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陳宛榆
- 法定代理人陳三寶、梁亨昊
- 原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財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陶德斌律師 原 告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訴訟代理人 陳秀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劉財富 葉鳳珍 劉耀文 劉俊良 張寶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財富、葉鳳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財富、葉鳳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財富、葉鳳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財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劉財富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主張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劉耀文有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起訴請求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劉耀文連帶給付原告在仁成公司新臺幣(下同)2,25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主張張寶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張寶今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劉耀文、張寶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仁成公司2,25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財富應給付原告在仁成公司2,25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鳳珍應給付原告在仁成公司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劉耀文應給付原告在仁成公司1,05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寶今應給付原告在仁成公司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上開被告如任一人依前4 項聲明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⒍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在仁成公司追加張寶今為共同被告,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與其起訴所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在仁成公司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追加、變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述規定,被告張寶今雖不同意原告在仁成公司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 三、原告方面: ㈠原告在仁成公司主張: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共同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66 號3 樓開設「超然聯合律師事務所」,並於民國98年8 月間利用為原告在仁成公司辦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56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機會,向原告在仁成公司誆稱須繳交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058,240 元,致原告在仁成公司分別交付如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2 紙予被告劉財富,被告劉財富並將附表2 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葉鳳珍。被告劉耀文、張寶今基於幫助被告劉財富、葉鳳珍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被告劉財富、葉鳳珍使用,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分別將附表1 所示之支票存入被告劉耀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路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附表2 所示之支票存入被告張寶今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惟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實際僅向本院繳交執行費用800,000 元,致原告在仁成公司受有2,258,240 元之損害,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劉耀文、張寶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劉耀文、張寶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仁成公司2,25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劉財富應給付原告在仁成公司2,25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鳳珍應給付原告在仁成公司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劉耀文應給付原告在仁成公司1,058,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寶今應給付原告在仁成公司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上開被告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⒍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華盛公司)主張: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共同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66 