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認股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朱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王健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認股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機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本公司業經股東常會決議增資新台幣(下同)126,800,000 元,發行新股12,680,000股,每股面額10元,計126,800,000 元,並定98年12月29日為增資基準日,除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增認,訂於98年12月25日前認股,倘員工及原股東未於上述日期前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足,股款限於98年12月29日前繳足」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台機公司董事長周凱芬於執行系爭決議時,竟為圖被告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之不法利益,未保留該次發行新股10%由員工認購,亦未通知身為台機公司法人股東之原告,按持股比例增認,反由友隆公司全額認購新股,造成原告無法按原持股比例增認,嚴重危害原告權益。台機公司前揭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是台機公司將股東得認購之11,412,000股(扣除保留予員工認購之10%)售予友隆公司之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若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因原告身為台機公司之法人股東,於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時,享有「新股認購權」,自為台機公司之債權人,而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周凱芬,顯均明知系爭買賣行為會損及原告之新股認購權,仍未通知原告按持股比例增認,明顯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買賣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及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無效。⑵台機公司應將友隆公司98年度現金增資共11,412,000股之認股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⑴台機公司應將友隆公司98年度現金增資共11,412,000股之認股登記,予以塗銷。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提起之先位聲明縱經判決確認無效,而回復台機公司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狀態,惟台機公司於判決確定後,是否仍有發行新股之必要,端視當時之商業情況、股東權益為綜合判斷,原告自述所受之損害,無從以本判決加以除去,顯無確認利益。縱有確認利益,惟台機公司其他股東既未表示其新股認購權受有侵害,則原告應僅得就其得優先分認之股數4,383,349 股部分有確認利益。且台機公司與原告間為家族企業,兩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均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1號東南大樓內,系爭決議經台機公司員工於98年12月21日以認股通知書送達原告,因台機公司員工無人有意願認股,股東也均未於98年12月25日認股期限內認購,始由友隆公司以新股東身分認足增資股,原告既受通知認股,其新股認購權自未受有侵害。又原告已參加台機公司98年6 月26日所舉辦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自應知悉此增資案係為執行台機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陳敏賢(已於98年9 月4 日過世)已同意之增資案,目的為履行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間,於93年7 月1 日所簽立之「中和礦場合作開採合約書」、「合作承諾書」所承諾之契約義務,由台機公司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使友隆公司入股20%,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情。再台機公司召開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時,訴外人即正泰水泥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吳炎輝有出席,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原告自應已知悉系爭決議內容,縱未收受系爭決議通知,亦無損其權利。況原告未於系爭決議所定之認股期間內為認股表示,自非公司法第266 條之認股人,縱認台機公司未為催告繳足股款之通知,亦無違該條規定。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應以98年12月29日之增資基準日起算,原告起訴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且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係以該次發行之新股為標的,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不得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台機公司之法人股東,持股數為20,428,467股,並與台機公司為家族企業;台機公司於98年6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原告以股東身分參與,該次股東常會並決議台機公司增資126,800,000 元,分為12,68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相關發行辦法授權由董事會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台機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全數由友隆公司以新股東身分認足,並於98年12月29日繳足股款;原告因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周凱芬,於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時,未通知原股東認股,即逕由友隆公司認股,顯生侵害於原告,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台機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凱芬涉犯背信罪嫌,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0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於93年7 月1 日簽立中和礦場合作開採合約書及合作承諾書,台機公司承諾以增資洽特定人方式讓友隆公司入股,成為台機公司股東,友隆公司即於98年6 月19日函知台機公司辦理入股事宜等事實,為被告台機公司、友隆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台機公司、友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冊、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經濟部100 年3 月3 日經授商字第10001037710 號函暨所附董事會議記錄、股東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0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機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簽署之中和礦場合作開採合約書、合作承諾書、友隆公司98年6 月19日98友隆字第980619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11-12 頁、第13頁、第22-24 頁、第25頁、第26頁、第51-52 頁、第55-56 頁、第57-61 頁、第75-76 頁、第77頁、第78-80 頁、第81頁、第201-202 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若有,確認利益範圍為何?