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陳景裕律師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 複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大發冷凍食品行即王同益 王品家具貿易商行即程慧珍 吉時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登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被 告 安全工程行即胡佩伶 永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志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被 告 新笙百貨行即陳益成 王室家具裝潢工程行即王同益 王同益 許精和 林學儒 許沐山 劉木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發冷凍食品行即王同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王室家具裝潢工程行即王同益應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均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被告大發冷凍食品行即王同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王室家具裝潢工程行即王同益應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均返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被告吉時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王同益、被告許精和、被告林學儒、被告許沐山及被告劉木能均應自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均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被告吉時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王同益、被告許精和、被告林學儒、被告許沐山及被告劉木能均應自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均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被告永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5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交通部航港局。被告永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6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被告大發冷凍食品行即王同益與被告王品家具貿易商行即程慧珍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如附表二編號1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大發冷凍食品行即王同益與被告王品家具貿易商行即程慧珍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附表二編號2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吉時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全工程行即胡佩伶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如附表二編號3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吉時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全工程行即胡佩伶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附表二編號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永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新笙百貨行即陳益成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如附表二編號5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永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新笙百貨行即陳益成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附表二編號6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為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為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國際商港需用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申請讓售取得,或由航港局依法辦理撥用;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商港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因組織改造,其航政及港政業務併入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而商港需用之公有土地,如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申請讓售取得,係改由航港局為管理機關,至其他國際商港非需用之公有土地或非公用土地則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高雄港務局經改組後,得由航港局及國有財產局依法承受訴訟。次查,航港局及國有財產局已分別於101 年8 月3 日、101 年10月31日具狀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101 年1 月20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100 年12月1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00 年11月9 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㈡第29至43、257 至266 頁),揆諸上述規定,航港局及國有財產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大發冷凍食品行即王同益(下稱大發冷凍食品行)及被告吉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時公司)分別將其等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朝陽段第466 、466-1 、466-2 、467 、467-1 、467-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第466 地號土地、第466-1 地號土地、第466-2 地號土地、第467 地號土地、第467-1 地號土地、第467-2 地號土地),其上所興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查知被告王室家具裝潢工程行即王同益(下稱王室家具工程行)亦占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上物及土地,另被告王同益、被告許精和、被告林學儒、被告許沐山及被告劉木能則占用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地上物及土地,乃分別於101 年8 月14日具狀追加王同益、許精和、林學儒及許沐山(見院卷㈡第80至87頁);於101 年8 月31日具狀追加王室家具工程行及劉木能(見院卷㈡第128 至131 頁),分別請求王室家具工程行遷讓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上物及土地,王同益、許精和、林學儒、許沐山及劉木能(下合稱劉木能等5 人)則遷讓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地上物及土地。