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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告
周富榮即重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良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下稱國賠),經被告於99年9 月6 日以99年賠議字第09902024560 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4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國賠訴訟,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負責旗山溪整治及維護之機關,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河川行水區不得放任種植妨礙排水、洩洪作物,惟其竟怠於疏濬旗山溪(舊)旗尾橋上下游之河床,復放任民眾於該橋下之行水區大範圍種植香蕉等高莖作物,嚴重堵塞旗山溪河水宣洩與流通。嗣卡玫基颱風(下稱系爭颱風)於97年7 月17日來襲時,旗山溪沿岸因溪水無法宣洩而於旗尾橋北方約200 公尺之堤防潰堤,並漫淹旗尾橋及河堤,將污泥、污水沖入地勢較低之旗山鎮(改制後為旗山區)內,致伊設於高雄市○○區○○街8 號之重仁醫院營業場所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而伊營業場所中之X 光機組、電腦斷層掃描儀組、超音波掃描儀組等醫療器材設備亦因而受損,院內復充斥污泥、污水,而內部裝潢、病歷櫃、藥櫃及病歷紙張等設備均遭污損而不堪使用,醫院復因而6 天無法營業,致受有支出各項醫院重建設備費用、YZ- 3977、E8-4978 號公務車修復費用、及不能正常營業期間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1,891,387 元。又由101 年6月12日全台梅雨水災事件中之高雄桃源溪南、小關山、南天池、御油山等區域,3 天連續雨量計有1156至1515.5毫米,遠較系爭颱風於旗山溪流域4 日連續計1009毫米雨量嚴重,旗山溪卻未因此而再有漫堤淹水災情發生,足見係因被告業在系爭颱風及莫拉克颱風後,於旗尾橋上下游進行疏濬工程,並將放任農民於原有河床種植香蕉、檳榔樹等高莖作物清除所致,由此反證被告先前確有怠於疏濬及放任農民種植高莖作物而妨礙行水之事實無誤。又伊前已就前開所受損失向被告請求國賠,惟為其所拒,為此,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擇一而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旗山鎮自99年7 月16日起至同月18日間,固因系爭颱風而淹水達50公分至200 公分,然肇致上情之主因係位於旗山溪上游之甲仙地區,因系爭颱風來襲而累積雨量達1009豪米,其中連續24小時最大累積雨量達876 毫米,其瞬間之洪峰已超過河川計畫洪峰(166 年重現期距) 流量,且已達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超大豪雨標準,又因旗山溪(舊)旗尾橋之原設計橋墩之河道通水斷面不足以應付超大豪雨,大量枯木堆積於該橋面使溪水溢淹堤防,加以旗山溪外水位過高,旗山鎮內之超大豪雨積水無法排放至旗山溪內,致生水患,故系爭事件之發生實係肇因超大豪雨之天災所致,非因被告之過失。再者,被告自96年起至97年間,已進行旗山溪河道疏濬工程、旗山溪護岸工程,復自96年起至98年間實施定期及不定期之水利建造物檢查作業,並無怠於疏濬旗山溪之情事,且若有發現違規種植之香蕉作物,亦即為查報、取締及剷除,並無被告機關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另因河道淤積屬自然現象,究應否疏濬及如何疏濬,尚涉及經費、人力、疏濬優先性、防洪頻率年限之設定及環境影響評估等問題,被告並非全然喪失裁量權。而原告未指出被告應如何為疏濬作為之法律依據,亦未舉證證明究對何特定人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及致何人權利受損害,而以被告有不為疏濬及將高莖作物剷除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顯與事實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69 號之解釋意旨不符。另原告所指被告應為高莖作物剷除一節,固當然有利於排水,但由系爭淹水事件肇因於系爭風災逾越100 年計劃洪峰流量,故不論當時有無疏濬或高莖作物有無剷除,此天災必定會造成淹水災害,故難認原告主張之高莖作物阻礙水流與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所舉近日之梅雨發生之高雨量地區,因均位處荖濃溪流域而非旗山溪流域,自已有所不同;另觀其所舉桃源地區淹水嚴重,益見超大豪雨極為可能造成淹水;故系爭淹水事件係因超大豪雨、旗尾橋通水斷面不足及旗山鎮內之雨量無法自5 號排水溝排入旗山溪,乃使水流難以宣洩所致。又(舊)旗尾橋已改建,其橋面及橋墩不再阻擋流水,通水斷面亦已足夠,旗山區自然不再造成淹水,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範圍及數額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街8 號之重仁醫院營業場址,於97年7 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因旗山溪溢淹堤防,致設址於旗山鎮(現改制為旗山區)之原告營業場所,遭淹水達50-200公分左右。

