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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謝肅珍譚德周張凱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上訴人
東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宗
上訴人
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
被上訴人
董碧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定上訴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9,589,840元(計算式:(1126.20+354.56+384.76+1249.2)×95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88 元;上訴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89,815 元(計算式:335.77×9500=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871元,而未據繳納。

二、又本件上訴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就上訴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所負擔之債務範圍,相互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各於任一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故本件如上訴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繳交第二審裁判費48,871元,則上訴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應徵之裁判費,應予扣除此金額,為359,71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359717);如上訴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繳交第二審裁判費408,588 元,則上訴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即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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