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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訴人
張金水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訴人
鄭世賢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六六、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金水、鄭世賢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接續犯關係,各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張金水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鄭世賢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並分別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要件。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應詳加認定記載以外,並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或共同或分別與柯木水、邱海、黃進儒、吳中玉、劉瑞燻、陳海彬、張洪繡等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張金水與邱海合資至少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然後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分別向黃進儒、陳木林、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鄭世賢、劉瑞燻、陳海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洪振呈、鄭進財、石永文、陳海波、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李素蘭暨其等有投票權之多位家人賄選買票,約定渠等應投票選舉第十七屆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白閔傑等情,而論以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但其對於憑何認定上訴人等買票行賄之對象,均係第十七屆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選舉權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所謂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及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㈠內記載:張金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交付賄賂五萬元予柯木水,囑其轉交黃進儒以每票五百元向有投票權之人(含黃進儒及其家人)行賄,約使於第十七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白閔傑。黃進儒收受上述賄款後,即交付陳木林七千元、鄭天財一千元、侯煌源五百元、鄭吉村一千元,而約使彼等投票支持白閔傑,並囑託陳木林更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囑託陳木林行賄之款項為五千五百元),約使投票支持白閔傑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二十六行)。另於事實欄二之㈧內記載:鄭世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洪振呈住處交付賄賂五千元,作為洪振呈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並以括弧註明「含洪振呈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洪俊傑、洪意、洪張秀卿、洪惠雅及另二名非戶籍內之家屬,共七票,此部分則非一票五百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至十三行),而就此二部分併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然其對於黃進儒家人之姓名為何,人數若干?張金水向「黃進儒及其家人」賄買之票數及金額若干?陳木林受黃進儒之囑託後究向何人行賄,其賄買之票數及金額多寡?又洪振呈家中「二名非戶籍內家屬」係何人?該二人對於本件選舉有無投票權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確,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原判決既認定張金水透過柯木水囑託黃進儒以「每票五百元」之對價,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卻又認定黃進儒分別交付陳木林七千元、鄭天財一千元、鄭吉村一千元,而向其等行賄買票,似與其每票賄買金額五百元之認定歧異。究竟原因何在?黃進儒交付陳木林、鄭天財、鄭吉村超過五百元部分,是否為向其等家人行賄買票之金額?而黃進儒交付陳木林之七千元,是否包括其囑託陳木林更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五千五百元在內?又原判決認定鄭世賢以五千元向洪振呈及其家屬共七人買票,究竟每票賄買金額若干?何以非一票五百元?以上諸多疑點均攸關本件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並於事實欄記載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其行為階段,分為預備、行求、期約及交付等四種不同犯罪態樣;其中交付階段,必須賄選者已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收受為必要。若賄選者雖備妥行賄款項,但尚未向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表達賄選之意思,亦未交付賄款即被查獲者,則其行為尚處於預備階段,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而無論以同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餘地。原判決認定張金水除對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等四人(下稱王綠水等四人)及其等家人行賄買票外,並囑託王綠水等四人分別以其所交付之賄款,扣除向彼等及其家人買票金額之餘款另向該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而鄭世賢除對劉瑞燻、石永文、鄭仁針、鄭世仁、許聰敏、謝木村、陳海彬、黃瑞閔等八人(下稱劉瑞燻等八人)及其等家人行賄買票外,並囑託劉瑞燻等八人分別以其所交付之賄款,扣除向彼等及其家人買票金額之餘款另向該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惟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劉瑞燻、石永文、鄭仁針、鄭世仁、許聰敏、謝木村、黃瑞閔等人均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即被查獲。而其中陳海彬僅交付二千元賄款予陳海波,其餘賄款尚未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亦被查獲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與前揭共同正犯就尚未交付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即被查獲部分,依上述說明,自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而不能論以同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與其他共同正犯就尚未交付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即被查獲部分究應如何論罪,並未加以論述說明,遽將此部分併論以同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於理由參之五「沒收部分」雖說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一至二十行)。惟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本件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李素蘭、陳海波、洪振呈、鄭進財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一、一五六、一六一、一六三、一六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至六行,第六頁第五行,第八頁倒數第七至六行,第九頁第十五、二十一行,第十五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倘若無訛,則鄭天財等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賄款宣告沒收,否則渠等收受之賄款即無從處理。乃原審並未查明檢察官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鄭天財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遽謂受賄者所收受之賄款,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該等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上訴人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尚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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