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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黃金源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一行為同時向有投票權之劉禎德(業經原審前審判處投票受賄罪刑確定)交付賄賂,及向有投票權之劉禎標、劉珍双行求賄賂,而約其等於新竹縣關西鎮第十八屆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向劉禎標、劉珍双行求賄賂部分,所認定:「甲○○並透過劉禎德賄選行求有投票權之人之劉禎標、劉珍双為投票予甲○○之(行使之)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嗣甲○○甫離開之際,另一候選人羅吉添發現可疑,進入劉禎德屋內了解,羅吉添要求劉禎德將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張提供檢舉,並由羅吉添置入所尋得之白色奠儀袋內彌封,再由劉禎德按捺指印,嗣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如果無訛,則上開上訴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似尚未及到達於劉禎標、劉珍双,即遭人舉發。果此,則上訴人該部分行為能否成立投票行求賄賂罪?抑僅止於預備階段而祇成立該罪之預備犯?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復未加以釐清說明,致其逕論上訴人此部分係成立投票行求賄賂罪,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無從憑以判斷,自屬無可維持。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一行為向劉禎德交付賄賂,及透過劉禎德賄選,行求劉禎標、劉珍双投票予上訴人等情,則其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甚明,應祇成立單純一罪,始符法則。乃原判決卻論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四),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揭上訴人透過劉禎德,擬以每人五百元之賄賂,行求劉禎標、劉珍双投票予上訴人部分,無論係構成同條第一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抑或其第三項之預備犯,該扣案劉禎德代收之一千元部分,均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始符規定。原判決未一併諭知沒收,亦有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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