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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告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訴訟代理人
郭雅宸
訴訟代理人
郭芳良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被告
童寶環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告
莊連豪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連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童寶環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依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僅就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童寶環塗銷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因被告童寶環於訴訟繫屬中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連豪所有,原告爰於102年8月12日具狀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追加被告莊連豪及系爭土地,並先位聲明:

㈠被告莊連豪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童寶環。㈡被告童寶環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莊連豪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童寶環。㈡被告童寶環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次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童寶環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及租賃契約,其法律關係為讓與擔保。㈡被告童寶環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億元暨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年12月31日具狀就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為變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莊連豪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童寶環。㈡被告童寶環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莊連豪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童寶環。㈡被告童寶環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再於104年4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僅請求先位及備位聲明,而不就次備位聲明為請求。核其上開所為,均屬訴之變更追加,且係屬因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莊連豪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暨與原請求同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童寶環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真實所衍生之權義紛爭,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仍得予以援用,應認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93年6月間由伊向被告童寶環借款購買時,即借用被告童寶環名義登記,93年9月12日伊為向銀行順利增貸而與被告童寶環約定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實由被告童寶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嗣伊因積欠訴外人李勝義債務580,109,618元未清償,為免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遂於98年4月29日與被告童寶環基於通謀虛偽且無買賣真意之意思表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書,並由與伊關係密切之訴外人克莉絲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公司)與被告童寶環虛偽簽訂租賃契約書,實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童寶環名下,故被告童寶環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仍由原告支付。詎被告童寶環未經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惡意之被告莊連豪,並於102年7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童寶環所為之無權處分,既經伊拒絕承認,即確定不生效力,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童寶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連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再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童寶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又縱鈞院認伊與被告童寶環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伊亦主張與被告童寶環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而伊已於98年11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已實質上解除雙方之讓與擔保契約,是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童寶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連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童寶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莊連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童寶環。㈡被告童寶環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備位聲明:㈠被告莊連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童寶環。㈡被告童寶環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童寶環則以:原告於93年9月12日向伊買受系爭房地,因積欠買賣價金2億6000萬元無力清償,乃同意將系爭房地房地回售予伊,而於98年4月29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1億5000萬元。而兩造於同日另簽訂買回契約,約定原告於5年內得以原價買回。又為顧及伊於該段期間利息、稅捐等之損失,兩造乃就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特別約定其中3億9000萬元以前開2億6000萬元之債務抵銷,其餘6億8000萬元價金則由伊代償原告所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另餘款8000萬元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支出代書費、契稅、97年度地價稅及98年度房屋稅共722萬6932元,並代原告清償合庫銀行貸款本息共2461萬6323元。惟伊嗣發現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二、三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晉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興公司)、李金宏,原告復無力塗銷抵押權登記,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遂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2日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伊得暫緩代償合庫銀行貸款及交付尾款,且原告拋棄買回權利,伊並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是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之買賣,伊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莊連豪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莊連豪則以:伊否認原告與被告童寶環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縱認此乃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被告童寶環名下,則被告童寶環嗣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所有,亦屬有權處分,而非無權處分,是伊已合法受讓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無須討論伊主觀上是否為善惡意;且所謂「惡意」係指明知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伊僅係信賴被告童寶環為所有權人而為買賣行為,並不知悉該所有權之登記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是原告指稱伊明知上情,核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訴外人鄭志雄於9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皇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張志銘、張永鴻、張茂星(下稱張茂星等人)買受系爭房地,並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4億8804萬6000元),嗣於93年6月29日更正買賣價金為4億9125萬3000元(即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之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3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

㈡ 鄭志雄於93年6月14日出具無條件不動產讓渡同意書予被告童寶環,童寶環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5,000萬元之支票7紙予鄭志雄(參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6頁)。

㈢ 郭芳良於93年8月23日起擔任皇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由童寶環擔任董事(參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

㈣ 原告與被告童寶環於93年9月12日訂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童寶環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別為618,322,000元、664,000,000元(參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卷五第90頁至第93頁),並於93年10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復於94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付款協議書,並以上開價金為618,322,000元之買賣契約書為附件(參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原告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共2億6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童寶環(參卷二第324頁至第332頁),被告童寶環曾於100年間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㈤ 原告於96年11月8日與被告童寶環就雙方債務清償事宜,訂立協議書(即卷一第338頁)。

㈥ 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為郭芳良,於98年6月9日始變更為許文雄,嗣又變更為關寶琴。被告童寶環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㈦ 原告於98年4月29日與被告童寶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5頁),被告童寶環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克莉絲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卷一第48頁至第55頁),而系爭房地並於98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

㈧ 原告與被告童寶環於98年6月29日簽訂協議書(即卷一第365頁),並於同年7月2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即卷一第370頁)。

㈨ 於原告擔任債務人期間,被告童寶環於98年6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0日間,匯款予系爭房地於合庫銀行之貸款(匯款資料參卷四第245頁、卷五第209頁至第212頁,其中700萬元係由林登財於98年6月29日先匯款予被告童寶環,參本院卷四第255頁)。而自99年1月起合庫銀行貸款本息,則均由原告支付。

㈩ 被告童寶環於98年5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地未曾由被告童寶環所直接占有。而克莉絲汀公司自98年5月12日起迄未依租賃契約書給付押租金及租金予被告童寶環,經被告童寶環於98年8月11日委託游開雄律師以國使館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催告克莉絲汀公司給付3個月租金75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而克莉絲汀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分文,嗣被告童寶環於99年4月21日委託游開雄律師以國史館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卷一第389頁至第390頁)。 被告童寶環尚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8,000萬元。 晉興公司、李金宏於98年4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 被告童寶環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追加被告莊連豪,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25日為訴訟繫屬登記,其餘土地在103年5月6日為訴訟繫屬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究為如何?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行為或讓與擔保行為?

