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共 同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 侯佳宏即應都商號 陳深璋即威達企業行 黃來即龍飛行 兼上 2 人 吳儒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杏蕉即茂林工程行 嘉興冷凍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鄭茂林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2 人共同 鄭芳如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豪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宗 被 告 王三祈即泰昌皮件行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正 被 告 進昇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雁 被 告 陳承田即金田青果行 成航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謝漢源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謝蔡春蜜即政容行 蘇泰源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張宏嘉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 告 鄭成賢 鄒廷亮 蔡春密 李陳秀燕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 、M 部分合計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被告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 、L 部分合計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被告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侯佳宏即應都商號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玖佰參拾捌元。 被告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侯佳宏即應都商號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台幣壹佰陸拾肆元及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台幣柒佰壹拾參元。 被告陳深璋即威達企業行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 、K 部分合計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被告陳深璋即威達企業行、吳儒美及被告黃來即龍飛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台幣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被告陳杏蕉即茂林工程行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 、J 、I 部分合計面積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被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從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被告陳杏蕉即茂林工程行、嘉興冷凍造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台幣捌佰零貳元及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 被告豪漢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D 、H 部分合計面積二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被告豪漢企業有限公司、王三祈即泰昌皮件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台幣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台幣肆仟捌佰壹拾玖元。 被告進昇漁具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E 、R 部分合計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被告進昇漁具有限公司、陳承田即金田青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台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捌元。 被告成航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T 部分合計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被告成航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S 部分合計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被告謝漢源應從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交通部航港局。被告成航企業有限公司、謝蔡春蜜即政容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捌佰捌拾壹元。 被告成航企業有限公司、謝蔡春蜜即政容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台幣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台幣壹仟柒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侯佳宏即應都商號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侯佳宏即應都商號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深璋即威達企業行、吳儒美、黃來即龍飛行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九項於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杏蕉即茂林企業行、嘉興冷凍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元為原告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十一項於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豪漢企業有限公司、王三祈即泰昌皮件行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十三項於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進昇漁具有限公司、陳承田即金田青果行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元為原告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十六、十七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航企業有限公司、謝蔡春蜜即政容行、謝漢源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十六、十八項於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航企業有限公司、謝蔡春蜜即政容行、謝漢源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壹仟元為原告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而原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管之商港區公有土地,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聲請讓售取得或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者外,均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承受為管理機關,又於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成立前則由交通部航港局為過渡機關,故此部分土地(高雄市朝陽段568-1 