經查,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之訴僅屬基於第466 、466-1 、466-2 、467 、467-1 、467-2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同一權利之行使,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大發冷凍食品行、被告王品家具貿易商行即程慧珍(下稱程慧珍)、被告安全工程行即胡佩伶(下稱胡佩伶)、被告新笙百貨行即陳益成(下稱陳益成)、王室家具工程行及劉木能等5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第466 、466-1 、466-2 、467 、467-1 、467-2 地號土地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第468 地號土地)、同段第468-1 地號土地(下稱第468-1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航港局係第466-2 、467-2 、468-1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則係第466 、466-1 、467 、467-1 、468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緣大發冷凍食品行、吉時公司及被告永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另就大發冷凍食品行、吉時公司及永春公司合稱永春公司等3 人)前分別向高雄港務局承租第466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第466 、466-1 、466-2 地號土地)、第467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第467 、467-1 、467-2 地號土地)、第468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第468 、468-1 地號土地),並均簽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永春公司等3 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並拒絕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另王室家具工程行及劉木能等5 人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之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永春公司等3 人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國有土地,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王室家具工程行及劉木能等5 人返還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又永春公司等3 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前揭國有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永春公司等3 人返還起訴前7 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至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分別係擔任永春公司等3 人前揭與高雄港務局間所訂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分別就永春公司等3 人因違約致原告受損害時,均應分別與永春公司等3 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自應分別與永春公司等3 人就不當得利損害金負連帶賠償之責(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與違反系爭租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大發冷凍食品行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拆除,王室家具工程行應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均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航港局。㈡大發冷凍食品行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物拆除,王室家具工程行應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均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國有財產局。㈢吉時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物拆除,劉木能等5 人應自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均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航港局。㈣吉時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上物拆除,劉木能等5 人應自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均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國有財產局。㈤永春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航港局。㈥永春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國有財產局。㈦附表一編號1 、3 、5 「給付義務人欄」之被告應連帶給付航港局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2 、4 、6 「給付義務人欄」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國有財產局如附表一編號2 、4 、6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㈧第1 項至第6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發冷凍食品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陳述略以:伊於66年間即響應政府政策而持續承租第466 、466- 1、466-2 地號土地,且在該地興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上物,並於該處居住及工作。伊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系爭租約,固於100 年6 月30日屆期,惟伊先前所訂租約屬租地建屋契約,附表一編號1 、2 之地上物對前揭土地自有地上權存在,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遽認伊無權占有土地,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另伊希望向原告續租前揭土地,目前雖未給付相關租金,亦無辦理提存,然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程慧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陳述略以:其就系爭租約係大發冷凍食品行之保證人,惟大發冷凍食品行與高雄港務局所訂之租約屬租地建屋契約,附表一編號1 、2 之地上物對前揭土地自具有地上權,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遽認大發冷凍食品行有違約情事,顯違誠信及公平原則,故大發冷凍食品行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吉時公司則以:伊於66年間即響應政府政策,透過不斷換約之方式而持續承租第467 、467-1 、467-2 地號土地,且在該地興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地上物,並長期於該處居住及工作。伊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系爭租約,固於100 年6 月30日屆期,且迄今尚未向行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惟伊先前所訂租約屬租地建屋契約,依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422 條之1 之規定,附表一編號3 、4 之地上物對前揭土地具法定地上權,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遽認伊無權占有土地,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又系爭租約具獎勵投資並促進產業升級之行政目的,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第440 號解釋意旨,國家縱因興建道路工程,而有拆除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地上物之必要,亦應對伊為合理補償,是系爭租約第4 條末段約定「承租人不得要求補償」,乃政府機關濫用權利所訂之附和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為無效。至第467 地號土地並非該道路工程之計畫範圍,國有財產局應將土地續租予伊。