1、系爭房地於93年6月14日是否為原告所購買而借用被告童寶環之名義登記?

(1)按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1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童寶環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芳良於93年間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而郭芳良遂委由鄭志雄以其個人名義向張茂星等人購買,且由前高雄市議長蔡見興為介紹人,並指定被告童寶環為登記權利人,嗣因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於同年月29日經協議變更買賣價金為4億9125萬3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93年6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3年11月11日之協議條件及原告所簽發予張茂星等人之票面金額為7,137,983元之支票等為證(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第57至60頁)。而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所載,系爭房地之承買人為鄭志雄,並由其指定被告童寶環為登記權利人(參本院卷二第35頁),且依該協議條件所載,承買人為鄭志雄,而繼受人為郭芳良(參本院卷二第58頁)等情觀之,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委由鄭志雄所買受,並登記於被告童寶環名下,已非無稽;復依證人蔡見興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以前為皇統大飯店,郭芳良曾於93年間來找伊,因其要購買系爭房地,請伊幫忙介紹,而因為伊與鄭志雄是朋友,所以郭芳良有透過鄭志雄來找伊,後來買賣成交後郭芳良還有透過鄭志雄把仲介費付給伊,伊從未看過被告童寶環也未曾與其接觸等語(參本院卷十四第190頁至第195頁),另證人張金龍亦到庭證稱:伊曾擔任皇統大飯店董事長,於93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但伊從沒有與被告童寶環接觸過,簽契約書時是鄭志雄、介紹人蔡見興等人在場(參本院卷十四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兩造間均無親屬親屬或僱傭關係,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渠等與被告間有何仇隙怨恨,衡情應無干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證詞,渠等均未曾與被告童寶環接觸,且鄭志雄係受郭芳良所託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指定被告童寶環為登記名義人,而郭芳良斯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參不爭執事項㈥),原告嗣並以其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款項予張茂星等人,有該支票為證(參本院卷二第60頁),堪認郭芳良當時係代表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委由鄭志雄處理買賣事宜,約明指定登記予被告童寶環等節為真實。復參以被告童寶環並未主張鄭志雄為其所委任,則鄭志雄即非代被告童寶環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自購買後,由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童寶環曾實際使用系爭房地,反係先由郭芳良接任皇統大飯店之負責人後(參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即由原告於系爭房地經營,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童寶環此情為真實。

(3)被告童寶環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提出鄭志雄所簽署之無條件不動產讓渡同意書及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5,000萬元之支票7紙等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6頁),惟由上開無條件不動產讓渡同意書觀之,其用意乃鄭志雄承諾願將其所承買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而此僅係其願履行前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童寶環,要難認被告童寶環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再被告童寶環雖提出上開支票為憑,以證明其曾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惟參以兩造間時有資金往來(參本院卷三第102頁以下),及被告童寶環於斯時係擔任原告之董事等情(參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則被告童寶環是否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或投資之故而為款項之交付,要非無疑,況原告亦有支付價金及仲介費予蔡見興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亦未能僅憑被告童寶環有支付部分價款此節即得逕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且除此之外,被告童寶環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實際使用、管理該不動產之情形,即於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情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之情形下仍未提出反證推翻之,自難認被告童寶環所辯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此節為可採。

(4)從而,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3年6月14日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童寶環名下之事實,堪可認定。

2、系爭房地於93年9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真意為何?

(1)原告主張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考量經營飯店之初,有高額營運支出,須向銀行抵押增貸,因此向被告童寶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雙方並於93年9月12日協商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之6億6400萬元,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實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俾作為伊向銀行增貸之契約書,使伊得以向銀行增貸以因應相關費用,並償還對被告童寶環之部分欠款,故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童寶環,伊所支付被告童寶環之款項,僅係償還借款或因郭芳良與被告童寶環間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等語,惟此為被告童寶環所否認,並辯稱該買賣行為係屬真實云云。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3年6月14日向張茂星等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童寶環名下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93年9月12日與被告童寶環訂立買賣契約,而由被告童寶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舉,實際上即應僅屬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返還予實際所有人之原告,衡情渠等間應無真實買賣情形;而被告固辯稱此為真實之買賣云云,惟審酌系爭房地之價值甚高,原告既已支付相當價款以購買系爭房地,當不致願再以高於93年6月14日買賣契約價金之價格向被告童寶環購買系爭房地,而造成一屋二買之情形,退步言之,縱如被告童寶環所稱,93年6月14日乃係由其購買系爭房地,惟於不到3個月內之情形下,對於93年6月14日買賣過程知情之原告竟即願以飆漲至6億1832萬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童寶環買受系爭房地,此實與事理相違,是原告主張93年9月14日之買賣契約僅係由借名登記人之被告童寶環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非真實買賣,其所支付予被告童寶環之款項係另基於其他原因等節,核屬有據。