、569 、570 、571 、572 、573-1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權責即應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之,至於原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其他國際商港非需用之公有土地或非公用土地,則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故此部分土地(同段568 、573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權責即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受,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交通部航港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朝陽段568 、568-1 、569 、570 、571 、572 、573 、573-1 及63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8 、568-1 、569 、570 、571 、572 、573 、573-1 、632-2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2 人為管理機關。而被告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下稱蘇盟仁)、被告陳深璋即威達企業行(下稱陳深璋)、被告陳杏蕉即茂林工程行(下稱陳杏蕉)、被告豪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漢公司)、被告進昇漁具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被告成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航公司)分別向高雄港務局承租系爭568 地號(嗣分割為568 、568-1 地號)、569 、570 、571 、572 、573 地號(嗣分割為573 、573-1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租期均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以下稱各系爭租約),並分別由被告侯佳宏即應都商號(下稱侯佳宏)、吳儒美、黃來即龍飛行(下稱黃來)、嘉興冷凍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王三祈即泰昌皮件行(下稱王三祈)、陳承田即金田青果行(下稱陳承田)、謝蔡春蜜即政容行(下稱謝蔡春蜜)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蘇盟仁、陳杏蕉、進昇公司及成航公司復分別允許被告蘇泰源、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鄭成賢、鄒廷亮、蔡春密、李陳秀燕及謝漢源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各建物而占用各承租部分土地,嗣上開各系爭租約均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其等與高雄港務局間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蘇盟仁、陳深璋、陳杏蕉、豪漢公司、進昇公司、成航公司及蘇泰源、來來公司、鄭成賢、鄒廷亮、蔡春密、李陳秀燕、謝漢源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而均係無權占有,並對高雄港務局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將其所興建坐落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如附圖所示I 及H 部分現分別為被告陳杏蕉及豪漢公司之建物增建範圍,該部分土地被告陳杏蕉、豪漢公司本無權使用,自應一併拆除返還;又被告被告蘇盟仁、陳深璋、陳杏蕉、豪漢公司、進昇公司、成航公司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高雄港務局受有損害,而被告侯佳宏、吳儒美、黃來、嘉興公司、王三祈、陳承田、謝蔡春蜜為各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 條、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蘇盟仁應將坐落系爭5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 、M 部分合計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㈡、被告蘇盟仁應將坐落系爭56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 、L 部分合計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㈢、被告蘇泰源應從坐落系爭568 、568-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交通部航港局;㈣、被告陳深璋應將坐落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 、K 部分合計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㈤、被告陳杏蕉應將坐落系爭570 、63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 、J 、I 部分合計面積1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㈥、被告來來公司、鄭成賢、鄒廷亮應從坐落系爭570 、632- 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㈦、被告豪漢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71 、63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D 、H 部分合計面積25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㈧、被告進昇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E 、R 部分合計面積1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㈨、被告蔡春密、李陳秀燕應從坐落系爭57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㈩、被告成航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T 部分合計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成航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7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S 部分合計面積91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被告謝漢源應從坐落系爭573 