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陳柏宗、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董碧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東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宗 上 訴 人 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 被 上 訴人 董碧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定上訴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9,589,840元(計算式:(1126.20+354.56+384.76+1249.2)×95 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88 元;上訴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89,815 元(計算式:335.77×9500=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871元 ,而未據繳納。 二、又本件上訴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就上訴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所負擔之債務範圍,相互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各於任一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故本件如上訴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繳交第二審裁判費48,871元,則上訴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應徵之裁判費,應予扣除此金額,為359,71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359717);如上訴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繳交第二審裁判費408,588 元,則上訴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即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