㈡被告係旗山溪之管理機關。又依被告96年度定期水利建造物檢查結果記載,旗山溪堤防之檢查總評結果為目前狀況良好;依96年度、97年度不定期水利建造物檢查結果記載,旗山溪堤防之檢查總評為正常。

㈢被告曾於95年4 月間、95年11月間辦理旗山溪河道疏浚應急工程、旗山溪嶺口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等工程;於96年度辦理旗山溪楠梓仙溪橋右岸下游護岸搶險工程、旗山溪炳橋上游左岸護岸應急工程、旗山溪旗尾橋上游右岸搶修工程、旗山溪楠梓仙溪橋上下游右岸護岸及彌力肚提防復建工程;於97年度辦理旗山溪集來攔河堰上下游左岸護岸及口隘溪萊子坑護岸應急工程,上開工程均經驗收完畢。

㈣原告係於81年7 月開業經營重安醫院,又其於96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淨利為180,438 元。若原告主張符合國賠要件為有理由,被告就原告於準備(二)狀所載之機器設備、公務車、病歷櫃及病歷資料已毀損或已毀壞而難以修復,病歷櫃及藥櫃業已重新訂作不爭執。另若原告主張符合國賠要件為有理由,被告就原告主張因6 天不能正常營業而受有損失計2,970 元不爭執。

㈤旗尾橋之管理機關為公務總局。系爭颱風發生後,當時公路總局並未拆掉(舊)旗尾橋,嗣至八八風災後,因該橋被沖壞,始將該橋拆除,目前已新建,且迄今未再淹水。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旗山溪是否係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管理旗山溪有無欠缺?

㈡被告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㈢系爭颱風來襲時,是否係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或因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系爭淹水事件,二者有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第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依法律明文之規定,對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而言,且此作為義務須以保護人民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利益為目的而存在始可,單純獲有反射利益者,則不得主張機關有作為義務,如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然若公務員非依法律規定有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時,縱公務員所執行該職務未盡完全阻絕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受損害,仍不得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國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賠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台上字923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旗山溪之管理機關,惟被告就旗山溪之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或因怠於疏濬旗山溪,並放任民眾於旗尾橋附近行水區種植高莖作物,造成河道淤積而影響水流,是於系爭颱風來襲時,致旗山溪溪水無法宣洩而潰堤,致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受損,乃依前開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求償等語,並提出旗山溪河床種植香蕉等高莖作物照片、原告器材受損照片、各項設備及修護廠報價、估價單、自由時報101 年6 月13日報導、101 年6 月12日旗尾橋行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5頁、第155 頁至第163頁、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損失係因天災所致及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按由中央機關所管理之河川,其管理機關固應依水利法第5章「水利事業之興辦」,第7 章「水道防護」之規定負管理權責,又細繹該二章之規定,無非關於防水建造物、引水建造物、蓄水建造物、洩水建造物、抽汲地下水建造物、與水道有關之建造物、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及其他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水道建造物之歲修工程,暨防護水道應作及禁止之行為,其依第七章第78條之二所頒訂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亦同。是關於河川公有公共設施應指利用水力之建造物或其他水利建造物而言,如係非人工施設而成之天然河流本身,自非公有公共設施。本件淹水事件發生於旗山溪流域,而旗山溪既屬天然河川,依前述水利法之規定,自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故原告就被告管理旗山溪,以被告有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而為主張,容有誤解。再者,依被告96年度定期水利建造物檢查結果記載,旗山溪堤防之檢查總評結果為目前狀況良好;依96年度、97年度不定期水利建造物檢查結果記載,旗山溪堤防之檢查總評為正常,有上開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就旗山溪之排水系統建造時及建造後,有未妥善保管或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而造成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自亦無旗山溪之公共設施即旗山溪之排水系統客觀上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旗山溪之行水區縱有如原告所指之高莖作物之栽種,惟此高莖作物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亦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情形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自無足取。

