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黃啟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王安繁 郭士鳴 王水榮 王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水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王水榮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安繁、郭士鳴名下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段73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82、百分之18),實係訴外人欣祐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祐公司)、王水榮及王來福分別出資3 分之1 、15分之8 、15分之2 所購買,並與被告王安繁於民國81年10月20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王安繁名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欣祐公司於95年9 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王水榮、王來福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0,853,106元,而無財產可資清償,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償。王水榮、王來福原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王水榮、王來福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王安繁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被告王安繁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於98年12月1 日與被告郭士鳴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8,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郭士鳴名下,被告王安繁、郭士鳴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郭士鳴於另案起訴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原告返還,原告除代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外,並得為自己之確認利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告王安繁與被告郭士鳴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郭士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安繁所有;縱使被告王安繁與被告郭士鳴之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王安繁與被告郭士鳴所為之有償行為,亦有害王水榮、王來福於契約終止後得對被告王安繁行使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撤銷被告王安繁與被告郭士鳴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士鳴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安繁所有,為此依民法第87 條 、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529 條、第541 條、第544 條、第767 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王安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水榮、王來福所有,並由原告代為管領。㈡確認被告王安繁、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郭士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安繁所有。另就第2 項聲明部分,備位聲明:被告王安繁、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郭士鳴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安繁所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水榮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系爭信託契約書係被告王安繁所親簽,因欣祐公司要在系爭土地上要蓋廠房,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地,要以農舍名義申請,必須有農民身分,所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王安繁名下,但為了對欣祐公司股東有交代所以就簽立了系爭信託契約書等語。 ㈡被告王來福則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王安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 ㈢被告王安繁、郭士鳴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王水榮、王來福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子榮名下,因被告王水榮積欠被告王安繁10幾萬元,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王安繁抵償債務,被告王安繁另支付10幾萬元予被告王水榮,被告王安繁出售其持有欣祐公司價值200 萬元之股份,被告王水榮支付被告王安繁100 多萬元,差額則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買賣日期為77年10月6 日,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卻記載為81年1 月10日買受,顯然不符,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縱使系爭信託契約書為真正,自訂立迄今已超過15年,被告王水榮、王來福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王安繁得拒絕返還,原告代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為請求,應無理由。至於,被告王安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士鳴,係因被告王安繁因積欠訴外人宏福財務資訊社即葉陳允(下稱葉陳允)債務,而向訴外人郭平貴借款100 萬元,嗣後約定被告王安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18,換算面積約30坪,以每坪3 萬3 千元之價格出售抵償債務,並依郭平貴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移轉登記於郭平貴之子即被告郭士鳴名下,故被告王安繁與被告郭平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王水榮、王來福之債權人。 ㈡被告王安繁98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士鳴。 ㈢系爭信託契約書上被告王來福、王水榮、王安繁之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王水榮、王來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與被告王安繁間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能否代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王水榮、王來福? ㈡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被告王安繁與被告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郭士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安繁所有? ㈢承上,倘若被告王安繁與被告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此一有償行為,是否害及被告王水榮、王來福對被告王安繁之債權?原告能否代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行使撤銷權,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安繁所有?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王水榮、王來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與被告王安繁間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能否代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王水榮、王來福? ⒈按債權人甲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丁將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由丙移轉登記與乙,再由乙移轉登記與甲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42條及第243 條但 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二)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亦有請求外,不得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水榮、王來福之債權人,代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終止與被告王安繁間之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王安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水榮、王來福。原告就其對於被告王水榮、王來福之債權,並未一併請求,則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不得將被告王水榮、王來福列為共同被告。被告王水榮對於原告之請求固無意見,被告王來福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原告於本件並未一併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為請求,故被告王水榮、王來福所為之陳述,尚不能認已生認諾之效果,仍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之請求。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然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王水榮、王來福與被告王安繁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書為其論據,被告王安繁對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其印文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係其本人所蓋。則依前述說明,被告王安繁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被告王安繁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王安繁」簽名之筆跡與其筆跡不符,印章係平常放在欣祐公司,方便欣祐公司使用等語,並提出其於本票、開戶資料上簽名之筆跡為證。經核對本票及開戶資料上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背面),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簽名,筆跡雖明顯不同,然簽名仍非無可能係被告王安繁授權第三人代行,尚無法僅以簽名筆跡不符,推論其印文係遭盜蓋,被告王安繁抗辯印文並非其本人所蓋云云,並無法證明,洵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經被告王安繁蓋章乙節,應值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書應可推定為真正。然依前述說明,原告仍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書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 ⒋被告王來福、王水榮雖均陳稱:確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王安繁名下等語,然王水榮、王來福與被告王安繁之立場對立,要難僅以其陳述即為不利被告王安繁之認定。