此外,倘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應以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永春公司則以:伊於66年間即響應政府政策,透過不斷換約之方式而持續承租第468 、468-1 地號土地,且在該地興建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地上物,並長期於該處居住及工作。伊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系爭租約,固於100 年6 月30日屆期,且迄今尚未向行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惟伊先前所訂租約既屬租地建屋契約,依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422 條之1 之規定,附表一編號5 、6 之地上物對前揭土地具法定地上權,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遽認伊無權占有土地,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又系爭租約具獎勵投資並促進產業升級之行政目的,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第440 號解釋意旨,國家縱因興建道路工程,而有拆除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地上物之必要,亦應對伊為合理補償,是系爭租約第4 條末段約定「承租人不得要求補償」,乃政府機關濫用權利所訂之附和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為無效。至第468 地號土地並非該道路工程之計畫範圍,國有財產局應將土地續租予伊。此外,倘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應以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許精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陳述略以:伊係吉時公司之股東,自70幾年起即居住在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地上物而占用所坐落之土地。伊固屬無權占有,且未曾向原告表明欲承租土地,然伊僅遷出部分物品,不知何時可遷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劉木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陳述略以:伊固有占用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地上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然伊係吉時公司之股東,已購買地上物,並向吉時公司之負責人買相關權利,自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胡佩伶、陳益成、王室家具工程行、王同益、林學儒及許沐山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九、原告與吉時公司、永春公司之不爭執事項: ㈠第466 、466-1 、466-2 、467 、467-1 、467-2 、468 、468-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第466-2 、467-2 、468-1 地號土地由航港局管理,另第466 、466-1 、467 、467-1 、468 地號土地則由國有財產局管理。 ㈡第466 、466-1 、466-2 、467 、467-1 、467-2 、468 、468-1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 元。 ㈢第466 、466-1 、466-2 、467 、467-1 、467-2 、468 、468-1 地號土地現均無地上權之登記,各被告現亦非為前揭土地之地上權人。 ㈣吉時公司前與高雄港務局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由吉時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胡佩伶擔任保證人。系爭租約屆期後,吉時公司目前無續租。 ㈤如吉時公司違反前揭㈣之租約,胡佩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㈥永春公司前與高雄港務局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由永春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土地,陳益成擔任保證人。系爭租約屆期後,永春公司目前無續租。 ㈦如永春公司違反前揭㈥之租約,陳益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㈧前揭㈣、㈥之租約均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㈩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地上物係吉時公司所建,占用土地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圖所示。吉時公司對前揭地上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地上物係永春公司所建,占用土地情形如附表一編號5 、6 及附圖所示。永春公司對前揭地上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係100 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 十、本件之爭點: ㈠各被告(除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外)占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是否具合法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除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外)分別拆除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上物,遷讓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與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得請求附表一編號1 至6 「給付義務人欄」之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各被告(除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外)占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是否具合法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除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外)分別拆除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上物,遷讓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第466 、466-1 、466-2 、467 、467-1 、467-2 、468 、468-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第466-2 、467-2 、468-1 地號土地由航港局管理,另第466 、466-1 、467 、467-1 、468 地號土地則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乙節,除經原告與吉時公司及永春公司所不爭執外,並有第466-2 、467-2 、468-1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前揭財政部101 年1 月20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100 年12月1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100 年11月9 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等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㈡第208 、211 、213 、257 至266 頁),是航港局以第466-2 、467-2 、468-1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國有財產局以第466 、466-1 、467 、467-1 、468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主張各被告(除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外)無權占用前揭8 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圖所示,並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⑴契約年限屆滿時。