、573-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交通部航港局;、被告蘇盟仁及被告侯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下同)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即100 年7 月9 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875 元;、被告蘇盟仁及被告侯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即100 年7 月9 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1,425 元;、被告陳深璋、被告吳儒美及被告黃來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7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即100 年7 月9 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3,375 元;、被告陳杏蕉及被告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1,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即100 年8 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即100 年7 月9 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6,975 元;、被告豪漢公司及被告王三祈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2,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即10 0年7 月9 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9,638 元;、被告進昇公司及被告陳承田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1,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即100 年7 月9 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5,475 元;、被告成航公司及被告謝蔡春蜜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即100 年7 月9 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763 元;、被告成航公司及被告謝蔡春蜜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即100 年7 月9 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3,413 元;、第一至二十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侯佳宏、陳承田、蘇泰源、鄭成賢、鄒廷亮、蔡春密、李陳秀燕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蘇盟仁略以:伊於系爭568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目前仍占有使用中,所有財產亦均放置於此,該屋當初係因政府獎勵投資由伊合法取得,而系爭土地原為海埔新生地,經伊費心開發始有今日規模,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實無法預見將遭原告訴請拆除,且高雄港務局當初表示簽約僅屬形式上之動作,現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對伊顯不公平。況本件僅系爭568-1 號土地部分經規劃為道路用地,系爭568 號土地部分之建物實無庸拆除,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深璋、吳儒美及黃來係以:被告陳深璋自62年間起向高雄港務局承租系爭569 地號土地,後經原告同意及高雄市政府核發建照、使用執照,始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並辦有保存登記,為地政機關認可之建築物,目前仍由被告陳深璋占有使用中。當初伊等係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始不得不依高雄港務局要求簽訂系爭租約,同意於高雄港務局需用系爭土地時,伊等即無條件自行拆遷,且不要求拆遷補償費,而伊等自62年間起迄今均無協談契約條件之權利,系爭租約對伊等毫無保障,實屬不公,本件原告訴請拆屋卻未予以補償,竟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杏蕉及被告嘉興公司則以:伊等與高雄港務局自60年間起即有租約存在,原係每6 年續約1 次,自86年間起改為每3 年換約1 次,迄於95年6 月13日起始改為1 年1 約。又系爭570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 號房屋,當初係因政府獎勵投資而為被告陳杏蕉合法取得,若遭原告拆除,將使被告陳杏蕉之心血化為烏有,原告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不公,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七、被告豪漢公司、王三祈係以:系爭土地為行政院於59年間規劃高雄市前鎮漁港之漁業專區,被告豪漢公司自61年間起配合行政院獎勵投資招商之政策,向高雄市政府水產科申請作為漁業使用,當時並未簽訂本件租約,嗣依高雄港務局之規定並經其指示與同意,被告豪漢公司始於系爭571 地號土地上花費鉅資興建堅固耐用永久性之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應堪認兩造應有合意租用系爭571 號土地期限至所興建廠房不堪使用之時為止,系爭租約第3 條一年租賃期間之約定,顯屬限制被告豪漢公司行使租賃權利或使被告豪漢公司拋棄租賃權利,對伊等有重大不利益而顯施公平,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之規定而應屬無效。況高雄港務局接續簽訂租賃契約,允許伊等長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觀之,亦可推認系爭租約1 年期之租賃期間應係隱藏有同意伊等繼續使用土地至所興建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應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適用。今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期滿消滅,而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進昇公司則以:系爭租約係高雄港務局單方面擬定,伊並無商討之空間,又系爭572 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為伊所興建並將財產置於該處,原告若欲拆除應予補償,詎其未予補償復另請求不當得利,實屬不公,其主張自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成航公司、謝蔡春蜜、謝漢源係以:系爭土地係政府於60 年 間為發展前鎮漁港為遠洋漁港重鎮,邀請廠商進駐並由海埔新生地開發而成,被告成航公司自當時向高雄港務局承租迄今已30餘年,嗣因近年高雄港務局規劃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為便於施工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乃要求與伊等改立一年一簽式之租約。