⒉又依被告提出之「卡玫基颱風災害分析檢討報告」之摘要敘明:「系爭颱風侵襲台灣帶來豪雨,造成高屏溪流域48小時降雨量為25年重現期距,高屏溪支流旗山溪及美濃溪流域達38年重現期,24小時降雨量均超過48小時降雨量80% 以上,雨勢大且集中為本次颱風特性,短期間的瞬時豪雨導致地方排水不及造成溢淹,為本次災害之主要原因。主要傳出災情為尚未整治完全之區域排水及部份低窪地區。其中,洪峰流量166 年重現期距之旗山溪流域,由於降雨量過大且集中,加上旗山溪新舊旗尾橋尚未改建致河道通水斷面不足,旗山溪外水位過高,旗山鎮5 號排水無法流入旗山溪,造成嚴重水患」;又於前言1.1 敘明「系爭颱風高屏溪流域甲仙(屬旗山溪流域)雨量三日累積降雨為1009毫米,其中連續24小時最大累積降雨達876 毫米,已達中央氣象局超大豪雨標準。豪雨造成高雄縣部分地區發生土石流、坍方、道路中斷等情」、於4.1.3 辦理中改善措施㈡載明「依據90年、97年最新核定公告高屏溪治理規劃檢討報告橋樑工程之配會章節已明確敘明舊旗尾橋為橋長不足(應有530 米,現況僅180米),且樑底高無法通過計畫洪水位,橋樑主管機關(指公務總局)應於計畫核定後,研擬配合改善。」、於結論5.1敘明「旗山溪流域降雨型態為短延時集中型分佈型態,超過其保護標準100 年之計畫流量,為旗山地區水位高漲造成淹水之原因。」、「依據70年高屏溪治理規劃報告及97年高屏溪治理規劃檢討報告(97年1 月公告)之內容,經查並無計畫於旗山溪右岸之旗山鎮河段訂定堤防之佈置,表示原有斷面足夠承受100 年之計畫流量且由本次洪峰已漫淹依計畫堤頂高佈置之左岸旗尾堤防可證之此次卡玫基颱風暴雨已超過100 年洪峰,因此本局擬定橋樑改建、河道整理及徵收土地等相關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8頁、第113 頁反面、第118 頁),暨檢附旗山溪流域之河川流域平均降雨量分析表、實際降雨雨型與規劃設計雨型比較圖、洪水歷線圖、洪峰頻率分析表等統計圖表而為分析旗山溪流域24小時降雨量為48小時之88.45%之短期集中降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83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9頁、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原告對上開證據內容及所顯示之降雨數據亦均未爭執,並引為本件之證據,足見被告抗辯係因系爭颱風帶來洪峰流量166 年重現期距之旗山溪流域,由於降雨量過大且集中,加上旗山溪新舊旗尾橋尚未改建致河道通水斷面不足,旗山溪外水位過高,旗山鎮5 號排水無法流入旗山溪,造成旗山鎮嚴重水患等語,應非子虛。又因系爭雨量甚為集中在其中24小時,且屬超大豪雨標準,故該雨量強度超出當時旗尾橋之通水斷面及排水系統設計標準,且因巨量豪雨常夾帶混雜土石、斷木、雜物,更加深排水困難及雨水立時宣洩,致造成淹水及沖潰堤防,應認屬罕見之不可抗力之天災,致造成旗山溪流域嚴重水患。故被告抗辯系爭淹水事件係因天災造成,而與其管理旗山溪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淹水事件,肇因於被告怠於疏濬旗山溪河床,並放任民眾於旗尾橋附近行水區種植高莖作物,造成河道淤積所致,故認被告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依水利法第五章水利事業之興辦、第七章水道防護等規定,上訴人負有興建防洪設施、維護水道水流之順暢、避免洪災之設置、管理權責,且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授權所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管理。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之測定。三砂石可採區與禁採區之劃定。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五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六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徵收使用費。七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八防汛、搶險。九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是系爭河道之治理、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防汎等固皆屬被告管理之權責,殆無疑義。惟由被告每年於汛期前(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為防汛期間),均就河防構造物進行各項檢查,依96年度定期水利建造物檢查結果記載,旗山溪堤防之檢查總評結果為目前狀況良好;依96年度不定期水利建造物檢查結果記載,旗山溪堤防之檢查總評為正常;另系爭颱風過境後之97年度不定期河堤建造物檢查結果記載,旗山溪堤防高灘地堆置物、水道中物體有影響水流,但均尚不至於造成溢堤,有前開檢查表在卷可稽;且亦無證據顯示旗山溪於系爭颱風前之河床淤積量,已達未依法疏濬之標準,實難認被告公務員確有未疏濬旗山溪河床致形成堵塞而造成系爭淹水事件。況被告管理旗山溪,應於初始即就雨量有一定之演算、橋墩佈置後水理演算併通水斷面、現況水理演算等項目資料,故其對於旗山溪有無疏濬之必要、疏濬範圍及何時疏濬,因涉及人力、經費及必要性,自有其裁量權限。而此疏濬之內容如在其裁量範圍內,即非屬對原告之特定作為義務,亦應無不作為可言。又於專業人員預前而修正旗山溪水位及洪峰前,實難期被告或其公務員有義務依更高之標準,就該雨水預估而予以再為疏濬。且由被告於先前歷次颱風來襲後,並有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應急、復建、搶修工程,被告機關亦已提出自94年至98年間疏濬工程辦理情形一覽表及卷附系爭颱風搶修工程統計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原告對此等證物之真正亦未為爭執。堪認被告及其公務員除有按時疏濬外,且於颱風過後亦立為河道修復工程,復未見其疏濬或修復時涉有不法,自難認被告公務員於颱風來襲前,有未為疏濬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⑵另旗山溪行水區上游固有種植高莖作物,此有上開分析檢討報告可稽,然依水利法第63條之5 、第78條、第78條之1 、第78條之3 、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等相關規定,若須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應向被告先申請使用許可後,方可使用,並非絕對禁止栽種。而旗山溪行水區之違規作物及違建物於被告接管前已存在,而被告於88年接管後,即採取查獲新栽種及新違建情形先行取締,並命行為人剷除或為罰鍰之處分之措施,且於90年間交由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查緝執行,以利將轄管原既存之違規作物及建物剷除,減少河川既存違規使用情形:又違法種植高莖作物之行為人,在收受被告取締函文後,亦即為剷除或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種植高莖作物,此有卷附「卡玫基颱風災害分析檢討報告」、97年度取締旗山溪種植物(高莖作物)案件統計表、被告取締函文、稽查紀錄表、巡防查獲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214 頁至第252 頁),原告對上開證物真正亦未爭執,足見被告並無容任農民違法種植高莖作物。再者,被告於汛期前(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為防汛期間),均就河防構造物進行各項檢查,且檢查結果記載均為合格正常,而系爭颱風來襲後之97年度不定期水利建造物檢查結果,雖記載旗山溪堤防高灘地堆置物、水道中物體雖有影響水流,但均尚不至於造成溢堤等語,有前開檢查表在卷可稽,足見旗山溪之上下游縱有高莖作物,亦難認有阻礙水流致造成溢堤,並肇致旗尾橋附近潰堤及漫淹之成因。再依前開「卡玫基颱風災害分析檢討報告」第三章災害情形及應變措施3.1.5敘明:系爭颱風夾帶超大豪雨造成旗山溪流域上游多處土石災害,其中位於甲仙地區旗山溪支流油礦溪因通洪斷面不足且溪水暴漲,洪流夾帶過量土石,不勝負荷而造成護岸損毀及明心橋護岸崩塌等情;3.1.4 敘明旗山地區因系爭颱風帶來豪雨,造成旗山溪暴增,且因台28線旗尾橋老舊尚未重建,其通水斷面不足,致大量枯木堆積於橋面,溢淹旗尾橋及堤防,造成旗山鎮旗尾地區一帶淹水,故橋樑阻礙亦為原因之一;又瞬間之洪峰已超過河川計畫洪峰(100 年重現期)流量,降雨量過大且集中(連續24小時降雨量佔48小時降雨量之88% ),而旗山溪新舊旗尾橋尚未改建,致河道通水斷面不足,加以旗山溪外水位過高,造成旗山鎮5 號排水無法順利流入旗山溪宣洩,旗山溪流域嚴重淹水等語,暨由當時明心橋護岸崩塌、旗尾橋下石籠堤防被摧毀及旗尾橋越漂流木堆積橋上等照片相互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03反面、第212 頁),堪認旗山溪上游甲仙附近處已多處堤防沖毀,復將上游之樹枝及枯木沖刷至中、下游處,衡情上游既已橋崩淹水,堤坊多處沖毀,必帶來大量之土石流,自可能因此土石流再沖擊中、下游而造成中下游無法宣洩並毀損中、下游之橋樑及堤防,此湴可由旗尾橋旁之石籠堤防被沖斷及旗尾橋上堆積諸多巨大枯木而非細長之高莖作物堪可認定。是本件當時應係瞬間豪雨超過河川計畫洪峰(100 年重現期)流量,造成洪流夾帶過量土石,致使上游之護岸損毀及明心橋護岸崩塌,並因豪雨混雜上游之土石流流下,加深中下游之旗山地區排水困難,又因旗尾橋之通水斷面不足,旗山鎮5 號排水無法將鎮內積水排出,乃肇致系爭水患。

