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蔡耀慶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雲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3 月22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926元,各該月應給付之金額並應自該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9,155元,各該月應給付之金額並應自該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91 、250 頁)。經核乃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拖板車司機,年資共1 年7 個月又21日,遭解僱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9,155元。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按月違法由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提撥金6 %,迄至100 年3 月21日止,共計違法扣除72,451元(下稱系爭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免納繳勞健保雇主額及提撥勞工退休之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被告另於100年3月21日晚上,未經預告即委由楊○○以電話表示要將原告解僱,並於同年月23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而違法將原告解雇。被告雖爭執未將原告解僱,但經原告表示願繼續工作之意願,被告卻表示不願意續聘原告,嗣並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原告無故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曠職情事,被告解僱原告顯非適法,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平均薪資69,155元、返還溢扣之系爭費用。退步言之,縱法院認被告解僱原告已合法有效,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事由,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公司及返還系爭費用。或縱法院認被告未解雇原告,惟原告原駕駛車號000-00之全拖車(下稱上開全拖車),原告表明要回去工作時,被告竟表示要讓原告改開半拖車,致減少原告實質上可領得之薪水,顯為不合法之降職、減薪,原告亦主張有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事由,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46,103元(69,155*2/3)、資遣費115,258 元(69, 155*1 又8/12)及返還系爭費用72,451元,亦預備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3 項、第17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33,812 元(46,103 +115,258+7 2,451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9,155元,各該月應給付之金額並應自該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按月於原告之薪資單中,給予勞健保津貼,並未多扣原告系爭費用。本件並非被告解僱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解雇原告,顯不實在。緣100年3月21日晚間,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張○○、賴○○一起飲酒,即向賴○○表示翌日不再至公司上班,且於100 年3 月22日無正當理由曠工,經被告委請王○、李○○、賴○○等人聯繫原告上班,原告均未返回公司上班,僅在當日(100 年3 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被告工作場所取回私人物品,原告亦向賴○○表示不願意回來上班。嗣因原告委由其女友曾○○向被告表示已另行覓得工作,新雇主(經被告查得應為訴外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要為原告投保勞保,要求被告退保,被告始於100 年3 月23日將原告退保。是本件係原告自行離開被告公司,並非被告解雇原告,被告公司自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原來所駕駛之全拖車,乃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合約車,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無故曠職,經被告通知不願回來上班,被告只得另覓人選駕駛原告原來駕駛之車輛,以免遭○○公司罰款,是以被告公司即已無全拖車可讓原告駕駛,並非被告公司不合法調職降薪,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8年7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拖板車司機。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乃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卷第251、124頁)。 (二)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卷第189頁)。 (三)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卷第251 頁)。 (四)如計至100 年3 月23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 年7 月21日(卷第71頁)。 (五)原告於100 年3 月間,係駕駛車號000-00之全拖車,該車為○○公司之合約車(卷第124、188 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100 年3 月23日業已終止?被告有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解雇原告?如有,其解雇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告有無多扣原告勞健保費用? (三)如兩造之僱傭關係未因被告解雇或其他原因而終止,被告嗣後有無不合法降職、減薪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按給付之訴本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本件原告既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按月給付薪資,性質上自已包含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併提起上開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就確認訴訟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③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勞基法15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如同法第11條對雇主預告終止之事由予以列舉限制,可知勞工有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自由,此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對勞工有利之條件之一。