惟被告成航公司於承租系爭573 及573- 1號土地後即花費鉅資興建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並於66年4 月19日興建完成依法登記完畢而使用迄今,如系爭租約確有租期,應以至前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時為期限,故高雄港務局於100 年4 月15日發函通知不再續約,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其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自不生效;又高雄港務局若欲將系爭土地作為他用,被告成航公司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有優先購買權。今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造成伊等無數人力、物力一夕成煙,賴此廠房維生之員工亦無以為繼,更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規定,原告竟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不公。況前開建物占用部分若非道路用地,應無庸拆除而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再系爭租約若已因租期於100 年6 月30日屆滿而消滅,被告謝蔡春蜜即不具保證人身分而無須連帶負責,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來來公司則以:將依照法院判決結果處理,其餘均無意見,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朝陽段568 、568-1 、569 、570 、571 、572 、573 、573-1 、632-2 地號土地為國有,原由高雄港務局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與被告蘇盟仁、被告陳深璋、被告陳杏蕉、被告豪漢公司、被告進昇公司及被告成航曾於99年7 月間就上開土地分別簽訂系爭租約,並分別由被告侯家宏、被告吳儒美與被告黃來、被告嘉興公司、被告王三祈、被告陳承田及被告謝蔡春蜜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568 、568-1 號土地上有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為被告蘇盟仁所有,占有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Q、M、P、L部分。㈣、系爭569 號土地上有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為被告陳深璋所有,占有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O、K部分。 ㈤、系爭570 號土地上有高雄市前鎮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為被告陳杏蕉所有,占有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N 、J 部分;而被告陳杏蕉上開房屋另增建占有使用系爭63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 部分。 ㈥、系爭571 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房屋,為被告豪漢公司所有,占有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 、B、D部分。該屋另增建占有使用系爭63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 ㈦、系爭572 號土地上有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為被告進昇公司所有,占有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C、E、R部分。 ㈧、系爭573 、573-1 號土地上有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為被告成航公司所有,占有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G 、T 、F 、S 部分。 十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系爭租約之租期是否已屆滿?被告蘇盟仁等人占用系爭568 、568-1 、569 、570 、571 、572 、573 、573-1 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本件原告主張高雄港務局前將系爭568 、568-1 、569 、570 、571 、572 、573 、573-1 (下合稱系爭出租土地)出租予被告蘇盟仁、陳深璋、陳杏蕉、豪漢公司、進昇公司、成航公司(下合稱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並於租約載明租期均係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系爭租約係隱藏同意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使用系爭承租土地至其上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明確記載租期起迄時間,而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亦自陳雙方租約係自60年間即已開始,歷來均為定期租約,但均有定期換約等語在卷,是雙方就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關係,長期以來即均無異議可堪認定,否則即無定期換約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復辯以當初其等就系爭租約之簽訂並無協談條件之權利,而系爭租約第3 條就租賃期間1 年之約定,係限制其等行使或使其等拋棄租賃權利,對其等有重大不利益,並顯失公平云云,然高雄港務局本於土地管理人之地位,為確保就系爭承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不致因無法取回而遭永久架空,本得於締約時就租賃期間為約定,而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於簽約前亦可就租期是否合理表示意見,若認不合理即可拒絕締約,且其等於60年間第一次簽訂租約時即已明知雙方之契約關係為定期租賃契約,仍同意予以承租嗣後並定期續約,則其等於系爭承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及嗣後之使用期間,本得預見雙方租約若因租期屆滿或其他事由終止,屆時高雄港務局即得本於所有權要求返還系爭承租土地,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並無可採;至其等要求原告應先給予補償費云云,亦無所據。是本件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與高雄港務局間就系爭承租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已於100 年6 月30日屆期,雙方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已歸於消滅,而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並未另行取得其他合法權源,惟迄今仍占用系爭承租土地未還,自屬無權占用甚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蘇盟仁、陳深璋、陳杏蕉、豪漢公司、進昇公司、成航公司拆屋還地?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訂有明文,而兩造系爭租約第3 條亦已約明「於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乙方不另通知,如需續租,應於租期屆滿6 個月前以書面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否則乙方視為甲方無意續租。