(2)被告童寶環固辯稱93年9月12日買賣契約若非真實,為何雙方於94年2月2日再簽訂不動產買賣付款協議書云云。原告就此則主張:伊於93年6月1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童寶環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玉山銀行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嗣雙方於93年9月12日簽立虛偽買賣契約,由被告童寶環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伊後,伊僅積欠被告童寶環借款,其後因系爭房地於94年1月7日遭訴外人張茂星等人聲請假扣押,而當時原告尚未找到融資銀行,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雖為原告,惟債務人仍為被告童寶環,原告一時亦無法另行貸款以塗銷債務人為被告童寶環之抵押權登記,因受被告童寶環配偶黃日紅施壓,且期能繼續與被告童寶環維持友好關係以利日後資金調度之考量下,方與被告童寶環簽訂不動產買賣付款協議書等語。經查,依94年2月2日不動產買賣付款協議書之前言,固記載係為93年9月12日買賣契約書之第3條付款條件而簽訂(參本院卷二第317頁),然93年9月12日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不實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地於93年7月22日由被告童寶環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參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7頁),而被告童寶環既非為93年6月14日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則其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理應係得原告同意或受原告要求以其名義擔任債務人以為借款,是原告主張其乃借用被告童寶環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未悖於常情,尚非無稽。又系爭房地於94年1月7日確遭假扣押,有卷附異動索引可稽(參本院卷四第242頁),且原告於向誠泰銀行貸款後,即將1億元支付被告童寶環,並清償被告童寶環於玉山銀行之2億元借款,此經被告童寶環陳述在卷(參本院卷八第12頁),復於94年3月9日,系爭房地即因清償而塗銷玉山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參本院卷四第242頁異動索引),益徵原告所稱其與被告童寶環簽立不動產買賣付款協議書,係為解決被告童寶環擔任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之問題此節,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不動產買賣付款協議書乃在處理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2日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問題云云,惟由其內文觀之,其雖有記載「應付購買房地產給付」,然亦就雙方間之借款為如何清償加以約定,且就購買系爭房地所餘價金為何並未記載,此核與一般處理價金應付未付款而為結算時,應會載明已付價金金額、結算後之餘款為何之常情不符,是兩方簽定該協議書之真意究否確係為處理94年9月12日之價金支付問題並非無疑,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3)從而,原告與被告童寶環於93年9月12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非屬真實,而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予原告,堪予認定。

3、原告於96年11月8日是否仍積欠被告童寶環2億6千萬元及該債務究係借款或買賣價金債務?

(1)查原告與被告童寶環於96年11月8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因積欠被告童寶環2億6000萬元,原告所開具面額計2億6千萬元之本票25紙屆至均不獲兌現,雙方同意書立該協議書以茲補充乙情(參本院卷一第338頁),並有卷附本票25張可佐(參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32頁),足認原告於96年11月8日簽立協議書時仍積欠被上訴人2億6千萬元債務。原告固主張該25紙本票僅係因張茂星於94年1月7日假扣押系爭房地,被告童寶環恐遭原告連累,故要求開立高於玉山銀行貸款2億4千萬元即票面金額共計2億6千萬元之該25紙本票作為擔保,並非雙方有2億6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即玉山銀行貸款經原告清償後,該抵押權登記已於94年3月9日塗銷等情業如前述,則倘該25紙本票係為擔保玉山銀行貸款而簽發,則原告或郭芳良於該抵押權經清償而塗銷後,即可向被告童寶環要求返還本票,然竟捨此不為,反係於2年後即96年11月8日仍簽訂協議書承認有此借款債權存在,此實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詐欺或脅迫而須簽定該協議書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2)被告童寶環雖辯稱該2億6千萬元之債務,乃係原告所積欠93年9月12日之買賣價金餘款云云,惟該93年9月12日之買賣契約並非真實買賣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童寶環於98年4月2日委請律師以國史館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時,亦表明「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本人借款貳億陸仟萬元..」,有被告童寶環所提該存證信函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39頁),足徵原告所積欠之2億6000萬元,應係借款而非買賣價金,是被告童寶環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是否虛偽不實而隱藏借名登記行為或讓與擔保行為?

(1)原告是否積欠他債權人債務?

①原告主張其積欠債權人李勝義債務乙情,有卷附本院96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80頁至第382頁),堪認原告確實積欠李勝義債務共5億7千餘元。被告童寶環雖辯稱郭芳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案件(下稱另案730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在你所擔任人道國際公司負責人時,人道國際公司所積欠的債務,有哪些債權人?)其實也不是債權人,而是那些投資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9頁反面),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且無債權人存在,自無須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郭芳良於另案730號事件中固曾為上開證述內容,然審酌郭芳良為此項陳述之前,同日在730號事件中除證述有出家人投資其經營素食飯店外,並已證述「我有帶其他債權人去找童寶環,他們要童寶環開票出來,...我所稱的債權人是指前開我說代墊飯店旁邊那筆八千多萬元土地的金主」(參本院卷一第429頁),且原告有積欠李勝義債務之事實業如前述,是郭芳良所稱「其實也不是債權人,而是那些投資人」,無非將投資其經營素食飯店之出家人,解為非債權人,要非指原告並無其他債權人,自不得據此即謂原告並無債權人存在。

(2)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是否虛偽不實?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童寶環於98年4月29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買回契約書,及克莉絲汀公司與被告童寶環於同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均屬通謀虛偽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非為真實之買賣行為,則雙方間並無真實之價金交付,且多由實際所有權人負擔房地稅捐。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3年6月14日向張茂星等人所購買,且當時購買之價格已達4億9125萬3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倘原告於98年4月29日欲將系爭房地出售,衡情其應會在意所出售之價格及賣方是否確實依約履行價金交付,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觀之,於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童寶環雖應給付原告3億9000萬元之買賣價金,然該價金尚無須現實給付,而係抵銷雙方間原所存在之債務,原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所有之義務,惟此3億9000萬元之金額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甚多,原告卻於斯時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其所背負被告童寶環未依約履行價金交付之風險甚鉅,已難認其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且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後,迄今被告童寶環仍未依該第3條約定辦理貸款將由原告為債務人之系爭房地貸款清償完畢,亦未將尾款8,000萬元交付原告,至今仍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參不爭執事項㈨、),是被告童寶環除可能有上開抵銷之情外,其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價金交付義務。

