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吳炳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勝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3、39號),被告等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各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均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父子,2 人均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路8 號之1 ,乙○○復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引西工作站副管理師兼站長,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2 人為求雲林縣第2 選區登記第2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竟與廖本倉(另案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褫奪公權5 年確定)共同基於反覆對於雲林縣二崙鄉有投票權之多數鄉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張碩文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6年12月30日下午5 、6 時許,在上開住處,分別交付甲○○及廖本倉各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10,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並囑咐該2 人以每人500 元之代價,向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1 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行賄,約定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張碩文。
二、甲○○取得前開款項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1 所示之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選民廖水源、廖萬來(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賄賂金額,而與各該選民約定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張碩文。
三、廖本倉取得前揭款項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2 所示之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選民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9 號為緩起訴處分),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賄賂金額,而與各該選民約定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張碩文。
四、乙○○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3 所示之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選民廖洪寶玉(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廖學村,交付如附表3 所示之賄賂金額,而與各該選民約定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張碩文。
五、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被告乙○○、甲○○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廖本倉、廖水源、廖萬來、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廖洪寶玉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廖本倉手寫行賄名單1 紙及扣案現金9,000 元可證。而如附表1-3所示之廖水源、廖萬來、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柯秋霞、廖洪寶玉、廖學村等人,就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在雲林縣第2 選區,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有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第1-16鄰選舉人名冊1 份可佐,足認被告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與廖本倉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甲○○為使張碩文當選所為如附表1-3 所示之數次投票行賄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此有97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足按,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後續追查本案共犯後,認被告乙○○於起訴前之自白仍有保留,未全盤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李振甫之證詞不符,而認被告乙○○無悔意,該等自白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不符,不應減輕其刑。惟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後段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乙○○就其如何行賄如附表1-3 所示之選民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已如上述,雖其就該等賄款來源為何之情節,所供與李振甫之證述不符,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礙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竟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替他人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並危害選舉結果之公正性,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且其買票之人數不多、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再命被告2 人均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5 年,並命被告2 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訂有明文。爰依被告2 人犯罪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廖水源、廖萬來、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廖洪寶玉、廖學村等人所收受之賄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表1:甲○○行賄之選民 │ ├─┬────┬─────┬──────┬────────┬───────┤ │編│受賄選民│賄 賂金 額│交 付 時 間 │交付地點 │備 註│ │號│ │(新臺幣) │(民 國)│ │ │ ├─┼────┼─────┼──────┼────────┼───────┤ │1 │廖水源 │3,000元 │96年12月30日│雲林縣二崙鄉楊賢│ │ │ │ │(500x6) │ │村竹圍路6號 │ │ ├─┼────┼─────┼──────┼────────┼───────┤ │2 │廖萬來 │1,500元 │同上 │同上 │ │ │ │ │(500x3) │ │ │ │ └─┴────┴─────┴──────┴────────┴───────┘ ┌────────────────────────────────────┐ │附表2:廖本倉行賄之選民 │ ├─┬────┬─────┬──────┬────────┬───────┤ │編│受賄選民│賄 賂金 額│交 付 時 間 │交 付 地 點 │備 註│ │號│ │(新臺幣) │(民國) │ │ │ ├─┼────┼─────┼──────┼────────┼───────┤ │1 │廖火炎 │2,000 元 │96年12月30日│雲林縣二崙鄉楊賢│ │ │ │ │(500x4 )│下午 │村竹圍路6 號之1 │ │ │ │ │ │ │附近農田 │ │ ├─┼────┼─────┼──────┼────────┼───────┤ │2 │廖本能 │1,000元 │同上 │雲林縣二崙鄉楊賢│賄款已全數繳回│ │ │ │(500x2) │ │村竹圍路6 號之2 │ │ │ │ │ │ │附近農田 │ │ ├─┼────┼─────┼──────┼────────┼───────┤ │3 │廖木森 │1,000元 │97年1 月2 日│雲林縣二崙鄉楊賢│賄款已全數繳回│ │ │ │(500x2) │下午6時許 │村竹圍路1號之1 │ │ │ │ │ │ │ │ │ │ │ │ │ │ │ │ ├─┼────┼─────┼──────┼────────┼───────┤ │4 │柯秋霞 │1,000元 │97年1 月2 日│雲林縣二崙鄉楊賢│由廖本倉委託廖│ │ │ │(500x2) │起至97年1 月│村竹圍路1號之3 │本森交付。 │ │ │ │ │5 日間之某日│ │賄款已全數繳回│ │ │ │ │ │ │ │ ├─┼────┼─────┼──────┼────────┼───────┤ │5 │楊廖鵞仔│1,500元 │97年1 月2 日│雲林縣二崙鄉楊賢│賄款已全數繳回│ │ │ │(500x3) │下午6時許 │村竹圍路1號之6 │ │ ├─┼────┼─────┼──────┼────────┼───────┤ │6 │林玉黃 │1,000元 │96年12月30日│雲林縣二崙鄉楊賢│賄款已全數繳回│ │ │ │(500x2) │下午6 時許 │村竹圍路5 號 │ │ │ │ │ │ │ │ │ ├─┼────┼─────┼──────┼────────┼───────┤ │7 │廖本進 │5000元 │96年12月30日│雲林縣二崙鄉楊賢│賄款已全數繳回│ │ │ │(500x1) │下午6 時許 │村竹圍路9 號附近│ │ │ │ │ │ │農田 │ │ └─┴────┴─────┴──────┴────────┴───────┘ ┌────────────────────────────────────┐ │附表3:乙○○行賄之選民 │ ├─┬────┬─────┬──────┬────────┬───────┤ │編│受賄選民│賄賂金額( │交 付 時 間 │交付地點 │備 註│ │號│ │新臺幣) │(民國) │ │ │ ├─┼────┼─────┼──────┼────────┼───────┤ │1 │廖洪寶玉│3,000元 │96年12月29日│雲林縣二崙鄉楊賢│賄款已全數繳回│ │ │ │(500x6) │或同年月30日│村竹圍路8 號之1 │ │ │ │ │ │下午4、5時許│乙○○住處 │ │ ├─┼────┼─────┼──────┼────────┼───────┤ │2 │廖學村 │1,000元 │同上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