甲方業已按約定用途建廠完成並開工生產後,因無意繼續經營申請退租時,其地上建物,依造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辦理,並由甲方會同承受人聯名向乙方申請過戶承租,但承租人仍已經營事業為限,如無人承受時,應由甲方於租期屆滿後3 個月內無償自行拆遷,恢復土地原狀,交還乙方,並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等語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盟仁之房屋占用系爭568 、568-1 地號如附圖所示Q 、M 、P 、L 部分土地共88平方公尺;被告陳深璋之房屋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 、K 部分土地共38平方公尺;被告陳杏蕉之房屋占用系爭570 地號土地如附圖N 、J 部分土地共163 平方公尺;被告豪漢公司之房屋占用系爭571 地號土地255 平方公尺;被告進昇公司之房屋占用系爭572 地號土地如附圖C 、E 、R 部分土地共146 平方公尺;被告成航公司之房屋占用系爭573 、573-1 地號土地如附圖G 、T 、F 、S 部分土地共13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第146 至158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 頁、第145 頁),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今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所有之各該建物於租期屆滿後既已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承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84 條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承租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杏蕉、豪漢公司所有房屋之增建部分另分別無正當權源占用其管有之系爭632-2 地號土地如附圖I 、H 部分各23、2 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 頁、第145 頁),而被告陳杏蕉、豪漢公司就系爭632-2 地號土地本無任何使用權源,其等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自有損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杏蕉、豪漢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I 、H 部分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亦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蘇泰源、來來公司、鄭成賢、鄒廷亮、蔡春密、李陳秀燕、謝漢源遷出?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而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其相對人應指法律之占有人,而不包括僅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查訪結果及上開各房屋之設籍資料,被告蘇泰源、鄭成亮、鄒廷亮、蔡春密、李陳秀燕亦分別無權占用其上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85號、86號、84號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遷出,並返還土地,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蘇泰源、鄭成賢、鄒廷亮、蔡春密、李陳秀燕部分:本件原告既係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遷讓,而本件被告蘇泰源、鄭成賢、鄒廷亮、蔡春密、李陳秀燕5 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查,其等雖曾分別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85號、86號,惟被告鄭成賢之戶籍業於101 年7 月9 日自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遷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又戶籍設置僅為戶役政行政管理,尚不足以證明有居住、占有之事實,其等是否確有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即非無疑。況被告蘇泰源係被告蘇盟仁之兄弟、被告蔡春密係被告進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雁之配偶,此分別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0 、203 頁),是縱被告蘇泰源、等確有居住之事實,亦非無依被告蘇盟仁、進昇公司指示而為占有機關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對其等請求返還占用,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蘇泰源、鄭成賢、鄒廷亮、蔡春密、李陳秀燕5 人確有以為自己占有之意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被告蘇泰源等5 人自上開房屋遷出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來來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來來公司無權占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經營便利商店等語,此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並有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而被告來來公司到庭後對其占用之事實亦未爭執,又雖其係向被告陳杏蕉承租上開房屋,然該租賃契約之債權關係尚無從拘束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來來公司一併遷出。 ⒊被告謝漢源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謝漢源亦共同無權占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等語,而被告謝漢源到庭後對其占用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與被告成航公司同以租約顯失公平云云為辯,自堪認其確有占用上開房屋無誤。又被告謝漢源雖亦為被告成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另在上開房屋設立戶籍,已難認僅係基於成航公司輔助人之地位為占有,是原告請求其亦須一併遷出上開84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568 、568-1 、569 、570 、571 、572 、573 、573-1 、632-2 如附圖所示A 至T 部分所示土地乙節,業已認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同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現場履勘及卷附照片顯示,上開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漁港東二路之交岔口,而新生路為高雄市前鎮區之重要道路,車流密度極高,交通便利,惟該地區係鄰近高雄前鎮漁港,附近為漁港、工業區,尚非市中心商業活動頻繁範圍,而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占用之建物均係3 層樓以上之鋼筋水泥房屋,大多係作為住家或廠房,僅1 樓店面尚可經營便利商店或五金行,獲利非鉅,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利用該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應以5%計算較為適當。