③而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上開抵銷情節,雖係載明以3億9000萬元抵銷雙方間同額之債務,惟就此被告童寶環則係辯稱係以3億9000萬元抵銷原告所積欠之2億6000萬元債務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並無「2億6000萬元債務」之記載,且抵銷係債之消滅原因,約定抵付之價金高達3億9000萬元,惟雙方就原告債務消滅數額多寡之重要事項竟未明白約定,實悖於常理,且參以原告於98年4月29日簽約出賣系爭房地時即已負債業如前述,其卻同意被上訴人以該2億6000元債務抵付3億9000萬元價金,而未收受1億3000萬元價差,此亦與一般真實買賣有違;況倘雙方確有將債務抵銷作為價金交付之真意,則原告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歸於消滅,原告理應會要求被告童寶環將其前因借款所簽發之本票25張返還,然其竟捨此不為,甚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反讓被告童寶環得以保留上開本票作為債權之證明,使其日後仍得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參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32頁),此實悖於常情,殊難想像原告於出售價值甚高之系爭房地時,除不在乎系爭房地之價金履行情形外,亦不在乎先前債務是否全歸消滅而不再遭受追償,即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數日後即98年5月12日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益徵原告所稱其僅係因為避免債權人追償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並非真實買賣乙節要非無稽。而被告童寶環雖辯稱:當初之所以約定以2億6000萬元債務抵充3億9000萬元價金,乃因雙方同時簽訂5年買回契約,而5年後,買回價格既約定仍以同一價格11億5000萬元買回,倘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億6000萬元抵付價金3億9000萬元,對伊將發生5年期間之利息損失、地價稅及房屋稅損失、移轉費用支出及維修、利潤等損失,至少亦有1億3000萬元,故原告始同意以2億6000萬元抵充3億9000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買回契約亦虛偽不實,買回契約之真意係為保障伊乃實質所有權人,避免系爭房地被轉賣而配合虛偽簽訂等語。而查,原告與被告童寶環所簽立之買回契約書固記載買回價金為11億5千萬元,而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價金相同(參本院卷一第9頁、第39頁),然倘依被告童寶環所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回契約書及其與克莉絲汀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均屬真實,則被告童寶環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可依約按月收取克莉絲汀之租金250萬元,且租賃期間達10年之久,對被告童寶環而言,買受系爭房地雖可能支出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然相對地亦可享受租金收益,且上開租賃情事亦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於知悉此情之情形下,竟仍同意以此金額抵銷而甘願損失1億多元之價差,已難認符合常理;再就被告童寶環所稱2億6千萬元債務之利息損失此節,原告前雖積欠被告童寶環2億6千萬元,惟由雙方於96年11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並未約定清償期為何時(參本院卷一第338頁),且被告童寶環於98年4月2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須於3日內將此債務清償完畢(參本院卷一第339頁),足見被告童寶環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希望原告能儘早將債務清償,而非等待原告於5年後方清償債務以獲取該期間之利息,然卻又於本件訴訟中稱其應可收取5年之利息,故受有利息損失,而應計入所抵充之價金金額云云,此實乃前後矛盾,是其所辯上情礙難採信。準此,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童寶環間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以價金抵銷原告所積欠債務之真意,堪予認定。