號3 樓開設「超然聯合律師事務所」,並於99年3 月間利用為原告嘉華盛公司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機會,向原告嘉華盛公司誆稱須繳交執行費816,000 元,原告嘉華盛公司乃依被告劉財富、葉鳳珍之指示,將816,000 元匯入被告劉俊良於中華郵政路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復於99年5 月間持偽造之本院執行處公文,要求原告嘉華盛公司繳交土地增值稅12,964,500元,原告嘉華盛公司又於99年5 月17日交付如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2 紙予被告劉財富、葉鳳珍,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則交付變造之繳款收據予原告嘉華盛公司收受,嗣由被告劉耀文將附表3 、4 所示之2 紙支票存入其於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原告嘉華盛公司於99年11月底持上開變造之繳款收據向本院查詢,始知上情,原告因此受有13,780,500元之損害,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劉俊良、劉耀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劉耀文、劉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嘉華盛公司13,7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財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其雖曾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惟委任關係已於99年11月23日終止,其亦已返還一切費用及相關資料予原告。原告在仁成公司為繳納執行費用向其友人即訴外人陳金寸借款,並由其代收,而其代為提示附表1 所示之支票後,已於98年8 月25日將票款全數交予原告在仁成公司,原告在仁成公司並於翌日向本院繳納執行費800,000 元。又原告在仁成公司為向其借款,而簽發如附表4 所示之支票交予其收執,其已於99年7 月21日自台灣銀行匯款至原告在仁成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故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鳳珍以:其於97年初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66 號3 樓之房屋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銷售,並將房屋出租予某工程顧問公司及被告劉財富,並未於上址開設「超然聯合律師事務所」,原告委託被告劉財富辦理系爭執行事件,均係劉財富在處理,與其無關,其僅偶爾幫忙送書狀到法院,並未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或支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耀文、劉俊良以:其個人帳戶自幼即交由父親即被告劉財富保管,被告劉財富如何使用,其並不知情,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辦理,且未曾自原告或被告劉財富、葉鳳珍收受任何款項及支票,附表1 、3 、4 所示之支票上「劉耀文」之簽名均非被告劉耀文所親簽,其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寶今以:其對於原告在仁成公司與被告劉財富、葉鳳珍間有何糾葛,完全不知情,更從未參與,其對於原告在仁成公司並未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附表2 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帳戶提示兌現,僅係偶然,與原告在仁成公司交付支票予被告劉財富之行為,並無必然關係,其與被告葉鳳珍係母女關係,並非任意將帳戶交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使用,其對於被告葉鳳珍使用帳戶,並無懷疑,事先無法預見將用於不法,其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將帳戶提供被告葉鳳珍使用,並未取得附表2 所示支票之利益,支票存入提示兌現後之款項,亦由被告葉鳳珍領取完畢,縱其受有利益,亦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劉財富受原告委任辦理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並曾向本院繳交執行費用800,000 元。 ㈡附表1 所示之支票,係由板信商業銀行經理傅惠玲簽發,受款人係陳金寸,其上並有陳金寸、被告劉耀文之背書,嗣存入被告劉耀文中華郵政路竹郵局帳戶提示兌現。 ㈢附表2 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在仁成公司簽發,未記載受款人,其上有陳秀專之背書,嗣存入被告張寶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兌現。 ㈣原告嘉華盛公司於99年3 月29日匯款816,000 元至被告劉俊良之中華郵政路竹郵局帳戶。 ㈤附表3 所示之支票係台支支票,由原告嘉華盛公司背書,嗣存入被告劉耀文台灣銀行之帳戶提示兌現。 ㈥附表4 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在仁成公司簽發,其上有陳秀專之背書,嗣存入被告劉耀文台灣銀行之帳戶提示兌現。 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劉耀文、張寶今是否應對原告在仁成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否,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劉耀文、張寶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劉耀文、劉俊良是否應對原告嘉華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 七、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劉耀文、張寶今是否應對原告在仁成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否,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劉耀文、張寶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在仁成公司主張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向其誆稱辦理系爭執行事件須繳交執行費,致原告在仁成公司交付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而實際僅代為繳交800,000 元,原告在仁成公司因此受有2,258,240 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劉財富、葉鳳珍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原告在仁成公司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秀專到庭證稱:原告在仁成公司因資金不足,原欲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不良債權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因時間緊迫,遂先向陳金寸借款,再由陳金寸以抵押權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由陳金寸介紹,始認識被告劉財富,因陳金寸表示被告劉財富對於強制執行的程序很了解,才委任被告劉財富辦理系爭執行事件。