⑶原告雖以原證一之高莖作物照片及以前開「卡玫基颱風災害分析檢討報告」以證係因種植高莖作物而嚴重阻塞水流致成災云云。惟以原證一照片所示,尚無法確認該等高莖作物均在旗山溪行水區內及均非經被告許可栽種之高莖作物,而縱使係屬違法種稙之高莖作物,然依原告自陳照片上之高莖作物係位在旗尾橋下游處1 、2 百公尺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以水往下流之物理原理,倘若確有阻塞河流,理應在旗尾橋下游1 、200 公尺處造成阻塞較為明顯,如何能使水流往上流,並急速使旗尾橋溢淹堤防及使旗尾橋北方或橋下之堤防沖毀,此顯異於常情及上開原理;又原告就此等情形均未見具體說明,實難認其主張有據而為有利之認定。又本院認系爭颱風帶來之雨量超過100 年預估之防洪雨量,當時旗尾橋復未經公務總局改建,不論被告有無剷除原告所指旗山溪旗尾橋下游一、二百公尺處行水區內之高莖作物,然因系爭雨量已遠超出旗山溪當時之排洪能力,且旗尾橋通水斷面不足之因素仍然存在,自仍無可能避免系爭淹水事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務員有容任農民種植高莖作物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系爭淹水事件與高莖作物之種植,亦難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而請求國賠,亦屬無據。