④又被告童寶環迄今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辦理貸款以將原告向合庫銀行貸款之債務清償完畢,及給付尾款8千萬元予原告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童寶環雖辯稱此乃係因原告未能塗銷抵押權設定,故雙方簽立於98年6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並於同年7月22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以暫緩合作金庫代償及尾款給付,且被告童寶環亦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合作金庫貸款24,616,323元及相關移轉費用7,226,914元及稅捐11,982,049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云云,原告則稱其曾向被告童寶環借貸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移轉費用等語。經查,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乃記載因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瑕疵擔保約定,且無力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同意被告童寶環暫緩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代償及尾款給付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65頁),是依此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童寶環已暫緩支付後續價金,然其卻仍於簽立該協議書之同日即98年6月29日匯款7,056,32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於98年7月2日匯款1,760,000元、98年7月27日匯款2,100,000元予原告、98年8月28日匯款1,900,000元、98年9月29日匯款3,500,000元、98年10月30日匯款3,500,000元、98年11月19日匯款1,300,000元、98年12月30日匯款3,50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清償貸款,此經被告童寶環陳述在卷,並有匯款資料可憑(參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66頁至第369頁、卷九第222頁),被告童寶環並稱此等均為其給付價金之行為,惟此等清償之舉已與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有所扞格,是此究否屬買賣價金之給付並非無疑;復依證人郭芳良於另案730號事件證稱:伊跟被告童寶環簽買賣合約是在4月29日,但不知道不動產在4月15日被偷設定5仟萬元的抵押權,在5月2日代書調謄本出來才發現有設定5仟萬元的抵押權,被告童寶環當時也知道,但她是要幫伊,所以也過戶了,但被告童寶環的先生不諒解,還罵她已經借出去6億8千萬元,還幫伊扛一個5千萬元的債務,所以才會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出來,是為規避前面的流程,沒有符合資金流向程序,因為只有辦過戶,前面的1款、2款、3款都沒有做(伊剛才講太快,所謂的6億8千萬元是指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6億8千萬元,不是向童寶環借了6億8千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9頁),本院審酌郭芳良雖曾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業經具結,且所證述之上情並未悖於常情,亦能合理說明何以簽立協議書後被告童寶環仍有上述匯款行為,乃係因該協議書僅係為安撫被告童寶環之配偶並補作系爭買賣資金流向之用,而與嗣後之匯款行為無涉,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又依證人林登財到庭證稱:伊是在供奉齊天大聖的水濂宮擔任住持,98年6月間郭芳良曾來向伊調借700萬元,因他當時3個月利息沒繳要被法院查封,故來找伊調借,但因為他債信不良,所以要求他開被告童寶環的票給伊來作擔保,且他須從廟外面跪到裡面,後來伊有借款給郭芳良,並匯到被告童寶環的戶頭,之後票有兌現清償,因為伊不收利息,郭芳良為了回饋,還硬是匯了1萬元過來當作利息等語(參本院卷十四第144頁至第148頁),而林登財與兩造均無親屬及僱傭關係,且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兩造間有何仇隙怨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所證述情節與匯款資料互核相符(參本院卷四第255頁),堪予採信,又林登財之匯款時間既係為98年6月29日,斯時已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後,系爭房地因未繳付貸款而有遭強制執行之虞,仍係由郭芳良向林登財為上開借款行為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而非由被告童寶環向其借款,益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非被告童寶環而仍為原告;另該筆借款其後雖由被告童寶環所開立之票據兌現清償,惟此應僅屬原告或郭芳良與被告童寶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倘被告童寶環所辯系爭買賣為真實,則於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後,郭芳良自無須恐他人之財產遭查封拍賣而有調借金錢之舉,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應由被告童寶環清償,郭芳良亦無擔憂原告無法清償貸款之必要;再就被告童寶環上開歷次所匯款項,既與其所辯之協議書內容不符,且參以其與原告或郭芳良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間仍不乏資金往來情形(參本院卷七第148頁至第149頁、卷六第104頁至第106頁原告與被告童寶環所整理之資金往來),復無相關證據佐證此乃係基於系爭買賣關係所為之價金交付,即難認確係因系爭買賣關係所為之價金給付,而應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從而,被告童寶環所辯其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清償合作金庫貸款共24,616,323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乙節並非可採。

⑤至被告童寶環所辯其已支付系爭房地移轉之相關費用7,226,914元,及稅捐共11,982,049元此節,固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0頁、第447頁、卷九第242頁至第243頁),惟依證人關瑞坤到庭證稱: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在場,有聽到他們討論在規避債務上的事情,及怎麼樣把合約做得很完善,當時他們說過戶要快,不要讓別人知道,而辦理過戶產權登記所需的費用,是郭芳良叫伊去哪裡拿,伊就去哪裡拿,記得有向被告童寶環拿了好幾百萬等語(參本院卷十第75頁至第77頁),佐以該等移轉相關費用單據上均有關瑞坤之簽名(參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0頁),堪認其確為向被告童寶環取款之人,且參以原告斯時已積欠李勝億5億餘元而為負債狀態,則其為避免己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而為移轉行為亦屬可能,是證人關瑞坤所述上情尚稱合理。而原告既於負債甚鉅之窘困狀態下欲移轉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價值甚高,所需之移轉相關費用自亦非低,則其因無力支付而向被告童寶環借貸以為支付,實屬可能之情,且依上所述,被告童寶環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自無從僅憑其曾支付系爭房地之移轉費用,逕推論系爭買賣確屬真正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復依原告所提出其所繳納之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觀之,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後,99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仍由原告繳納(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且其中99年之地價稅單投遞地址為被告童寶環於新竹市之地址(參本院卷一第35頁),然此係由原告所繳納,而非由被告童寶環於收受稅單後自行繳納,益徵兩方間當時之真意應認係由原告負擔繳納稅捐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無稽;嗣被告童寶環雖於100年6月17日發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要求稅捐機關將繳款書寄至其新竹市之住所,由其繳納相關稅捐等語(參本院卷十四第108頁至第111頁),惟斯時既已為原告與被告童寶環間有相關訴訟進行中(此業據被告於上開函文中述明,參本院卷十四第109頁),則被告童寶環其後為相關稅捐之繳納行為,已難遽爾認定其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童寶環此揭所辯並非可採。