又系爭568 、568-1 、569 、570 、571 、572 、573 、573-1 、632-2 地號土地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乙節,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65頁、第73頁),而被告蘇盟仁、陳深璋、陳杏蕉、豪漢公司、進昇公司、成航公司占用之面積分別為88、 90、186 、257 、146 、138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是其等自租約屆滿後迄於本件100 年7 月8 日起訴前,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7 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分別為380 元(216 元+164元)、388 元、802 元(703 元+99 元)、1,109 元(1,100 元+9元)、630 元、596 元(203 元+393元);自本件起訴後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則分別為1,651 元(938 元+713元)、1,688 元、3,487 元(3,056 元+431元)、4,819 元(4,781 元+38 元)、2,738 元、2,587 元(881 元+1,706元)。 ⒊再按系爭租約第15條業已約定「甲方應覓具殷實鋪保保證履行契約,如有違約情事,致乙方受有損害時,保證人應與甲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明確,而本件被告蘇盟仁、陳深璋、陳杏蕉、豪漢公司、進昇公司、成航公司當初與高雄港務局簽訂系爭租約時,係分別由被告侯家宏、吳儒美與黃來、嘉興公司、王三祈、陳承田及謝蔡春蜜擔任契約之保證人乙節,此有上開租約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今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如上述,則被告侯家宏、吳儒美與黃來、嘉興公司、王三祈、陳承田及謝蔡春蜜自應依上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蔡春蜜辯稱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其保證人責任亦已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盟仁與侯佳宏、被告陳深璋與吳儒美及黃來、被告陳杏蕉與嘉興公司、被告豪漢公司與王三祈、被告進昇公司與陳承田、被告成航公司與謝蔡春蜜分別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如附表所示占用人(即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及被告來來公司、謝漢源)拆除並遷出返還其等所占用之土地,及被告蘇盟仁等承租人應分別與被告被告侯家宏、吳儒美與黃來、嘉興公司、王三祈、陳承田及謝蔡春蜜連帶給付如附表⑦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0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⑧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原告及被告蘇盟仁、陳深璋、吳儒美、黃來、陳杏蕉、嘉興公司、豪漢公司、王三祈、進昇公司、成航公司、謝蔡春蜜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解 景 惠 附表一: ┌──────┬───────┬──────┬────────┬────────────┬─────┬──────┬───────┬────────┐ │①承租人 │②契約保證人 │③其他占用人│④占有之房屋建號│⑤占用地號及位置 │⑥占用面積│⑦起訴前不當│⑧起訴後每月所│⑨應返還機關 │ │ │ │ │及門牌號碼 │ │ │ 得利金額 │ 受不當得利 │ │ ├──────┼───────┼──────┼────────┼────────────┼─────┼──────┼───────┼────────┤ │被告蘇盟仁 │ 被告侯佳宏 │ │同段171 建號即高│568 地號附圖Q、M部分 │ 50㎡ │ 216元 │ 938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 │ │雄市前鎮區漁港東├────────────┼─────┼──────┼───────┼────────┤ │ │ │ │二路81號房屋 │568-1 地號附圖P 、L 部分│ 38㎡ │ 164元 │ 713元 │交通部航港局 │ ├──────┼───────┼──────┼────────┼────────────┼─────┼──────┼───────┼────────┤ │被告陳深璋 │ 被告吳儒美、│ │同段162 建號即高│569 地號附圖O、K部分 │ 90㎡ │ 388元 │ 1,688元 │交通部航港局 │ │ │ 黃來 │ │雄市前鎮區漁港東│ │ │ │ │ │ │ │ │ │二路83號房屋 │ │ │ │ │ │ ├──────┼───────┼──────┼────────┼────────────┼─────┼──────┼───────┼────────┤ │被告陳杏蕉 │ 被告嘉興公司│被告來來公司│同段60建號即高雄│570 地號附圖N、J 部分 │ 163㎡ │ 703元 │ 3,056元 │交通部航港局 │ │ │ │ │市前鎮區漁港東二├────────────┼─────┼──────┼───────┤ │ │ │ │ │路85號房屋 │632-2地號附圖I部分 │ 23㎡ │ 99元 │ 431元 │ │ ├──────┼───────┼──────┼────────┼────────────┼─────┼──────┼───────┼────────┤ │被告豪漢公司│ 被告王三祈 │ │高雄市前鎮區新生│571地號 附圖A、B、D部分 │255㎡ │ 1,100元 │ 4,781元 │交通部航港局 │ │ │ │ │路153 號 ├────────────┼─────┼──────┼───────┤ │ │ │ │ │ │632-2 地號附圖H部分 │ 2㎡ │ 9元 │ 38元 │ │ ├──────┼───────┼──────┼────────┼────────────┼─────┼──────┼───────┼────────┤ │被告進昇公司│ 被告陳承田 │ │同段965 建號即高│572 地號附圖C 、E 、R 部│ 146㎡ │ 630元 │ 2,738元 │交通部航港局 │ │ │ │ │雄市前鎮區漁港東│分 │ │ │ │ │ │ │ │ │二路86號房屋 │ │ │ │ │ │ ├──────┼───────┼──────┼────────┼────────────┼─────┼──────┼───────┼────────┤ │被告成航公司│ 被告謝蔡春蜜│被告謝漢源 │同段642 建號即高│573 地號附圖G、T部分 │ 47㎡ │ 203元 │ 881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 │ │雄市前鎮區漁港東├────────────┼─────┼──────┼───────┼────────┤ │ │ │ │二路84號房屋 │573-1 地號附圖F、S部分 │ 91㎡ │ 393元 │ 1,706元 │交通部航港局 │ ├──────┴───────┴──────┴────────┴────────────┴─────┴──────┴───────┴────────┤ │ 註:不當得利計算單位=元/ 新臺幣( 元以下捨去) │ │ ⑦計算式=4,500 ×占有面積×5%×7 ÷365 │ │ ⑧計算式=4,500×占有面積 ×5%×÷12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 │連帶分擔比例 │ ├──┼──────────┼───────┤ │ 1 │蘇盟仁、侯佳宏 │1/10 │ ├──┼──────────┼───────┤ │ 2 │陳深璋、吳儒美、黃來│1/10 │ ├──┼──────────┼───────┤ │ 3 │陳杏蕉、嘉興公司 │2/10 │ ├──┼──────────┼───────┤ │ 4 │豪漢公司、王三祈 │3/10 │ ├──┼──────────┼───────┤ │ 5 │進昇公司、陳承田 │3/10 │ ├──┼──────────┼───────┤ │ 6 │成航公司、謝蔡春蜜 │3/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