觀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內容第1 條記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段73之1 地號,面積6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係甲方(欣祐公司出資3 分之1 、王水榮出資15分之8 、王來福出資15分之2 )於88年1 月10日購入而信託登記乙方(即被告王安繁)名下無訛等語,固有系爭信託契約書附卷為憑,然信託契約書記載欣祐公司、王水榮、王來福出資購入之日期,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原因發生日期77年9 月22日不符,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亦為買賣而非信託。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蘇子榮證稱:被告王水榮以其名義購買土地,土地地號其不清楚,不知何人出資購買,沒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53 頁);證人謝清江亦僅證稱:其係欣祐公司之股東之一,並未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不知系爭土地是否由欣祐公司出資3 分之1 、被告王水榮出資15分之8 、被告王來福出資15分之2 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王安繁名下,其只知道系爭土地是欣祐公司所有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王水榮、王來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王安繁名下之事實。原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黃茂成證稱:其以前在欣祐公司有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但無法確認其真假,不知土地係何人購買,是被告王水榮找其與被告王來福合夥設立欣祐公司時,就有這筆土地,當時土地要登記給被告王安繁,用以申請用電及興建工務室,當時被告王水榮說土地是大家共有,要設立公司,其以車子作為出資,被告王水榮係以土地出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參以,原告於證人謝清江、黃茂成證述後,亦曾陳述系爭土地係欣祐公司所有,不是個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頁),原告嗣後雖更正此部分陳述,然依上述證據,參以系爭土地上有欣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興建於其上乙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0 年4 月21日鳳稅分房二字第1008312227 號函可憑(訴字27號影卷第217 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由欣祐公司使用,則系爭土地尚有可能係欣祐公司所有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王安繁名下,並無法認定被告王水榮、王來福與被告王安繁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至於被告王安繁陳述「他(王水榮)81年要追加時,他才作信託」一語,雖可知被告王安繁已知有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存在,然其亦陳述係為了向銀行貸款而簽立等語(本院卷一第276 頁),則為貸款之目的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書,是否如其內容所載有信託登記之情形存在,尚有疑義,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王水榮、王來福與被告王安繁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王水榮、王來福與被告王安繁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乙情,並無法證明為真。則原告代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王水榮、王來福,即無理由。 ㈡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被告王安繁與被告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郭士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安繁所有?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郭士鳴於另案提起訴訟,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致原告能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王安繁、郭士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無效,請求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並不存在,惟被告王安繁、郭士鳴均否認之。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未明,原告對被告郭士鳴得否主張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42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 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提起確認之訴,亦不得將被告王水榮、王來福列為共同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⒋經查: ⑴被告王安繁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百分之18予被告郭士鳴,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5日仁地所一字第0990008856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 、38至41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安繁與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王安繁與郭士鳴間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且未交付價金為其論據。然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被告抗辯被告王安繁為清償積欠葉陳允之100 萬元債務,而向被告郭士鳴之父親郭平貴借款100 萬元,嗣後約定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18抵償,移轉登記至被告郭士鳴名下等語,亦提出切結書為憑。切結書經核與本院調閱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葉陳允95年10月4 日民事聲請狀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正。切結書記載內容係被告王安繁與葉陳允間債務清償之情形,雖未提及郭平貴借款予被告王安繁乙情,然據此可見,被告王安繁為了向葉陳允清償債務,確實有向他人借款之動機。原告雖謂被告王安繁資力雄厚無需向他人借款云云,然被告王安繁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陳允,分別於94、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安繁名下多筆土地,土地另有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738 號、95年度執字第16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被告王安繁當時,名下雖有不動產,亦處於難擺脫債務屆期而遭債權人追償強制執行之窘境,尚難謂其無向他人借款周轉之需求,原告此部分陳述,純係推論,洵非足採。原告請求調閱被告王安繁之財產資料,亦無必要,附此指明。 ⑶證人郭平貴到庭證稱:其93年間退休,於95年間以退休金及寄放於已故友人陳世銘處之資金,以現金借款予被告王安繁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對照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30日高市府四維人給字第1000126832號函稱:郭平貴係高雄市政府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月退休金每6 個月發給1 次,於每年1 月16日及7 月16日由支給機關發給等語,有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0 頁),可見,郭平貴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原告主張郭平貴並未借款予被告王安繁云云,並無事證可明,尚非得以郭平貴先後陳述不一而認未積極舉證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不能認定被告王安繁與郭平貴間並無約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抵償借款債務,並移轉登記至郭平貴指定之被告郭士鳴,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無法證明為真,應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調閱被告王安繁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部分,因證人郭平貴陳明係以現金交付借款,則調閱支票存款帳戶,並無法釐清被告王安繁、郭平貴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王安繁與被告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無理由,其請求被告郭士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安繁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承上,倘若被告王安繁與被告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此一有償行為,是否害及被告王水榮、王來福對被告王安繁之債權?原告能否代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行使撤銷權,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安繁所有? ⒈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行使撤銷權,不得將被告王水榮、王來福列為共同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王水榮、王來福之債權人,被告王水榮、王來福對於被告王安繁有信託登記關係終止之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王安繁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被告王水榮、王來福之債權,爰代位被告王水榮、王來福撤銷被告王安繁與被告郭士鳴間之有償行為等情。然原告並無法證明王水榮、王來福對於被告王安繁,有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之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況且,被告王安繁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82,被告王安繁、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無害及被告王水榮、王來福對被告王安繁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 條 、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529 條、第541 條、第767 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予被告王水榮、王來福;第2 項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王安繁與被告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郭士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安繁所有;訴之聲明第2 項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王安繁與被告郭士鳴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安繁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