⑥被告童寶環雖辯稱:伊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後,出租予克莉絲汀公司占有,係依原告之指示交付,並由伊取得間接占有,且經伊催告克莉絲汀公司給付租金,克莉絲汀公司亦曾函覆有租賃之事實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地一直由伊占用經營人道酒店飯店迄今,未曾交付被告童寶環或第三人,因克莉絲汀公司乃可與伊配合之公司,從未占用系爭房地,當初找克莉絲汀公司與被告童寶環虛偽簽訂租賃契約,是為藉由克莉絲汀公司主張租賃權以避免系爭房地被查封,確保伊可以使用系爭房地,故該租賃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所載:「甲方(即被告童寶環,下同)應於前項貸款核撥後,30日內,將尾款8千萬元給付予乙方(即原告,下同)。乙方於甲方完成清償本條第2項債務及給付尾款後,應即配合將本契約標的全部點交予甲方。」(參本院卷一第9頁),倘依被告童寶環所辯,系爭房地出租予克莉絲汀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交付,並參以被告童寶環與克莉絲汀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為同一日(參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9頁至第10頁),則原告與被告童寶環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就點交與否之此契約重要事項,理應會約定以系爭房地交付克莉絲汀公司為點交,惟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關於點交事宜並未為此約定,難認為雙方確有為指示交付之約定,是被告童寶環所辯已與契約文字不符,且被告童寶環就其所辯克莉絲汀公司占有系爭房地及係依原告指示交付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依租賃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租金高達250萬元,且第3條約定由克莉絲汀公司開立面額250萬元,到期日空白並授權被告童寶環於行使權利時自行填載之商業本票作為押租金(參本院卷一第48頁),而被告童寶環就其自始未收取克莉絲汀公司之押租金乙節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㈩),則其竟於未收取押租金之情況下,即願將所購買價值甚高之系爭房地交予克莉絲汀公司占有使用,此實反於交易常情。再克莉絲汀公司雖曾於被告童寶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後函覆:「若台端(即被告童寶環)仍一意孤行斷水、斷電、斷瓦斯等違法行為,本公司即依法究訴台端妨害自由之罪行,並追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13頁),然依克莉絲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致謀於被告童寶環對郭芳良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71號,下稱271號偵查案件)之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我本人發出去的。我們早就知道這是一件虛偽買賣,告訴人(指被告童寶環,下同)後來起了貪念,想要賣掉人道的資產,就開始要我們付租金,以假亂真,因為我不懂法律,而當時是用我的名字去跟告訴人簽虛偽的契約,所以我認為應該由我去回答告訴人的質疑。」等語(參271號偵查案件卷第92頁),核與證人關瑞坤於本院具結證稱:這三份合約伊都有看過,簽約當時伊在場,有聽到他們在討論怎麼讓這三份合約做得很完善,克莉絲汀公司沒有使用這些土地,之所以與被告童寶環簽訂租賃契約,聽他們說是這樣比較完整、安全,簽這三份契約才會夠安全等情(參本院卷十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相符,並觀諸被告童寶環迄未曾向克莉絲汀公司收取押租金,及克莉絲汀公司自簽約日起即未交付租金(參不爭執事項㈩),則每年之租金收益應為3千萬元(計算式:250萬x1 2月=3千萬),迄105年已歷時7年,租金收益可達2億1千萬元,惟被告童寶環屢次催繳租金未果,竟即坐視該公司積欠鉅額租金迄今而未訴諸法律解決,均與常情不合,且克莉絲汀公司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該租賃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有據,自不僅因被告童寶環曾向克莉絲汀公司函催交付租金,及克莉絲汀公司函覆占有系爭房地,即認該租賃契約為真實。

⑦從而,系爭房地自原告於93年6月14日購買後,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而其嗣積欠李勝義5億於元之債務未清償,復於98年4月29日與被告童寶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童寶環迄今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且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有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另克莉絲汀公司亦未曾占用系爭房地及給付押租金與每月租金,原告復未曾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童寶環等情,業如前述,是除原告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原告迄未為系爭房地之點交,且被告童寶環及克莉絲汀公司迄今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對待給付,而買賣、租賃過程亦有諸多如前所述悖於常情之處,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買回契約書及租賃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至被告童寶環所辯其不知李勝義為何人,亦不知原告有積欠李勝義債務尚未清償,故不可能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判斷系爭買賣契約真實與否,並不以被告童寶環是否知悉原告之全部債務為必要,且依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現實對待給付,亦不符合買賣交易常情,自難認屬真實,故被告童寶環執此抗辯並非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雖均經公證,惟此乃屬當時雙方主觀上認為契約形式上是否足夠完備之問題,要難據以推翻該等契約實質上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之認定。再被告童寶環雖辯稱伊於98年4月2日函催原告償還債務,則其取得系爭房地顯係基於債權滿足及買賣之意思,自無可能捨棄求償意思而於同年月29日配合原告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自被告童寶環於98年4月2日函催原告還債後,仍於同年月16日出借40萬元、同年4月20日出借50萬元、同年5月8日出借50萬元、同年5月15日出借50萬元予原告,有其所提出之給付資金原因說明表記載明確(參本院卷六第105頁至第106頁),可見被告童寶環在原告負債情況下,仍願持續借款予原告,是被告童寶環配合原告為虛偽買賣,而規避其他債權人之追償,以保全其債權,無悖於情。另原告為證明系爭買賣虛偽不實所提出郭芳良與被告童寶環於99年5月14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因被告童寶環否認此為其與郭芳良間之對話,且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難以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可按(參本院卷十一第184頁),並經被告童寶環抗辯無證據能力,是本院即不援引作為證據使用,至被告童寶環所截取部分錄音譯文為原告不利之主張,自非可取。

