋霞│由廖世│廖木森與│1,000 元│柯秋霞嗣後│乙○○共同│
│  │2 日晚間│崙鄉楊賢│      │孟將賄│柯秋霞約│(共計2 │並未轉告及│犯公職人員│
│  │6 時許起│村竹圍路│      │款交付│定柯秋霞│票,每票│將賄款轉交│選舉罷免法│
│  │至同月5 │1 號之3 │      │廖本倉│及其同一│500 元)│與其同一戶│第九十九條│
│  │日間之某│柯秋霞居│      │,廖本│戶籍內之│,扣除柯│籍內之夫廖│第一項之交│
│  │日(起訴│所      │      │倉再委│夫廖景得│秋霞自身│景得。其後│付賄賂罪,│
│  │書誤載為│        │      │託廖木│,共計2 │所收受之│為警於97年│處有期徒刑│
│  │96年12月│        │      │森轉交│票,均投│500 元,│1月5日下午│拾月,褫奪│
│  │31日或97│        │      │予柯秋│票選舉張│其餘預備│1時20分許 │公權貳年。│
│  │年1 月1 │        │      │霞    │碩文之一│交付之賄│,在雲林縣│扣案預備交│
│  │日晚上)│        │      │      │定行使。│款為500 │二崙鄉楊賢│付之賄賂新│
│  │        │        │      │      │        │元。    │村竹圍路1 │臺幣伍佰元│
│  │        │        │      │      │        │        │號之1柯秋 │,應與廖本│
│  │        │        │      │      │        │        │霞住處,查│倉、廖木森│
│  │        │        │      │      │        │        │獲賄款1,00│、柯秋霞連│
│  │        │        │      │      │        │        │0元扣案( │帶沒收之。│
│  │        │        │      │      │        │        │見雲林地檢│          │
│  │        │        │      │      │        │        │97年度選他│          │
│  │        │        │      │      │        │        │字21號卷第│          │
│  │        │        │      │      │        │        │33頁至第35│          │
│  │        │        │      │      │        │        │頁)      │          │
├─┼────┼────┼───┼───┼────┼────┼─────┼─────┤
│五│97年1 月│雲林縣二│楊廖鵞│由廖世│廖本倉與│1,500 元│楊廖鵞仔嗣│乙○○共同│
│  │2 日晚間│崙鄉楊賢│仔    │孟將賄│楊廖鵞仔│(共計3 │後並未轉告│犯公職人員│
│  │6時許   │村竹圍路│      │款交付│約定楊廖│票,每票│及將賄款轉│選舉罷免法│
│  │        │1 號之6 │      │廖本倉│鵞仔及其│500 元)│交與其同一│第九十九條│
│  │        │楊廖鵞仔│      │轉交予│同一戶籍│,扣除楊│戶籍內之夫│第一項之交│
│  │        │住處    │      │楊廖鵞│內之夫楊│廖鵞仔自│楊定伸、次│付賄賂罪,│
│  │        │        │      │仔    │定伸、次│身所收受│子楊學進。│處有期徒刑│
│  │        │        │      │      │子楊學進│之500 元│其後為警於│壹年陸月,│
│  │        │        │      │      │,共計3 │,其餘預│97年1 月5 │褫奪公權參│
│  │        │        │      │      │票,均投│備交付之│日下午2 時│年。扣案預│
│  │        │        │      │      │票選舉張│賄款為1,│50分許,在│備交付之賄│
│  │        │        │      │      │碩文之一│000 元。│左列楊廖鵞│賂新臺幣壹│
│  │        │        │      │      │定行使。│        │仔住處,查│仟元,應與│
│  │        │        │      │      │        │        │獲賄款1,50│廖本倉、楊│
│  │        │        │      │      │        │        │0 元扣案(│廖鵞仔連帶│
│  │        │        │      │      │        │        │見雲林地檢│沒收之。  │
│  │        │        │      │      │        │        │97年度選他│          │
│  │        │        │      │      │        │        │字21號卷第│          │
│  │        │        │      │      │        │        │27頁至第29│          │
│  │        │        │      │      │        │        │頁)      │          │
├─┼────┼────┼───┼───┼────┼────┼─────┼─────┤
│六│96年12月│雲林縣二│林玉黃│由廖世│廖本倉與│1,000 元│林玉黃嗣後│乙○○共同│
│  │30日晚間│崙鄉楊賢│      │孟將賄│林玉黃約│(共計2 │並未轉告及│犯公職人員│
│  │6時許( │村竹圍路│      │款交付│定林玉黃│票,每票│將賄款轉交│選舉罷免法│
│  │起訴書誤│5 號林玉│      │廖本倉│及其同一│500 元)│與其同一戶│第九十九條│
│  │載為96年│黃住處  │      │轉交予│戶籍內之│,扣除林│籍內之夫廖│第一項之交│
│  │12月31日│        │      │林玉黃│夫廖朝謄│玉黃自身│朝謄。其後│付賄賂罪,│
│  │或97年1 │        │      │      │,共計2 │所收受之│為警於97年│處有期徒刑│
│  │月1日某 │        │      │      │票,均投│500 元,│1 月5 日下│拾月,褫奪│
│  │時)    │        │      │      │票選舉張│其餘預備│午4 時許,│公權貳年。│
│  │        │        │      │      │碩文之一│交付之賄│在左列林玉│扣案預備交│
│  │        │        │      │      │定行使。│款為500 │黃住處,查│付之賄款新│
│  │        │        │      │      │        │元。    │獲賄款1,00│臺幣伍佰元│
│  │        │        │      │      │        │        │0 元扣案(│,應與廖本│
│  │        │        │      │      │        │        │見雲林地檢│倉、林黃玉│
│  │        │        │      │      │        │        │97年度選他│連帶沒收之│
│  │        │        │      │      │        │        │字21號卷第│。        │
│  │        │        │      │      │        │        │24頁至第26│          │
│  │        │        │      │      │        │        │頁)      │          │
├─┼────┼────┼───┼───┼────┼────┼─────┼─────┤
│七│96年12月│雲林縣二│廖本進│由廖世│廖本倉與│500 元(│嗣為警於97│乙○○共同│
│  │30日晚間│崙鄉楊賢│      │孟將賄│廖本進約│原審誤載│年1 月5 日│犯公職人員│
│  │6時30分 │村竹圍路│      │款交付│定廖本進│為5,000 │下午4 時5 │選舉罷免法│
│  │許(原審│9號附近 │      │廖本倉│投票選舉│元,1票 │分許,在左│第九十九條│
│  │誤載為晚│農田    │      │轉交予│張碩文之│)      │列廖本進住│第一項之交│
│  │間6時許 │        │      │廖本進│一定行使│        │處,查獲賄│付賄賂罪,│
