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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何佩陵

  • 原告
    方杭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方杭州 吳學明原名吳學智. 李台震原名李台川. 原   告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被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被   告 蔡沈雪櫻 許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蘇琬婷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國禛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台震1,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方杭州1,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吳學明1,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4,000,000 元,及均自民國8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洪國禛1,200,000 元,連帶給付方杭州500,000 元,連帶給付吳學明1,000,000 元,連帶給付李台震500,000 元,連帶給付新利鼎公司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崑山於89年6 月26日代表被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與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之負責人洪國禛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汎生公司已自願將經營權委託漢璽公司。漢璽公司乃指派洪國禛、方杭州、吳學明及李台震(下稱洪國禛等4 人)實際從事管理汎生公司之行為。詎汎生公司為規避系爭協議書約定,即由蔡昆山、蔡沈雪櫻及許政文分別於89 年8月31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9 月2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製作筆錄,誣指原告為組織犯罪之一員,以「強制、脅迫、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偽造文書」之手段,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致洪國禛等4 人遭高雄地檢署以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起訴,經法院歷次審判後,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洪國禛、吳學明及李台震無罪確定,方杭州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係以共同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對洪國禛等4 人為犯罪訴追之方式,背於善良風俗,以達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阻礙漢璽公司經營汎生公司之目的,並侵害洪國禛等4 人之人格權及造成新利鼎公司商譽受損。洪國禛等4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 元、500,000 元、1,000,000 元及500,000 元;而新利鼎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連帶賠償商譽損失500,000 元。又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為汎生公司之董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汎生公司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內容登於國內三大報紙全十版連續7 日(12號字體,高27公分、寬37公分篇幅)及國外版世界日報連續3 日(12號字體,高4.5 公分、寬14公分篇幅)及被告應自本案一審判決後向證期局就汎生公司自89年度起之每年度財報刪除關於洪國禛等4 人及新利鼎公司為組織犯罪介入汎生公司等不雅字眼,避免社會大眾繼續傳播。並聲明:㈠如減縮聲明所示。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內容登於國內三大報紙全十版連續7 日(12號字體,高27公分、寬37公分篇幅)及國外版世界日報連續3 日(12號字體,高4.5 公分、寬14公分篇幅)。㈢被告應自本案一審判決後向證期局就汎生公司自89年度起之每年度財報刪除關於洪國禛等4 人及新利鼎公司為組織犯罪介入汎生公司等不雅字眼,避免社會大眾繼續傳播。㈣前3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於89年8 、9 月間,接受調查站之詢問時,均係針對客觀之事實,本於自身法律之確信,對原告提出告訴或作答,況該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發動偵查,認原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等罪而提起公訴,非被告等所得左右,是被告自未侵害洪國禛等4 人之人格法益,亦無侵害新利鼎公司之商譽,況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崑山、蔡沈雪櫻及許政文分別於8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1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陳述內容如附件一、二、三所示。 ㈡洪國禛等4 人於89年11月28日經高雄地檢署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而以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於94年9 月30日判處原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漢璽公司與汎生公司於89年6 月2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約定汎生公司自願將經營權交付漢璽公司,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漢璽公司與新利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洪國禛。 ㈣蔡崑山、蔡沈雪櫻及許政文於89年間為汎生公司之董事。 ㈤原告於99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系爭協議書係汎生公司及蔡崑山親自簽名蓋章。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侵害洪國禛等4 人之人格權及新利鼎公司之商譽權? ㈢洪國禛等4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若干?