(3)98年4月29日之買賣契約是否隱藏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童寶環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童寶環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證人郭芳良證稱:因為伊害怕別人來查封原告,所以伊才和被告童寶環協議借被告童寶環的名字辦理登記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8頁);復依證人關瑞坤於本院及271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因為要躲避債務,所以要把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童寶環,故簽立三份合約,雙方並討論要如何把三份合約做得很完善等語(參本院卷十第74頁至第76頁、271號偵查案件卷第90頁),均一致證稱係為躲避原告之債權人追償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童寶環,且參以原告當時確積欠李勝義債務,及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童寶環後,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繳納合作金庫之貸款,而被告童寶環未曾為實際占用行為等情,堪認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證人郭芳良雖曾任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關瑞坤與原告負責人關寶琴為親姑姪關係,與郭芳良則為表兄弟,關係密切,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若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且由上開證人就其所親歷過程之證述內容觀之,並無相互矛盾或扞格之處,亦無與相關事證不符之瑕疵可指,自不能僅憑渠等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及親屬關係,即認渠等證言均不可採信。又被告童寶環固抗辯證人關瑞坤未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場云云,惟依證人關瑞坤證稱:伊在原告與被告童寶環簽約時有在場,有聽聞他們討論的過程等語(參本院卷十第75頁),是其已證稱於簽約時有全程在場,並參以被告童寶環與克莉絲汀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買回契約書所簽立之日期為同一日,衡情於三份契約簽立前應會經過相當時間之討論,而其中租賃契約係由關瑞坤代表克莉絲汀公司簽立,則其證稱於該等契約簽立前在場聽聞討論過程,要無悖於常情,且被告童寶環並未提出反證以證明證人關瑞坤並不在場乙節,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再原告曾為擔保對被告童寶環之債務,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被告童寶環保管,此由前述96年11月8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在前條所載債務(指2億6000萬元)未完全清償之前,將前條所示所有不動產之權狀全數質押予乙方(即被告童寶環,下同)」(參本院卷一第338頁)即明,且被告童寶環於原告積欠債務之情況下,仍借款予原告,是原告為能繼續向被告童寶環借款,並基於信賴關係而於房地過戶後由被告童寶環保管權狀,難認有違事理,自不能徒憑權狀由被告童寶環持有,即認渠等間並無借名登記行為。至被告童寶環另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可見系爭買賣為真正,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且隱藏借名登記行為,然因其仍具有買賣之書面形式,則原告依此而發函解除該契約,並未能據以反推該契約即屬真正,是被告童寶環此揭抗辯並非有據。

②準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核屬有據,應堪採信。另原告雖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行為,惟其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已無須再就其備位主張為認定,復未經原告提出相關實據,亦未能遽認定有讓與擔保之合意,併此敘明。

㈡ 承上,如是,被告童寶環處分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處分?若屬無權處分,被告莊連豪自被告童寶環受讓系爭土地,是否屬惡意?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讓與擔保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莊連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再由被告童寶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被告童寶環處分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處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謂:「二、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43條配合本條修正。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892條、瑞士民法第973條規定,增訂第2項。」,即明揭此乃為保護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所為之增訂,是若該第三人為惡意,則不在該條規定所保護之範疇,縱該惡意之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仍會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職是,於不動產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者,倘登記名義人將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該受讓之第三人主觀上是否善意或惡意,將影響該處分行為之效力,非必屬有權處分,方符上開規定暨立法理由之意旨。復按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乃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雙方均未有使出名人終局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即出名人並非實際真正所有權人,而造成不動產所表彰之物權與真正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之狀態,此乃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所載:「於不動產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者」,則依前揭規定,於受讓之第三人為善意之情形,該處分行為方不受影響,如為惡意者則不受保護,並非得遽論為有權處分。

(2)本件被告雖抗辯於借名登記情形下,出名人將不動產讓與第三人之行為乃屬有權處分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暨立法意旨,及出名人並未自借名人處取得不動產之處分權,應認其所為之處分行為非有權處分,而仍須視第三人主觀上為善意或惡意以定其處分行為之效力,並參以「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故本院認為出名人將不動產讓與第三人之行為,並非概屬有權處分,於第三人為善意時則保護之,反之為惡意時則不受保護,俾以兼顧借名人及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3)原告主張被告童寶環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連豪,係未經其同意,而屬無權處分等語,被告童寶環則辯稱原告於98年6月29日、98年7月22日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同意由伊出售系爭土地云云。經查,依98年6月29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載:「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甲方(即被告,下同)得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標的另行出賣予第三人,不受買回契約書之限制,但出售價格不得低於新臺幣15億8000萬元(甲乙雙方同意保留議價空間),出售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參本院卷一第365頁),及98年7月22日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乙方同意甲方出售買賣標的期間,原定至98年12月31日止,雙方同意屆期得另行協議延長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70頁),足見原告所同意被告童寶環出售系爭土地之期間,乃為至98年12月31日止,且出售金額不得低於15億8000萬元,惟參以被告童寶環係於102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莊連豪,且價金為9億6888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參本院卷九第47頁至第49頁),此已逾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得出售期間,亦低於所約定之出售價格,自難謂原告已同意被告童寶環為此出售行為;且被告童寶環迄未就其與原告間另有延長得出售期間及降低出售價格之協議,是其所辯已徵得原告同意而為出售云云,並非可採。

2、若屬無權處分,被告莊連豪自被告童寶環受讓系爭土地,是否屬惡意?