│  │)      │        │      │      │。      │        │款5,00元扣│處有期徒刑│
│  │        │        │      │      │        │        │案(見雲林│拾月,褫奪│
│  │        │        │      │      │        │        │地檢97年度│公權貳年。│
│  │        │        │      │      │        │        │選他字21號│          │
│  │        │        │      │      │        │        │卷第21頁至│          │
│  │        │        │      │      │        │        │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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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行為人:乙○○
┌─┬────┬────┬───┬───┬────┬────┬─────┬─────┐
│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收受之│交付方│賄款對象│賄款金額│有無將賄款│宣告刑    │
│號│        │        │人    │式    │        │        │轉告及轉交│          │
│  │        │        │      │      │        │        │予其他有投│          │
│  │        │        │      │      │        │        │票權之人  │          │
├─┼────┼────┼───┼───┼────┼────┼─────┼─────┤
│一│96年12月│雲林縣二│廖洪寶│乙○○│㈠乙○○│㈠廖洪寶│㈠廖洪寶玉│乙○○犯公│
│  │30日下午│崙鄉楊賢│玉、廖│同時將│與廖洪寶│玉部分:│部分:廖洪│職人員選舉│
│  │4 、5 時│村竹圍路│學村  │賄款交│玉約定廖│3,000 元│寶玉嗣後並│罷免法第九│
│  │許      │8 號之1 │      │付廖洪│洪寶玉及│(共計6 │未轉告及將│十九條第一│
│  │        │乙○○住│      │寶玉及│其同一戶│票,每票│賄款轉交與│項之交付賄│
│  │        │處      │      │丙○○│籍內之長│500元) │其同一戶籍│賂罪,處有│
│  │        │        │      │      │男廖武正│,扣除廖│內之長男廖│期徒刑壹年│
│  │        │        │      │      │、次媳謝│洪寶玉自│武正、次媳│陸月,褫奪│
│  │        │        │      │      │明慧,與│身所收受│謝明慧,與│公權參年。│
│  │        │        │      │      │其同址不│之500 元│其同址不同│扣案預備交│
│  │        │        │      │      │同戶之另│,其餘預│戶之另戶廖│付之賄賂新│
│  │        │        │      │      │戶廖全成│備交付之│全成、另戶│臺幣貳仟伍│
│  │        │        │      │      │、另戶廖│賄款為2,│廖大亭、廖│佰元,應與│
│  │        │        │      │      │大亭、廖│500元   │吳昭鑾夫妻│廖洪寶玉連│
│  │        │        │      │      │吳昭鑾夫│。      │,並於97年│帶沒收之。│
│  │        │        │      │      │妻,共計│㈡丙○○│1月4日調查│          │
│  │        │        │      │      │6票 ,均│部分:1,│員詢問時交│          │
│  │        │        │      │      │投票選舉│000元( │出賄款3,00│          │
│  │        │        │      │      │張碩文之│共計2票 │0元扣案( │          │
│  │        │        │      │      │一定行使│,每票50│見97年度選│          │
│  │        │        │      │      │。      │0元), │他字第11號│          │
│  │        │        │      │      │㈡乙○○│扣除廖學│卷第72頁)│          │
│  │        │        │      │      │與丙○○│村自身所│。        │          │
│  │        │        │      │      │約定廖學│收受之50│㈡丙○○部│          │
│  │        │        │      │      │村及誤以│0元,其 │分:丙○○│          │
│  │        │        │      │      │為與其同│餘預備交│嗣後並未轉│          │
│  │        │        │      │      │一戶籍內│付之賄款│告及將賄款│          │
│  │        │        │      │      │之妻陳慧│為500 元│轉交其妻陳│          │
│  │        │        │      │      │州(客觀│不構成犯│慧州,並於│          │
│  │        │        │      │      │無投票予│罪。    │97年12 月 │          │
│  │        │        │      │      │張碩文擔│        │29日警詢時│          │
│  │        │        │      │      │任立法委│        │交出賄款1,│          │
│  │        │        │      │      │員之一定│        │000元扣案 │          │
│  │        │        │      │      │行使之可│        │(見本院97│          │
│  │        │        │      │      │能,對廖│        │年度選簡上│          │
│  │        │        │      │      │世孟而言│        │字第4號卷 │          │
│  │        │        │      │      │非屬有投│        │第130頁) │          │
│  │        │        │      │      │票權之人│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不構成犯│        │          │          │
│  │        │        │      │      │罪),共│        │          │          │
│  │        │        │      │      │計2 票,│        │          │          │
│  │        │        │      │      │均投票選│        │          │          │
│  │        │        │      │      │舉張碩文│        │          │          │
│  │        │        │      │      │之一定行│        │          │          │
│  │        │        │      │      │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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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上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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