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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朱玲瑤陳宛榆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告
陽基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裕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訴訟代理人
楊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間100 年1 月11日簽定之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6,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減縮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1 月11日簽定之100 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採購案契約於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存在;擴張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47 元,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簽訂「100 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採購案」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1,900,000 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提供被告所轄屬之榮民視光學眼鏡配鏡服務,兩造簽約時,原告已給付被告1,5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通知原告申報不實,並於同年6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部。然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偽造或變造履約文件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解釋上應以故意為限,原告錯誤申報乃作業疏失所致,並非故意,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一部,已履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1 月11日簽定之100 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採購案契約於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存在;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47 元,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非屬系爭契約期間內配鏡之榮民資料,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文件申報請領費用,可見原告係故意將99年以前申請配鏡資料留存至100 年度再向被告申請配鏡費用,被告依約得終止系爭契約全部,故被告沒入之履約保證金為全部,且系爭契約另約定原告應於最後一批貨款給付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被告習慣上向來係直接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再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發還,縱履約保證金不得直接轉為保固保證金,原告亦應先給付已履約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後,再向被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至同年6 月13日已履行配戴眼鏡共11,228付( 扣除不實申報之52付及第5 次申報之爭議144 付),金額共3,705,240 元,其中19,964,140元部分已支付原告完畢,最後一筆款項尚未給付。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向被告申請配鏡費用之資料中,共52付申報不實,溢收17,160元,溢收之金額已於100 年6 月10日退還被告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⒉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是否為對待給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於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得以本件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申報不實為原告旗下高雄店之作業疏失所致,非故意行為,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事由不符,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為第一次得標之廠商,卻將99、98年度榮民配鏡資料留存,並用以系爭契約申報之用,顯為故意不實申報等語。經查:「廠商(即原告) 履約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機關( 即被告) 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可稽。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向被告申請配鏡費用之資料中,以非屬100 年度之配鏡資料,共52付眼鏡向被告請領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所轄之高雄店並非99年度之得標廠商,惟有支援99年度得標之廠商配鏡業務,作為配鏡據點,原告係於99年12月起始受讓高雄店之經營乙節,為原告所自陳,有100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02 頁) 。是原告所轄之高雄店既曾支援其他廠商為配鏡服務,高雄店應有管理配鏡資料之經驗,申請配鏡費用之資料,應已繳付該年度得標廠商,何以將舊有之98年度、99年度配鏡資料,再挪作申報系爭契約配鏡費用之用,原告明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仍以98年度、99年度之配鏡資料向被告申請費用,有配鏡榮民訪視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應係故意將98年度、99年度之配鏡資料,偽作100 年度之配鏡資料,並持向被告請領款項,原告主張其不實申報為行政疏失云云,不足採信,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於100 年6 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要屬合法。則系爭契約自100 年6 月14日起已因被告終止而不存在,自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系爭契約自100 年6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有無對待給付關係?

⒈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之終止效力自終止時起向後發生,終止前之效力不生影響。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事實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縱屬合法,原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受終止效力所及,故被告沒入之履約保證金應扣除原告已履約部分之比例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得沒入全部之履約保證金,縱不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全部,習慣上亦先由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廠商(即原告)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期滿日止,提供被告所轄屬榮民視光學眼鏡等配鏡服務」,並於第5 條約定「契約總價為11,900,000元,每付眼鏡單價為330 元,預估數量為36,000付,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為原則」。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向被告轄屬榮民繼續供給視光學眼鏡等配鏡服務,被告按配鏡付數給付價金予原告,是系爭契約為具有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於100年1 月11日至同年6 月14日已履行配戴眼鏡共11,228付,履約金額共3,705,2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就此部分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雖故意提供不實之履約文件請領配鏡費用,已如前述,惟契約終止之效力係自終止時起向後發生,終止前之效力不生影響,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契約之效力,應自100 年6 月14日終止後,始發生終止效力,故100 年6 月13日前原告已履行之配戴眼鏡服務,不在100 年6 月14日終止效力之範圍內,則被告抗辯終止系爭契約全部,得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1,500,000 元,洵屬無據,故100 年6 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即100 年6月13日以前已履約部份之履約保證金467,047 元(計算式:已履約部分金額3,705,240 元÷契約總金額11,900 ,000 元×履約保證金1,500,000 元=467,047 元)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沒入,被告應將已履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467,047 元返還予原告。

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30日後發還」。被告則自陳原告申報款項已審核通過,沒有待解決事項,就本件情形如認原告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有理由,被告可隨時返還,但原告應繳納保固金等語,有101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12 0、121 頁) 。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另約定「廠商( 即原告) 於履約期限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見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為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先行條件之約定,且履約保證金係在擔保契約之履行,而保固保證金則係在擔保已履行之契約標的維修費用之目的,兩者性質不同,縱被告向來有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之習慣,此僅為被告內部之作業程序,既未明文於系爭契約,又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自不受被告其作業習慣所及,是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給付義務應係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為對待給付關係。本件原告已履約之11,228付眼鏡業經被告審核通過,已無待解決事項,業經被告陳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履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467,047元,尚屬有憑。

⒊綜上,原告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履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467,0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047 元,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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