⑵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⑶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⑷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⑸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亦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乙方(即出租人)不另通知,甲方如需續租,應於租期屆滿6 個月前以書面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如無人承受時,應由甲方於租期屆滿後3 個月內無償自行拆遷,恢復土地原狀,交還乙方,並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同約第13條約定:甲方在承租之土地興建、改建、或變更地形(如挖土、築路、鑿井等),均應事先取得乙方書面之同意後始得動工,甲方並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時,負責回復土地原狀交還乙方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同約第17條約定:租約終止時,甲方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前揭8 筆土地既分屬航港局及國有財產局管理,且航港局及國有財產局亦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除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外)就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圖所示土地具合法之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876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基此,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係土地及其上建物本同屬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或抵押權之設定後,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各異之情況時,為避免建物喪失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乃以法律擬制該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又民法第757 條已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是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大發冷凍食品行已自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上物由其興建等語(見院卷㈠第144 頁),惟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上物對坐落土地具地上權云云。經查,大發冷凍食品行前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係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院卷㈠18至23頁),而大發冷凍食品行於本院中雖陳稱: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希望向原告續租,但目前未付相關租金,亦無提存等語(見院卷㈠第146 頁),然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院卷㈠第2 頁),是原告於該租約期限屆滿後即對大發冷凍食品行訴請拆屋還地,足見原告已立即明示反對大發冷凍食品行繼續使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故原告與大發冷凍食品行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並無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是系爭租約既屬定有期限之租賃,且該租約於100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時並無續約,亦無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大發冷凍食品行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甚明。其次,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觀之(見院卷㈡第206 至208 頁),其上並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非同屬一人所有,亦無遭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設定抵押權之情形,顯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上物對坐落之土地自不符法定地上權之要件,大發冷凍食品行就該土地復無取得地上權人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大發冷凍食品行所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上物對坐落之土地並無地上權之存在,大發冷凍食品行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此外,大發冷凍食品行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具合法權源占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而承前論,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既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遑論縱屬租地建屋之契約,出租人於契約年限屆滿時依法亦得收回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大發冷凍食品行所為之本件請求,乃適法之行為,自與誠信、公平原則無涉,大發冷凍食品行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⒌吉時公司與永春公司部分: ①吉時公司對其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永春公司則不爭執有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均辯稱:依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422 條之1 之規定,其等所有之地上物對坐落土地具法定地上權云云。然查,土地法第102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 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另民法第422 條之1 則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揆諸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422 條之1 之規定意旨,僅載明承租人具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且相較於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87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422 條之1 之規定均無「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之明文,顯見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422 條之1 之規定均與「法定地上權」要件之條文規定迥異。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吉時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地上物,及永春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地上物,核與所坐落之土地間均無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第87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情事,自難認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示地上物與坐落土地間具法定地上權之關係存在。