其都是跟被告劉財富接洽,決定要委任也是跟被告劉財富談好決定的,但是被告葉鳳珍都在現場,被告劉財富介紹被告葉鳳珍係助理,其與被告劉財富在討論時,被告葉鳳珍在場都會提出她的意見,被告劉財富與其溝通如何繳交執行費用,過程中被告葉鳳珍也會跟其聯絡,附表1 所示之支票係原告在仁成公司向陳金寸借來欲繳交執行費用,被告劉財富另表示可以代墊2,000,000 元,其於是請吳淑惠將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劉財富等語(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證人吳淑惠亦證稱:陳秀專曾經要其交付內有2 張支票之信封予被告劉財富,由被告劉財富本人收受等語(本院卷一第289 頁)。被告劉財富受委任辦理系爭執行事件,實際僅繳交800,000 元之執行費用乙情,未為爭執,而原告在仁成公司交付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金額,遠超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金額,被告劉財富雖抗辯其已與原告在仁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9年11月23日終止,其亦已返還一切費用及相關資料予原告在仁成公司,並提出陳秀專簽立之收據為其論據。然證人陳秀專證稱:被告劉財富表示要去大陸地區唸書,無法繼續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故退還委任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頁),觀之被告陳秀專簽立之收據內容亦僅記載:「因本件所收受之一切相關費用及一切卷宗資料,如數返還。」等語,所謂相關費用,內容為何尚屬未明,況且,原告在仁成公司交付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扣除實際向本院繳交之執行費用800,000 元,尚有2,258,240 元,並非小額,倘係當場點收,豈有不與載明釐清責任之理,被告劉財富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據此,原告在仁成公司因被告劉財富誆稱須繳交執行費,而交付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詎被告劉財富實際僅繳交800,000 元,原告在仁成公司因此受有損害2,258,240 元,被告劉財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劉財富取得附表2 所示之支票後交予被告葉鳳珍,被告葉鳳珍將之存入被告張寶今之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為被告葉鳳珍所不爭執,參以,被告葉鳳珍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3 日辦理查封時以陳金寸之債權人代理人名義指封切結,有指封切結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被告葉鳳珍抗辯僅曾代為遞送系爭執行事件之書狀云云,要非可信,證人陳秀專證述被告葉鳳珍亦曾聯絡原告在仁成公司如何繳交執行費用乙情,應非憑空虛捏,堪予採信。被告葉鳳珍既曾與原告在仁成公司聯絡如何繳交執行費用,可見被告葉鳳珍對於附表2 所示之支票乃原告在仁成公司用以繳交執行費用所交付,而實際應繳交之執行費用金額,被告葉鳳珍既曾參與,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葉鳳珍與原告在仁成公司聯絡如何繳交執行費,使原告在仁成公司信須繳交如被告劉財富誆稱之執行費用,而交付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劉財富,亦為原告在仁成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葉鳳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財富與被告葉鳳珍之行為,屬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葉鳳珍雖抗辯:被告劉財富積欠其2,500,000 元之債務,乃交付附表2 所示之支票向其清償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為憑。被告葉鳳珍對於被告劉財富固得依據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此一本票裁定,並無確定法律關係之效果,被告劉財富是否積欠被告葉鳳珍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裁定所示之債務,尚有未明,進而被告劉財富交付附表2 所示之支票用途為何,亦無法確認,尚難僅此即認被告葉鳳珍所辯為真實。 ⒌原告在仁成另主張被告劉耀文、張寶今提供帳戶予被告劉財富、葉鳳珍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被告劉耀文、張寶今雖不爭執提供帳戶之情,惟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原告在仁成公司係因被告劉財富、葉鳳珍誆稱須繳交執行費用,而交付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劉財富,被告劉耀文、張寶今雖提供帳戶予被告劉財富、葉鳳珍使用,然民法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劉耀文、張寶今並未向原告在仁成公司誆稱須繳交執行費用,亦無證據顯示其曾參與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務,自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在仁成公司因被告劉財富、葉鳳珍之行為而交付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並不會因被告劉耀文、張寶今提供帳戶與否而有異,換言之,被告劉耀文、張寶今提供帳戶,與被告劉財富、葉鳳珍自原告在仁成公司取得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劉耀文、張寶今均否認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上「劉耀文」、「張寶今」簽名之真正,原告在仁成公司未能證明