(1)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而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業如前述,而此所謂善意,係指不知土地登記之不真實而言,若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有不實情形,即非屬善意,而應構成主觀惡意,委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關於土地登記絕對效力規定之餘地。

(2)原告主張被告莊連豪自被告童寶環受讓系爭土地,乃屬惡意,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等語,而被告莊連豪則辯稱其係善意受讓云云。惟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觀之,其中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土地業經於100年間辦理訴訟註記,即記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7月25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19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中。」等情(參本院卷九第93頁至第94頁),已載明該二筆土地現仍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進行中,是被告莊連豪於買受時,應已知就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容有不實情形;佐以其於買受前即已知悉被告童寶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產權糾紛,此觀被告莊連豪於102年8月7日在高雄漢王飯店所召開之記者會上所稱:「這個產權跟所有權有很多的糾紛,那我今天就來揭穿這個糾紛,本身我在上個月是透過原金主跟地主童小姐,她的兒子,...當她跟我講了這個狀況以後,我第二天,二天的時間我就決定要跟她買,那她也很訝異有這麼快,有一點糾紛...。」等語即明(參本院卷十六第174頁至第175頁),並參被告莊連豪與童寶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其中特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之部分土地於本買賣契約簽訂時受有訴訟之註記,不適用本契約第8條之規定,惟如致本買賣契約全部或部分無效、全部或部分被撤銷或其他全部或部分失效之情形,甲方(即被告童寶環)同意將所收之全部價款退還外並加計自過戶完成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乙方(即被告莊連豪)新臺幣8888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參本院卷九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是倘被告莊連豪確為善意之第三人而不知悉該二筆土地有何登記不實情形,自無須於買賣契約中就系爭土地因將來所有權歸屬問題為特別約定,益徵其對該二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此節,應已屬明知而非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莊連豪為惡意受讓上開二筆土地,並非無稽。再上開二筆土地外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示之土地(下稱該等土地),雖於被告莊連豪買受時尚未有訴訟繫屬註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然該等土地與上開二筆土地均為系爭建物及附屬停車場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乃原告所經營之人道國際酒店,且為一棟建物而無法切割,該停車場四周亦有圍牆圍繞形成一區塊,此有平面圖、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十三第23頁至第29頁、第177頁至第183頁),是由外觀上觀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具有一體性而非就上開二筆土地為單獨利用,被告莊連豪於購買此價值甚高之不動產時,衡情應會至現場觀看而知悉系爭土地均係由原告所使用,並參以該等土地與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載被告童寶環取得登記名義之日期均為同一日即98年5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亦均為98年4月29日(參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89頁),則被告莊連豪應知悉該等土地與上開二筆土地均係被告童寶環基於同一契約自原告處為登記取得,而其既知被告童寶環與原告間有產權糾紛,且亦於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為特別約定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就該等土地之登記不實情形,應與上開二筆土地均係基於相同之認知而為買受。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莊連豪係惡意買受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3)被告莊連豪雖固抗辯原告先主張其與被告童寶環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復主張為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而伊為第三人,自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童寶環間為何等法律關係,並無明知被告童寶環為非處分權人之惡意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莊連豪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登記不實情形,非屬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至原告與被告童寶環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要非所問,蓋揆諸前揭說明,所謂惡意僅須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有不實情形即為已足,並不以知悉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者為必要,是被告莊連豪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4)從而,被告童寶環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之被告莊連豪,且被告莊連豪又屬惡意,則被告童寶環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要屬無權處分行為,該處分既經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自不生效力。

3、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其與被告童寶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讓與擔保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23日已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真意,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於102年9月9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而被告童寶環則辯稱98年11月23日之存證信函僅係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伊亦未收到102年9月9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故原告未合法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惟查,除原告於98年11月2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102年9月9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外,原告迭於歷次書狀一再重申其有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參本院卷十一第7頁、卷十五第210頁),且被告童寶環亦已知悉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否則其當不致為原告終止行為為不合法之答辯,則原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已到達被告童寶環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童寶環所辯未合法終止云云要非可採。至被告童寶環所辯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隱含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故不得逕為終止云云,惟依前所述,本院已未能認定雙方確存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自無從遽論原告不得行使終止權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4、原告請求被告莊連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寶環,再由被告童寶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載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屬不當得利而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童寶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行為,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實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被告童寶環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連豪,被告莊連豪又係惡意受讓,則被告童寶環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權處分,而今原告既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故被告童寶環本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向被告莊連豪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予己,惟被告童寶環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童寶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保全其請求被告童寶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被告童寶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莊連豪塗銷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童寶環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童寶環自已喪失其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先代位被告童寶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莊連豪塗銷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再依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童寶環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選擇)物上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童寶環請求回復登記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莊連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童寶環;㈡被告童寶環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爰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本件請求標的即高雄市三民區義民段之土地┌──┬────┬────┬────┬─────┐│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面積(平 │ 備 註 ││ │ │ │方公尺) │ │├──┼────┼────┼────┼─────┤│1 │1204 │全部 │222.43 │ │├──┼────┼────┼────┼─────┤│2 │1204-2 │全部 │452.42 │ │├──┼────┼────┼────┼─────┤│3 │1205 │全部 │243.36 │原起訴範圍│├──┼────┼────┼────┼─────┤│4 │1206 │全部 │481.36 │ │├──┼────┼────┼────┼─────┤│5 │1206-1 │全部 │1206.64 │ │├──┼────┼────┼────┼─────┤│6 │1207 │全部 │45.42 │ │├──┼────┼────┼────┼─────┤│7 │1207-1 │全部 │53.45 │ │├──┼────┼────┼────┼─────┤│8 │1213 │全部 │22.02 │ │├──┼────┼────┼────┼─────┤│9 │1213-1 │全部 │185.95 │ │├──┼────┼────┼────┼─────┤│10 │1214 │全部 │336.24 │原起訴範圍│├──┼────┼────┼────┼─────┤│11 │1214-1 │全部 │717.64 │ │├──┼────┼────┼────┼─────┤│12 │1215 │全部 │510.75 │ │├──┼────┼────┼────┼─────┤│13 │1215-1 │全部 │969.46 │ │├──┼────┼────┼────┼─────┤│14 │1216 │全部 │32.5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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