申言之,勞工可隨時終止契約,避免其身份受不當拘束,但基於誠信原則,勞基法另規定須事前預告雇主。至於勞工不遵守預告期間之情形下,基於有利勞工之解釋及強迫勞動禁止原則,故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縱未依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期間為預告,對於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承諾,一經提出到達雇主,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當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未上班之原因,已據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賴○○3 人都是被告之司機,工作期間,大家會在車上使用對講機交談,100 年3 月21日下午,原告說我(張○○)要跳槽到另一家公司,並有跟該公司說原告也要一起去等語,但我當時跟原告說要等確定以後再告訴被告公司,現在還沒有成定局,同日晚間我與原告、賴○○一起喝酒,於喝酒期間原告即表示隔天不要到公司上班,我當場跟原告說一定要去被告公司上班,因為有簽約關係,要講清楚,否則會被懲處,我隔天(100 年3 月22日)早上6 點去上班時,原告的車子沒有人開,晚上下班回到公司,原告車子也還在原來的位置,100 年3 月22日以後,原告就到其他公司上班了,但我不知道他到其他公司就職之確實時間(卷第92、94 、95頁)、暨證人賴○○證稱:我們在車上用無線電聊天,原告與張○○說要到別間公司工作,原告請張○○順便為原告安排職位,結果被被告公司老闆的女兒楊○○聽見,我當天晚上就將鑰匙交回去給老闆娘王○,並跟王○說我要辭職,100 年3 月22日我就沒有去上班,並在當日下午到被告公司收拾我個人物品,王○即找人遊說我繼續工作,所以我就留下來繼續任職,當日原告也沒有去上班,翌日(100 年3 月23日),被告公司請我打電話通知原告回來上班,但因為被告公司換車,導致原告薪水變少,原告表示此等薪水無法支應生活,無法回來上班,此後我有聽說原告到其他公司上班等語(卷第102 、101 、98、103 頁)明確。已足見本件係原告自行決定於100 年3 月22日不到被告公司上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無解雇原告情事已明。 (四)證人即原告之女友曾○○雖證稱:100 年3 月21日,被告公司綽號「黑士」、「戰車」等員工,和被告公司鬧得不愉快,借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李○○,我接通電話後就交給「黑士」,「黑士」講完電話後,就說大家都不要做了,三個人一起被解雇云云(卷第69頁)。然此部分經質諸證人張○○,據其自承綽號為「黑士」,認識原告女友曾○○,且有於當日一起喝酒,但並無曾○○所述情節;證人賴○○亦證稱:並未聽聞此事等情明確(卷第96、97、102 頁)。另證人李○○亦證稱:在100 年3 月21日張○○通電話時,張○○僅表示他們現在在喝酒剩下明天再說,並未在該次電話中告知公司已經解雇原告、賴○○、張○○等人(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張○○證稱:100 年3 月21日李○○打電話給我,問我發生何事,我說我們在喝酒,剩下明天再說等情(卷第96頁)相符,均與證人曾○○所證情事矛盾,且被告亦未舉證李○○確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解雇員工,則李○○是否確有傳述已在100 年3 月21日解雇原告之消息,亦堪質疑。況本件果係被告公司要解僱原告,被告公司何以仍在100 年23日請託賴○○通知原告回來上班?復參佐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起初對於100 年3 月21日原告、張○○、賴○○3 人與被告公司有何糾紛一事,僅空汎證稱「鬧得不愉快」,經本院詢問後,始稱:老闆聽說原告、張○○、賴○○3 人要一起跳槽,老闆很生氣(卷第70頁),恰與證人張○○、賴○○上開所證情節吻合。甚且,證人張○○、賴○○均證稱:我們從事開車運輸工作,上下班時間雖不一定,但因為被告公司是做○○公司外包工作,○○公司在早上9 點就會將新的工作通知到被告公司,所以我們司機如沒有事先安排車次,仍要在每日上午9 點進公司上班(卷第92、99頁),惟曾○○竟證稱:原告須等被告公司通知才要進公司上班,因為我每天載原告上下班,我很清楚他上班的情形(卷第70頁),而有刻意藉此迴護、合理化原告100 年3 月22日未依時上班之情形,更與證人即被告員工張○○、賴○○所證不一,均見證人曾○○之證詞有所偏頗,其上開所證被告解雇原告等情節,難排除係迴護原告之不實陳述,不能逕予採信。 (五)況原告迄今並未能提出其他書面文件、通知內容,以佐證被告公司確有解雇原告之情事,從而,本件參諸上開跡證,應認係原告為往他處就職而於100年3月22日自行離職已明。是原告先位主張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等情,即無足採。又本件既係原告自行離職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原告縱未遵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期間為預告,對於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甚明。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尚存在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費用一節。經查,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投保條件計算,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健保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21,732元,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6 月2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卷第148 頁至175 頁)。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投保條件計算,被告公司依法應繳之雇主負擔勞保保險金額為25,493元,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6 月2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第176 頁)。再依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24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提繳明細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名細資料(卷第208 至211 頁)所示,原告上開受僱期間,以雇主名義實際提繳之金額合計為27,026元。