其次,第467 、467-1 、467-2 、468 、468-1 地號土地現均無地上權之登記,各被告現亦非為前揭土地之地上權人乙節,為原告與吉時公司、永春公司所不爭執,核與吉時公司、永春公司均自承其等迄未向行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相符,吉時公司與永春公司既非登記為前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前開說明,亦難認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示地上物與坐落土地間具地上權存在,故吉時公司及永春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②此外,吉時公司及永春公司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分別具合法權源占有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示土地,又承前論,已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示土地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暨縱認系爭租約屬租地建屋之契約,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租約屆期時亦得依法收回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吉時公司、永春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乃適法之行為,核與誠信、公平原則無涉,是吉時公司及永春公司辯稱原告違反誠信云云,亦不足採。 ③至吉時公司、永春公司雖援引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第440 號解釋,主張原告應給付補償費用云云,惟前揭大法官解釋,旨在闡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人民相當之補償,此係人民基於公法規定所生權利及義務。然本件原告乃基於系爭租約已屆期,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之吉時公司、永春公司應負租賃物返還義務所生之私權紛爭,兩者法理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況吉時公司、永春公司均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前揭土地,則吉時公司、永春公司請求原告給付補償費用,除無契約依據外,亦無法律依據,顯不足採。 ④再吉時公司、永春公司另辯稱:系爭租約第4 條末段約定甲方(即吉時公司、永春公司)應於租期屆滿後3 個月內無償自行拆遷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交還乙方(即高雄港務局),並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係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云云。查,民法第247 條之1 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 條所明定,另基地租賃之情況下,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依法亦得收回土地,業如前述,故吉時公司及永春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期,該租賃關係消滅後依法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則系爭租約第4 條、第13條、第17條約定承租人之甲方於租期屆滿後,負交還土地之義務,均與前揭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並無二致。又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給付搬遷之補償費用,並無法源依據,已如前述,是吉時公司及永春公司於法並無補償費用之請求權,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僅屬租賃法理之重申,要難遽認系爭租約具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定情形,吉時公司及永春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⒍許精和已自認係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見院卷㈢第10頁);而劉木能則自承有占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見院卷㈢第10頁),惟以有權占有置辯。另許精和及劉木能固均稱係吉時公司之股東,曾向吉時公司買相關權利及地上物云云,惟查,依許精和及劉木能提出之97年度房屋稅及租金分攤表、吉時公司持有地上房屋產權明細圖、吉時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章程、建築執照、協議書觀之(見院卷㈢第62至72頁),該等資料僅載明吉時公司所屬各股東,就使用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地上物範圍之區分,及分攤繳納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地上物租金之計算方式,尚難認定吉時公司曾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地上物分別出售予許精和及劉木能。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吉時公司與許精和、劉木能間所為分攤土地租金之相關協議暨計算方式之約定,僅屬吉時公司與許精和、劉木能間之債權契約,自不得持以對抗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之請求,許精和與劉木能前揭所辯,均不足採。⒎復查,原告主張王室家具工程行無合法權源,以附表一編號1 、2 之地上物占用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王同益、林學儒及許沐山則以附表一編號3 、4 之地上物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3 、4 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室家具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王同益、林學儒及許沐山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院卷㈠第78至82頁、院卷㈡第13至15、76、86、132 至136 頁),且王室家具工程行、王同益、林學儒及許沐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⒏綜上,被告(除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外)均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占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均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永春公司等3 人分別拆除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室家具工程行應自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劉木能等5 人則應自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與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得請求附表一編號1 至6 「給付義務人欄」之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即永春公司等3 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永春公司等3 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均無辦理續約,已喪失分別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國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之正當權源,且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上物迄今仍分別供永春公司等3 人居住使用各節,均如前述,足認永春公司等3 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永春公司等3 人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並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永春公司等3 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又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甲方(即永春公司等3 人)應覓具殷實鋪保保證履行契約,如有違約情事,致乙方(即高雄港務局)受有損害時,保證人應與甲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程慧珍對其係大發冷凍食品行所訂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並不爭執(見院卷㈠第112 、113 頁);另原告主張胡佩伶、陳益成分別係吉時公司與永春公司所訂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業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稽(院卷㈠第8 至38頁),且胡佩伶、陳益成對於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程慧珍、胡佩伶、陳益成分別係擔任永春公司等3 人於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堪信為真。