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係分別由被告劉耀文、張寶今背書後存入帳戶提示兌現,自難認被告劉耀文、張寶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原告在仁成公司有何不法侵害,況且,被告劉耀文、張寶今與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分別係父子、母女關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耀文、張寶今對於被告劉財富、葉鳳珍,此等至親之人,將利用帳戶為不法行為有所預見,即難認定被告劉耀文、張寶今對於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帳戶提示兌現,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在仁成公司請求被告劉耀文、張寶今負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⒍原告在仁成公司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劉耀文、張寶今縱無侵權行為責任,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向原告在仁成公司誆稱須繳交執行費用,致原告在仁成公司交付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嗣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分別將支票存入被告劉耀文、張寶今之帳戶提示兌現,並非被告劉耀文、張寶今直接對原告在仁成公司取得請求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僅係前述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在仁成公司受詐騙而交付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劉財富、葉鳳珍之給付目的不存在,原告在仁成公司僅得向被告劉財富、葉鳳珍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劉耀文、張寶今與原告在仁成公司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在仁成公司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耀文、張寶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劉耀文、劉俊良是否應對原告嘉華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 ⒈原告嘉華盛公司主張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向原告嘉華盛公司誆稱辦理系爭執行事件須繳交執行費816,000 元、土地增值稅12,964,500元,原告嘉華盛公司於是匯款至被告劉俊良之帳戶,並交付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嗣存入被告劉耀文之帳戶提示兌現,原告嘉華盛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劉財富、葉鳳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證人陳秀專到庭證述:系爭執行事件變更執行債權人為原告嘉華盛公司後,被告劉財富表示須繳交81萬多元之執行費用,被告葉鳳珍並指定匯入被告劉俊良之帳戶,並由被告葉鳳珍提供被告劉俊良之帳戶予原告嘉華盛公司匯款,原告嘉華盛公司因而匯款816,000 元至被告劉俊良之帳戶;另有1 份記載須繳交土地增值稅12,964,500元之公文從被告劉財富的辦公室傳真過來,要原告嘉華盛公司繳交土地增值稅,原告嘉華盛公司只湊到900 多萬元,被告劉財富表示可以幫忙代墊300 多萬元,希望原告嘉華盛公司將900 多萬元匯入被告劉財富之帳戶,由被告劉財富彙整300 多萬元後,向法院繳交,其認為不妥,堅持約在法院,被告葉鳳珍還打電話給陳秀惠,表示是否不相信劉處長(即被告劉財富),其堅持要到法院繳交,乃偕同許淑媚前往,並將900 多萬元存入原告嘉華盛公司之帳戶,請台灣銀行開立台支支票,前往台灣銀行途中,被告葉鳳珍曾來電催促,其與許淑媚尚在台灣銀行等候開立台支支票時,被告劉財富即來電表示已經先行向法院繳交,其與許淑媚隨後駕車前往「律司樓」,將台支支票及被告劉財富誆稱代墊之300 多萬元支票、利息票交給被告劉財富等語(本院卷一第281 頁),證人許淑媚亦證稱:其只接觸過被告劉財富1 次,是與陳秀專一起拿支票給被告劉財富,因為被告葉鳳珍一直催陳秀專,說那天是繳交土地增值稅期限末日,如果不繳會來不及,所以其與陳秀專前往台灣銀行開立台支支票,之後就去找被告劉財富,陳秀專當時向其表示被告葉鳳珍一直催,其始知悉被告葉鳳珍於電話中的談話內容,被告劉財富收下2 張支票後,就交給被告葉鳳珍等語(本院卷一第292 、293 頁),可資為證,此外本院不曾通知原告嘉華盛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繳交任何款項之價金,本院99年5 月12日雄院高98司執意字第83566 號公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經查並無日期為99年5 月12日之函文,內容格式與本院例稿格式不相同,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亦與本院通知當事人繳交價金案款所開立之收據格式不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嘉華盛此部分主張,核已為相當之舉證。 ⒉被告劉財富雖抗辯附表4 所示之支票,係其借款予原告在仁成公司3,000,000 元,並於99年7 月21日匯款至原告在仁成公司之帳戶,且有代收票據彙總單可憑等語,然證人陳秀專證稱:因其誤以為被告劉財富代原告嘉華盛公司墊付土地增值稅3,000,000 元,故交付附表4 所示之支票,並開立利息票給被告劉財富,之後權利移轉證書一直無法取得,其又向被告劉財富借款3,000,000 元,被告劉財富始匯款3,000,000 元至原告在仁成公司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頁)。且附表4 所示之支票,於99年7 月20日存入被告劉耀文之帳戶提示兌現,復於同年7 月21日匯款3,00 0,000元至原告在仁成公司之帳戶,有被告劉耀文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劉財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54、114 頁),核與證人陳秀專證稱交付附表4 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劉財富清償被告劉財富佯稱之代墊款,嗣又向其借款之情相符,蓋如係原告在仁成公司向被告劉財富借款,而交付附表4 所示之支票,豈有先行交付附表4 所示之支票,並使其如期兌現後,再由被告劉財富交予借款之理,被告劉財富所辯,與常理有違,並無足採。 ⒊被告葉鳳珍雖抗辯證人許淑媚證述辦公室沒有人是錯誤的等語,然證人許淑媚到庭繪製之被告劉財富辦公室簡圖,業經被告葉鳳珍確認為正確,可見證人許淑媚證述其陪同證人陳秀專前往,應非子虛。