新利鼎公司得請求之賠償若干? ㈣原告有無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如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蔡崑山、蔡沈雪櫻及許政文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內容均非屬實,原告自始即認為原告係無辜,而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洪國禛等4 人雖均有選任辯護人,但洪國禛等4 人認必須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始能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洪國禛等4 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均有選任辯護人閱卷,並針對相關事項進行答辯,即應知悉蔡崑山、蔡沈雪櫻及許政文至調查站製作筆錄之內容,退步言之,洪國禛等4人 至遲於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時,亦應知悉蔡崑山、蔡沈雪櫻及許政文製作筆錄之內容,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語。 ⒊查,原告既主張蔡崑山、蔡沈雪櫻及許政文分別於8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9 月20日,至調查站及高雄地檢署製作筆錄,誣指原告為組織犯罪之一員,以「強制、脅迫、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偽造文書」之手段,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致洪國禛等4 人遭高雄地檢署以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起訴,蔡崑山、蔡沈雪櫻及許政文以此方式達成規避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洪國禛等4 人之人格權及新利鼎公司之商譽之事實,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關於蔡崑山、蔡沈雪櫻及許政文前揭所述內容是否為虛構事實,洪國禛等4 人即屬當事人,自無不知之理,倘洪國禛等4 人認上開事實係屬虛構且已對其人格權造成損害,則於洪國禛等4 人知悉蔡崑山、蔡沈雪櫻及許政文上開指訴內容時,即屬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開始起算,而非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始知悉,自不待言。次查,系爭刑案於89年12月1 日經高雄地檢署對洪國禛等4 人提起公訴,洪國禛、李台震於同日即委任黃奉彬律師為辯護人;洪國禛之妻蔡吟佩於同日委任蘇精哲律師、鄭銘仁律師為洪國禛辯護人,於89年12月5 日委任張賡堯律師、張嘉尹律師為洪國禛辯護人,蘇精哲律師、鄭銘仁律師即於89年12月8 日具狀陳報與洪國禛解除委任;吳學明於於89年12月1 日委任蘇精哲律師、鄭銘仁律師為洪國禛辯護人;方杭州於90年1 月9 日委任黃奉彬律師為辯護人,且本院89年12月1 日訊問系爭刑案在押被告即吳學明、洪國禛、李台震時,均已提示系爭刑案起訴書予吳學明、洪國禛、李台震,其中鄭銘仁律師與黃奉彬律師於89年12月5 日即聲請閱卷系爭刑案24宗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一審卷核閱無訛(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7至63、66、74至78、84至92頁),依常理而論,洪國禛等4 人於系爭刑案一審時所選任之辯護人為針對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證據為洪國禛等4 人提出辯護,必定會於閱卷後與洪國禛等4 人討論相關卷證,是洪國禛等4 人對於上開刑事卷證,自難諉為不知,故洪國禛等4 人於89年12月間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相關侵權的事實,則洪國禛等4 人之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應自89年12月間即已起算,而洪國禛等4人遲至99年7 月31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基此,被告抗辯洪國禛等4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 ⒋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國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87年間至92年底擔任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換言之,新利鼎公司自87年間至92年底之法定代理人即洪國禛,而洪國禛於89年12月間即知悉蔡崑山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內容乙節,業如前述,則洪國禛應可推知悉蔡崑山等人以不實筆錄方式侵害新利鼎公司之商譽,依上開說明,洪國禛於斯時即可代表新利鼎公司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新利鼎公司之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亦應自89年12月間即已起算,然新利鼎公司遲至99年7 月3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有據。至蔡崑山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內容,核與執行汎生公司之業務無關,自非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執行之範疇,則原告主張汎生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蔡崑山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則本件爭點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侵害洪國禛等4 人之人格權及新利鼎公司之商譽權?㈢洪國禛等4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若干?新利鼎公司得請求之賠償若干?㈣原告有無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如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即無探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回復名譽及回復原狀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蔡崑山、沈雪櫻及汎生製藥公司於89年間因無力清償對九家地下錢莊債務共1 億6000多萬元,因請恩人洪國禎等人出資5500萬元後解決汎生公司對九家地下錢莊之債務,迄今未曾清償一毛錢給恩人等人,雖曾以書信言為「今生願做牛做馬加以回報(請鈞院參酌蔡崑山、沈雪櫻之89.5.12 親筆書信給原告內容)」而事後違背,今因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國禎、吳學智、方杭州、李台川之包容及原諒,本人對恩人先前所稱:「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洪國禎等人係高市沙仔地幫幫派組織犯罪的首腦及強取汎生公司經營權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及掏空汎生公司」等語深感懊悔,致恩人等之人格權及商譽深受嚴重損害,並深感抱歉,且致恩人洪國禎等人長達8 年來因蔡崑山等人說謊渠等係組織犯罪之黑幫首腦等的人格權及名譽權的損害,均係蔡崑山、沈雪櫻、及汎生公司之後悔的行為,特此登報撫慰、並請恩人洪國禎及新利鼎公司等人加以原諒,並對其等之家人敬上12萬分的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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