則本件於原告受雇期間,被告公司依法應負擔並名義上已為繳納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等費用,合計為74,251元(21,732+25,493+27,026=74,251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月均將上開應由雇主負擔之費用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一節,固有各該薪資單上記載減項項目含勞健保費用等為據(卷第13、14、220 至222 、204 頁),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資料顯示,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按月於薪資單上另有給予原告「全勤+ 勞健保津貼」項目之給付,而對照99年12月份之薪資資料記載「請假-1000 」(卷第13頁背面),可知全勤費用應為1,000 元,亦可認「全勤+ 勞健保津貼」項下之給付金額中如扣除1,000 元,所餘金額即為勞健保津貼,是以被告公司另給原告之「勞健保津貼」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80,000元,有上開薪資單暨電腦列印薪資資料在卷為憑(卷第13、14、220 至222 、204 至247 頁),已超過上開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74,251元。從而,可知被告公司辯稱每月於薪資中另以「勞健保津貼」項目之給付,補貼系爭費用,堪信屬實。且被告公司所為補貼已超出原告主張及本院計算雇主於兩造僱傭關係期間依投保條件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勞退提撥金。顯見原告並未受有系爭費用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費用,亦無理由。 (七)原告雖又備位主張被告公司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或被告公司改讓原告開半拖車而有不合法調職、降薪,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本件係原告先行未於100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至被告公司上班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無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原所駕駛之上開全拖車,乃○○公司之合約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佐卷附被告公司與○○公司所簽訂之41庫熱軋鋼捲外搬車運作業協力契約第12條約定(卷第201 頁),被告公司必須依○○公司所通知之作業時間準時派足車輛載運,如被告公司無法在○○公司通知之報到時間調足車輛,被告公司應付每車次每小時違約金1,000 元暨賠償○○公司因此另交他公司載運之費用差價。被告公司於原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後,僅得緊急調度他人駕駛上開全拖車以避免遭○○公司違約罰款,該等作為,乃屬勞工突然離職後,雇主為免所遺留工作無人處理所為合法之調度,且參諸上開說明,如原告未遵行預告期間,因此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得以請求此部分賠償。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嗣後表示要讓原告改開半拖車等情,性質上核屬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兩造間再行洽談是否另訂新約時,被告所提出之勞動條件,難認係被告公司之不合法調職、降薪行為,原告自亦無從據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既無上開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終止勞動契約情事,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6 條 第3 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同無可採。 七、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個人因另謀高而為終止,並非因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終止,且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所扣除之系爭費用金額,亦於各月以「勞健保津貼」項目之給付補足、返還。原告訴請先位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9,155元併各期給付之法定利息,暨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復另請求返還系爭費用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 ┌──────────────────────────┐│雇主應負擔健保費用明細(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元) │├────┬───────┬┬────┬───────┤│保費月份│單位負擔(元)││保費月份│單位負擔(元)│├────┼───────┼┼────┼───────┤│98年8月 │849 ││99年7月 │1,329 │├────┼───────┼┼────┼───────┤│98年9月 │849 ││99年8月 │1,329 │├────┼───────┼┼────┼───────┤│98年10月│849 ││99年9月 │1,329 │├────┼───────┼┼────┼───────┤│98年11月│849 ││99年10月│1,329 │├────┼───────┼┼────┼───────┤│98年12月│849 ││99年11月│1,329 │├────┼───────┼┼────┼───────┤│99年1月 │849 ││99年12月│1,329 │├────┼───────┼┼────┼───────┤│99年2月 │849 ││100年1月│1,329 │├────┼───────┼┼────┼───────┤│99年3月 │1,170 ││100年2月│1,329 │├────┼───────┼┼────┼───────┤│99年4月 │1,329 ││100年3月│因轉出未繳納 │├────┼───────┼┼────┼───────┤│99年5月 │1,329 ││小計 │21,732元 │├────┼───────┼┼────┼───────┤│99年6月 │1,329 ││ │ │└────┴───────┴┴────┴───────┘附表二 ┌──────────────────────────┐│被告給付原告之勞健保津貼費用明細(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元) │├────┬───────┬┬────┬───────┤│月份 │給付金額(元)││月份 │給付金額(元)│├────┼───────┼┼────┼───────┤│98年8月 │無 ││99年7月 │4,000 │├────┼───────┼┼────┼───────┤│98年9月 │7,000 ││99年8月 │4,000 │├────┼───────┼┼────┼───────┤│98年10月│7,000 ││99年9月 │4,000 │├────┼───────┼┼────┼───────┤│98年11月│2,000 ││99年10月│4,000 │├────┼───────┼┼────┼───────┤│98年12月│4,000 ││99年11月│4,000 │├────┼───────┼┼────┼───────┤│99年1月 │4,000 ││99年12月│4,000 │├────┼───────┼┼────┼───────┤│99年2月 │4,000 ││100年1月│4,000 │├────┼───────┼┼────┼───────┤│99年3月 │4,000 ││100年2月│4,000 │├────┼───────┼┼────┼───────┤│99年4月 │4,000 ││100年3月│4,000 │├────┼───────┼┼────┼───────┤│99年5月 │4,000 ││小計 │80,000元 │├────┼───────┼┼────┼───────┤│99年6月 │4,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