㈡台機公司經系爭決議發行新股後,是否有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通知原告認股?若否,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若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並非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損害其對台機公司之新股認購權,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確認利益,惟其確認利益之範圍應僅限原告所得認股之範圍: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未經通知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購,該次發行新股行為係屬無效等語,惟為台機公司、友隆公司所否認,而因該次發行新股行為是否無效,將影響原告身為台機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且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又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公司發行新股時,原股東既僅於持股比例內享有優先新股認購權,原告基此提起之本訴,亦僅於其持股比例範圍內,始存在確認利益。 ㈡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時,確未依法通知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購: ⒈原告主張台機公司以系爭決議發行新股,未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通知公司員工及股東於認購期限內認購新股等情,雖提出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共4 紙為證(本院卷㈠第107-110 頁)。而原告提出前開證明書所記載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台機公司法人股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機公司之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記載之股東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6頁),堪信為真。台機公司雖否認未通知認購新股之情,並提出台機公司98年現金增資股東認股通知書7 紙為證(本院卷㈠第89-95 頁)。惟該認股通知書均係台機公司單方所製作,未見其上有股東公司之簽收章,自難僅憑台機公司單方製作之通知書,使本院為有利於台機公司之認定。又台機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間為家族事業,長期合作,且公司設立於同棟大樓之不同樓層,往來公文均係以人為方式搬運,無須為登簿或加註收文、狀章之動作,也不會發存證信函或掛號信,自然無積極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㈡第269 頁)。顯見台機公司對於是否確依公司法前揭規定送達認股通知予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相佐。縱認原告與台機公司間往來均係以人為方式送達文件,無製作送達證明之習慣,亦應由台機公司負舉證責任。是台機公司既無從提出業據送達通知之證明資料,自屬舉證不足,所辯尚難採信。 ⒉台機公司雖又辯稱:伊於98年11月30日之董事會,正泰水泥公司有法人董事代表吳炎輝出席,該次董事會即為決議現金增資案之最後認股期限,而正泰水泥公司與原告之董事長為同一人,原告自應已知悉該董事會決議,無須另行通知,台機公司此次發行新股並無違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等語。惟吳炎輝並非正泰水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僅基於台機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出席台機公司之董事會,如何能因此認定正泰水泥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台機公司董事會議案知情?且正泰水泥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法人格,縱認正泰水泥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台機公司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知情,其亦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該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參與原告公司經營?是否得掌控公司決議?如何能認原告亦對系爭議案知情,並有所同意,進而放棄新股認購權?台機公司對此均未舉證以明其說,所辯諉無足採。 ⒊至於友隆公司雖辯稱系爭決議係為履行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簽立「中和礦場合作開採合約書」及「合作承諾書」之契約義務,故於股東常會時已決議增資20%即12,680,000股,由友隆公司以一次行使方式提出股款,入股台機公司,當時到場之股東代表當已知悉此情,並同意放棄該次新股發行之認購權,而無從再行主張云云。惟系爭股東常會之議事錄係記載:「第二案:現金增資案。說明:本公司擬增加資本新台幣126,800,000 元,分為12,68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相關發行辦法授權由董事會決議,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此有系爭股東長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7頁),可見系爭股東常會就換金增資案部分,僅表明將增資發行新股,並未敘及該次增資之目的為何,是否即為友隆公司所述之履行契約義務?非無疑義。況若如友隆公司所述,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僅係為了履行被告間之契約義務,台機公司員工及原股東均已同意放棄新股認購權,為何台機公司仍抗辯其有提出通知書通知員工及原股東認股?則友隆公司前開所辯,顯與台機公司所述有所不合,並與事實有別,礙難採信。 ⒌從而,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時,未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通知原告優先認購乙情,堪可認定。 ㈢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僅係取締規定,台機公司雖違反該條項規定發行新股,惟友隆公司之認購行為不因而無效: ⒈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範股東新股認購權,而該權利係股東權之一部,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度之基石,不容公司任意侵害,自屬強制規定,若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台機公司此次發行新股時,未據通知原股東優先認購,當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經濟部83年11月9 日商字第221194號、90年9 月4 日(90)經商字第09002189970 號函釋:「按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及第3 項關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一定比例由員工認購,餘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認購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故公司發行新股時,尚不得未踐行前開規定,即逕行將全部發行新股腫兒,洽特定人認購」(本院卷㈠第110-1 頁)為證。被告雖就該條款為強制規定乙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面),惟辯稱該條項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有違反,亦非無效,僅得請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經濟部79年7 月26日經商字第033599號函釋:「二、公司發行新股應遵守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比例保留員工認股,否則,雖不致構成該項新股發行之無效,為公司違反此一規定發行新股致員工之權益受損者,乃屬私權侵害事宜,應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本院卷㈠第178 頁)為證。按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依法規字面解釋,顯見有條文已有「應…」之規定,當屬強制規定無訛。惟違反強制規定之效力如何,需視該強制規定係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若為效力規定,違反之法律行為恐屬無效;若為取締規定,違反之法律行為尚屬有效,僅違反之行為人恐受裁罰或有民事賠償責任之產生。再強制規定究為取締規定或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意旨、權衡相衝突之利益(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 ⒉查公司發行新股時,原股東依其原有持股比例,可主張優先認購新股之立法目的,係為了保護股東之表決權,避免股東權益因公司發行新股遭受稀釋,並衍生有保障股東依其持股而得分配公司資產及利潤之經濟上權利。我國於18年間公布公司法時,於該法第190 條規定:「公司添募新股時,應先儘舊股東分認。如有餘額,始得另募。」,即係就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加以規定。直至55年公司法修正時,將上開條文變更條號為第267 條,並修正條文內容為:「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外,應保留不低於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十日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參其修法之意旨,係為因應當代企業新理念,公司資本不應集中於少數人,應朝向資本大眾化發展之觀念,遂將員工新股認購權之理念納入,此可參立法院公報第36會期第6 期第46-72 頁,54年12月3 日立法院會議記錄。並於79年修正時,將公司負責人侵害員工新股認購權時,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列入,增訂該條第8 項(現行條文為第267 條第11項)。顯見公司法就公司發行新股時之新股認購權,自原先僅有公司出資者之股東始得享有,漸發展為公司實際經營者之員工亦可主張,並入股為公司股東。公司資本已非掌握於實際出資之大股東手中,而係漸往員工或整體社會市場上之大眾投資人方向前進。故公司股東基於一股一表決權之精神,若未認購公司發行之新股,其所持之股份比例將遭稀釋,對公司經營之表決權亦同屬減少,當屬受有損害。惟社會大眾參與公司經營,促進資本大眾化,避免大股東所持股份總數比例較大,而有專橫、濫權之情,以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及整體股東權益,對公司經營亦有助益。是兩相權衡股東所受損害及公司所生之利益,再參以公司法之立法潮流,為完整公司治理之精神,應認股東表決權不再享有神聖不可侵犯之強制性,縱公司發行新股,未依法通知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購,亦僅違反取締規定,並非該認股行為無效。 ⒊是本件台機公司雖於發行新股時,未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通知原告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購,惟此僅係違反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友隆公司之認股行為並非因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原告又主張其基於台機公司股東身分,對台機公司有新股認購權,其與台機公司間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台機公司明知原告之新股認購權會因系爭買賣行為而受損,友隆公司亦瞭解此情,仍蓄意為之,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等語。惟按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詐害債權規定,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如相對人非債權人之債務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債權與物權行為。且股東認購新股,須向公司表示有認購新股之意,並遵期或於催告期間內繳足股款,公司始有交付新股之義務,公司法第266 條準用同法第142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為台機公司股東,於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時享有新股認購權,惟原告既未向台機公司表示認購新股之意願,亦未遵期繳足股款,台機公司自無負有交付新股之義務,原告自非台機公司之債權人。是原告既非台機公司之債權人,自無由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間之系爭買賣行為。 六、綜上所述,台機公司發行新股程序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惟違反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是原告先位主張,不能成立。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行為有害及其新股認購權,應得撤銷,亦因原告於向台機公司為認股之意思表示,並繳足股款前,台機公司尚無給付新股之義務,是原告尚非台機公司之債權人,不合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自無撤銷權可得行使。則原告請求均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