⑷末由被告於系爭颱風後,業疏濬旗山溪河道物完畢,有前開94年至98年間疏濬工程辦理情形一覽表及系爭颱風搶修工程統計表等件在卷足稽,兩造亦不爭執自系爭颱風及莫拉克颱風後,旗尾橋已新建完成,旗尾橋附近之居民亦不再發生淹水等情;復由原告提出之新建旗尾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頁),該橋之長、寬及通水斷面均較舊有旗尾橋為大,足見現今河水順暢宣洩,當與旗尾橋之通水斷面具有密切關係。原告徒以被告於系爭颱風後已為疏濬行為,其後即不再發生淹水,以此反證被告公務員先前應有怠於行使職務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考量旗尾橋之通水斷面與往昔不同,已有利於河水宣洩,故認其主張顯失所憑而無足採。

㈣基上所述,系爭颱風本身為天然災害之一種,又其帶來之降雨量係屬超大豪雨標準,而以現行人工設施復無法完全預防其發生,並因當時之降雨量並非旗山溪之旗尾橋所能承載,故系爭淹水事件係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災造成,要與被告之作為、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有未疏濬或容任民眾違反栽種高莖作物之情;另因旗山溪河道本身並非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亦無因管理旗山溪,即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從而,原告縱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受有損害,亦不得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其所受損害額若干,亦無庸再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雖受有損害,惟其既無法立證證明係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或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及其公務員之作為、不作為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則其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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