至於當時辦公室人員多寡,僅係證人許淑媚對於陪同證人陳秀專前往被告劉財富之辦公室,交付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過程之枝節,證人許淑媚對於當日發生經過之主要情節,證述與證人陳秀專大致相符,此部分枝節有所誤記或遺忘,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葉鳳珍之認定。 ⒋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之反證,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向原告嘉華盛公司表示、催促繳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均屬欺罔,原告嘉華盛公司因此匯款816,000 元,交付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所受之損害,被告劉財富、葉鳳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嘉華盛公司另主張被告劉耀文、劉俊良提供帳戶予被告劉財富、葉鳳珍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被告劉耀文、劉俊良雖不爭執提供帳戶之情,然原告嘉華盛公司係因被告劉財富、葉鳳珍誆稱須繳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而匯款至被告劉俊良之帳戶、交付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劉財富、葉鳳珍,被告劉耀文、劉俊良雖提供帳戶予被告劉財富、葉鳳珍使用,但據原告嘉華盛公司所主張,被告劉耀文、劉俊良並未向原告嘉華盛公司誆稱須繳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亦無證據顯示其曾參與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務,自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嘉華盛公司因被告劉財富、葉鳳珍之行為而匯款、交付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與被告劉耀文、劉俊良提供帳戶,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劉耀文否認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上「劉耀文」簽名之真正,原告嘉華盛公司未能證明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係分別由被告劉耀文背書後存入帳戶提示兌現,自難認被告劉耀文、劉俊良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原告嘉華盛公司有何不法侵害,況且,被告劉耀文、劉俊良與被告劉財富係父子關係,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耀文、劉俊良對於其父親即被告劉財富將利用帳戶為不法行為有所預見,即難認定被告劉耀文、劉俊良對於原告嘉華盛公司匯款、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帳戶提示兌現,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嘉華盛公司請求被告劉耀文、劉俊良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⒍原告嘉華盛公司另主張被告劉耀文、劉俊良縱無侵權行為責任,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向原告嘉華盛公司誆稱須繳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致原告嘉華盛公司匯款至被告劉俊良之帳戶、交付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嗣被告劉財富將支票存入被告劉耀文之帳戶提示兌現,均非被告劉耀文、劉俊良直接對原告嘉華盛公司取得請求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僅係「指示給付關係」,原告嘉華盛公司匯款、交付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劉財富、葉鳳珍之給付目的不存在,原告嘉華盛公司僅得向被告劉財富、葉鳳珍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劉耀文、劉俊良與原告嘉華盛公司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嘉華盛公司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耀文、劉俊良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在仁成公司、嘉華盛公司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財富、葉鳳珍連帶給付2,258,240 元、13,780,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劉財富、葉鳳珍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1 :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 ├───┼─────┼────┼───┼───────┼──────┤ │傅惠玲│PM0000000 │98.08.21│陳金寸│ 1,058,240元 │板信商業銀行│ │ │ │ │ │ │新興分行 │ └───┴─────┴────┴───┴───────┴──────┘ 附表2 :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 ├───┼─────┼────┼───┼───────┼──────┤ │在仁成│AC0000000 │98.11.21│ │ 2,000,000元 │ 台灣銀行 │ │企業股│ │ │ │ │ 新興分行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附表3 :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 ├───┼─────┼────┼───┼───────┼──────┤ │台灣銀│FA0000000 │99.05.17│嘉華盛│ 9,964,500元 │ 台灣銀行 │ │行新興│ │ │科技股│ │ 新興分行 │ │分行 │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附表4 :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 ├───┼─────┼────┼───┼───────┼──────┤ │在仁成│AC0000000 │99.07.17│在仁成│ 3,000,000元 │ 台灣銀行 │ │企業股│ │ │企業股│ │ 新興分行 │ │份有限│ │ │份有限│ │ │ │公司 │ │ │公司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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