再承前論,既認永春公司等3 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迄今均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亦無給付任何損害賠償,業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相關約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程慧珍、胡佩伶、陳益成分別與永春公司等3 人就前揭不當得利損害金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國有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除為原告與吉時公司及永春公司所不爭執外,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7日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前揭土地之公告地價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院卷㈡第192 、193 頁),而前揭土地附近雖有菜市場、佛公國小、兆豐銀行、前鎮高中、郵局、加工出口區、佛公派出所、診所、漁會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且至夢時代百貨公司、好市多賣場之車程約10分鐘,離草衙捷運站係3 、4 分鐘之車程,及至小港醫院之車程係15分鐘一情,固有本院101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及電子地圖可按(見院卷㈠第163 、166 、167 頁),然依前揭土地所處位置之現場照片及附近生活情況照片觀之(見院卷㈠第78至95頁),前揭土地位處加工出口區,附近多設置工廠,往來車輛以大型貨車為主,是前揭土地非處中心商業區、商業交易並非活絡、生活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周圍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認前揭土地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並據此計算永春公司等3 人分別與程慧珍、胡佩伶、陳益成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期間,就使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數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永春公司等3 人前與高雄港務局所定系爭租約既於100 年6 月30日屆期,是永春公司等3 人均自100 年7 月1 日起對原告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之不當得利,且該占有已因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價額。另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因分別與永春公司等3 人就前揭不當得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永春公司等3 人應分別與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均自100 年7 月1 日起即應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利息連帶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永春公司等3 人分別與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各自100 年9 月3 日、100 年12月27日、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永春公司等3 人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室家具工程行及劉木能等5 人各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地上物遷出,及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永春公司等3 人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當得利,程慧珍、胡佩伶及陳益成則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併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就聲明第1 項至第6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永春公司等3 人就該等部分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併爰依職權為王室家具工程行及劉木能等5 人另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侵權行為與返還租賃物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詳如附表三所示),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秦富潔 ┌────────────────────────────────────────┐ │附表一: │ ├──┬────┬────┬─────────┬─────────────────┤ │編號│被告姓名│占用土地│占用部分及面積 │ 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新臺幣) │ │ │ │ │(平方公尺) │ │ ├──┼────┼────┼─────────┼─────────────────┤ │001 │拆屋還地│第466-2 │拆除並返還土地: │以F 、F1、F2面積合計273 平方公尺算│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F : │大發冷凍食品行、程慧珍連帶給付: │ │ │大發冷凍│ │面積168平方公尺 │ │ │ │食品行 │ │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附圖編號F1: │2,356元及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 │ │ │遷讓: │ │面積86平方公尺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王室家具│ │ │ │ │ │工程行 │ │附圖編號F2: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面積19平方公尺 │暨自100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合計:273平方公尺 │止,按月給付10,238元 │ │ │ │ │ │ │ ├──┼────┼────┼─────────┼─────────────────┤ │002 │拆屋還地│第466 │拆除並返還土地: │以H 、H1、G 、G1面積合計388 平方公│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H : │尺算大發冷凍食品行、程慧珍連帶給付│ │ │大發冷凍│ │面積323平方公尺 │: │ │ │食品行 │ │ │ │ │ │ │ │附圖編號H1: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遷讓: │ │面積37平方公尺 │3,348 元及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 │ │王室家具│ │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工程行 │ │ │ │ │ │ │第466-1 │拆除並返還土地: │ │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G : │暨自100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面積25平方公尺 │止,按月給付14,550元 │ │ │ │ │ │ │ │ │ │ │附圖編號G1: │ │ │ │ │ │面積3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第466 、466-1 地號│ │ │ │ │ │土地合計:388平方 │ │ │ │ │ │公尺 │ │ │ │ │ │ │ │ ├──┼────┼────┼─────────┼─────────────────┤ │003 │拆屋還地│第467-2 │拆除: │以C 、C1、C2、C3、C4面積合計795 平│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C : │方公尺算吉時公司、胡佩伶連帶給付:│ │ │吉時公司│ │面積554平方公尺 │ │ │ │ │ │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附圖編號C1: │6,861 元及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 │遷讓: │ │面積67平方公尺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王同益 │ │ │ │ │ │許精和 │ │附圖編號C3: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林學儒 │ │面積85平方公尺 │暨自100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許沐山 │ │ │止,按月給付29,813元 │ │ │劉木能 │ │返還土地: │ │ │ │ │ │附圖編號C : │ │ │ │ │ │面積554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附圖編號C1: │ │ │ │ │ │面積67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附圖編號C2: │ │ │ │ │ │面積44平方公尺 │ │ │ │ │ │(空地) │ │ │ │ │ │ │ │ │ │ │ │附圖編號C3: │ │ │ │ │ │面積85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附圖編號C4: │ │ │ │ │ │面積45平方公尺 │ │ │ │ │ │(空地) │ │ │ │ │ │合計:795 平方公尺│ │ ├──┼────┼────┼─────────┼─────────────────┤ │004 │拆屋還地│第467-1 │拆除並返還土地: │以D 、E 、E1、E2面積合計1,022 平方│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 : │公尺算吉時公司、胡佩伶連帶給付: │ │ │吉時公司│ │面積35平方公尺 │ │ │ │ │ │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 │8,820 元及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 │遷讓: │第467 │拆除: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王同益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E : │ │ │ │許精和 │ │面積793平方公尺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林學儒 │ │ │暨自100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許沐山 │ │附圖編號E2: │止,按月給付38,325元 │ │ │劉木能 │ │面積145平方公尺 │ │ │ │ │ │ │ │ │ │ │ │返還土地: │ │ │ │ │ │附圖編號E : │ │ │ │ │ │面積793方公尺 │ │ │ │ │ │ │ │ │ │ │ │附圖編號E1: │ │ │ │ │ │面積49平方公尺 │ │ │ │ │ │(空地) │ │ │ │ │ │ │ │ │ │ │ │附圖編號E2: │ │ │ │ │ │面積145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第467 、467-1 地號│ │ │ │ │ │土地合計:1,022 平│ │ │ │ │ │方公尺 │ │ ├──┼────┼────┼─────────┼─────────────────┤ │005 │拆屋還地│第468-1 │拆除: │以A 、A1、A2、A3、A4面積合計444 平│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 : │方公尺算永春公司、陳益成連帶給付:│ │ │永春公司│ │面積282平方公尺 │ │ │ │ │ │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附圖編號A1: │3,832 元及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 │ │ │ │面積32平方公尺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附圖編號A3: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面積38平方公尺 │暨自100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 │止,按月給付16,650元 │ │ │ │ │返還土地: │ │ │ │ │ │附圖編號A : │ │ │ │ │ │面積28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附圖編號A1: │ │ │ │ │ │面積3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附圖編號A2: │ │ │ │ │ │面積49平方公尺 │ │ │ │ │ │(空地) │ │ │ │ │ │ │ │ │ │ │ │附圖編號A3: │ │ │ │ │ │面積38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附圖編號A4: │ │ │ │ │ │面積43平方公尺 │ │ │ │ │ │(空地) │ │ │ │ │ │合計:444 平方公尺│ │ ├──┼────┼────┼─────────┼─────────────────┤ │006 │拆屋還地│第468 │拆除: │以B 、B1、B2面積合計545 平方公尺算│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 : │永春公司、陳益成連帶給付: │ │ │永春公司│ │面積487平方公尺 │ │ │ │ │ │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附圖編號B2: │4,703 元及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 │ │ │ │面積48平方公尺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返還土地: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附圖編號B : │暨自100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面積487平方公尺 │止,按月給付20,438元 │ │ │ │ │ │ │ │ │ │ │附圖編號B1: │ │ │ │ │ │面積10平方公尺 │ │ │ │ │ │(空地) │ │ │ │ │ │ │ │ │ │ │ │附圖編號B2: │ │ │ │ │ │面積48平方公尺 │ │ │ │ │ │合計:545平方公尺 │ │ └──┴────┴────┴─────────┴─────────────────┘ ┌───────────────────────────────────────────────┐ │附表二: │ ├──┬─────┬─────┬──────────────────┬─────────────┤ │編號│土地返還 │無權占用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 │ │ │義務人 │土地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7/365 │ (新臺幣) │ │ │ │ │= 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 │ │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 │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001 │拆屋還地:│如附表一 │以F 、F1、F2面積合計273 平方公尺 │大發冷凍食品行、程慧珍應連│ │ │大發冷凍食│編號1所示 │計算 │帶給付航港局新臺幣1,178 元│ │ │品行 │ │ │及自民國100 年9 月3 日起至│ │ │ │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 │ │4,500元×273平方公尺×5% ×7/365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7 │ │ │ │ │=1,178 元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遷讓: │ │ │按月給付5,119 元。 │ │ │王室家具工│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 │ │ │ │程行 │ │4,500元×273平方公尺×5% ÷12月 │ │ │ │ │ │=5,1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002 │拆屋還地:│如附表一 │以H 、H1、G 、G1面積合計388 平方公 │大發冷凍食品行、程慧珍應連│ │ │大發冷凍食│編號2所示 │尺計算 │帶給付國有財產局新臺幣1,67│ │ │品行 │ │ │4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3 日│ │ │ │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遷讓: │ │4,500元×388平方公尺×5% ×7/36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 │ │王室家具工│ │=167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程行 │ │ │止,按月給付7,275 元。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 │ │ │ │ │ │4,500元×388平方公尺×5% ÷12月 │ │ │ │ │ │=7,275元 │ │ ├──┼─────┼─────┼──────────────────┼─────────────┤ │003 │拆屋還地:│如附表一 │以C 、C1、C2、C3、C4面積合計795 平 │吉時公司、胡佩伶應連帶給付│ │ │吉時公司 │編號3所示 │方公尺計算 │航港局新臺幣3,430 元及自民│ │ │ │ │ │國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遷讓: │ │4,500元×795平方公尺×5% ×7/365 │息,暨自民國100 年7 月9 日│ │ │王同益 │ │=3,4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許精和 │ │ │付14,906元。 │ │ │林學儒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 │ │ │ │許沐山 │ │4,500元×795平方公尺×5% ÷12月 │ │ │ │劉木能 │ │=14,90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004 │拆屋還地:│如附表一 │以D 、E 、E1、E2面積合計1,022 平方 │吉時公司、胡佩伶應連帶給付│ │ │吉時公司 │編號4所示 │公尺計算 │國有財產局新臺幣4,410 元及│ │ │ │ │ │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 │ │遷讓: │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王同益 │ │4,500 元×1,022 平方公尺×5% ×7/365│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7 月│ │ │許精和 │ │=4,410元 │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林學儒 │ │ │月給付19,163元。 │ │ │許沐山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 │ │ │ │劉木能 │ │4,500元×1,022平方公尺×5% ÷12月 │ │ │ │ │ │=19,1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005 │拆屋還地:│如附表一 │以A 、A1、A2、A3、A4面積合計444 平 │永春公司、陳益成應連帶給付│ │ │永春公司 │編號5所示 │方公尺計算 │航港局新臺幣1,916 元及自民│ │ │ │ │ │國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 │ │4,500元×444平方公尺×5% ×7/365 │息,暨自民國100 年7 月9 日│ │ │ │ │=1,9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 │ │付8,325 元。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 │ │ │ │ │ │4,500元×444平方公尺×5% ÷12月 │ │ │ │ │ │=8,325元 │ │ ├──┼─────┼─────┼──────────────────┼─────────────┤ │006 │拆屋還地:│如附表一 │以B 、B1、B2面積合計545 平方公尺計算│永春公司、陳益成應連帶給付│ │ │永春公司 │編號6所示 │ │國有財產局新臺幣2,352 元及│ │ │ │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 │自民國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 │ │ │ │4,500元×545平方公尺×5% ×7/365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 │ │=2,3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7 月│ │ │ │ │ │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 │月給付10,219元。 │ │ │ │ │4,500元×545平方公尺×5% ÷12月 │ │ │ │ │ │=10,2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 姓 名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比 │ ├──┼───────┼──────────┤ │001 │大發冷凍食品行│14% │ │ │即王同益 │ │ ├──┼───────┼──────────┤ │002 │吉時企業有限公│27% │ │ │司 │ │ ├──┼───────┼──────────┤ │003 │永春海洋企業股│29% │ │ │份有限公司 │ │ ├──┼───────┼──────────┤ │004 │王室家具裝潢工│5% │ │ │程行即王同益 │ │ ├──┼───────┼──────────┤ │005 │王同益 │5% │ ├──┼───────┼──────────┤ │006 │許精和 │5% │ ├──┼───────┼──────────┤ │007 │林學儒 │5% │ ├──┼───────┼──────────┤ │008 │許沐山 │5% │ ├──┼───────┼──────────┤ │009 │劉木能 │5% │ ├──┴───────┴──────────┤ │合計 100% │ └─────────────────────┘ 附表四 原告就拆屋及交還土地部分之假執行擔保金額 ┌──┬────┬────┬──────────┬────────┐ │編號│ 原告 │判決主文│ 被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001 │交通部航│ 第一項 │大發冷凍食品行即王同│ 101萬元 │ │ │港局 │ │益 │ │ │ │ │ │王室家具裝潢工程行即│ │ │ │ │ │王同益 │ │ ├──┼────┼────┼──────────┼────────┤ │002 │財政部國│ 第二項 │大發冷凍食品行即王同│ 143萬元 │ │ │有財產局│ │益 │ │ │ │ │ │王室家具裝潢工程行即│ │ │ │ │ │王同益 │ │ ├──┼────┼────┼──────────┼────────┤ │003 │交通部航│ 第三項 │吉時企業有限公司 │ 292萬元 │ │ │港局 │ │王同益 │ │ │ │ │ │許精和 │ │ │ │ │ │林學儒 │ │ │ │ │ │許沐山 │ │ │ │ │ │劉木能 │ │ ├──┼────┼────┼──────────┼────────┤ │004 │財政部國│ 第四項 │吉時企業有限公司 │ 375萬元 │ │ │有財產局│ │王同益 │ │ │ │ │ │許精和 │ │ │ │ │ │林學儒 │ │ │ │ │ │許沐山 │ │ │ │ │ │劉木能 │ │ ├──┼────┼────┼──────────┼────────┤ │005 │交通部航│ 第五項 │永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 163萬元 │ │ │港局 │ │公司 │ │ ├──┼────┼────┼──────────┼────────┤ │006 │財政部國│ 第六項 │永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 200萬元 │ │ │有財產局│ │公司 │ │ └──┴────┴────┴──────────┴────────┘ 附表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編號│ 被告 │判決主文│ 原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001 │大發冷凍食品行即王同│ 第一項 │交通部航港局│3,003,000元 │ │ │益 │ │ │ │ │ │王室家具裝潢工程行即│ │ │ │ │ │王同益 │ │ │ │ ├──┼──────────┼────┼──────┼────────┤ │002 │大發冷凍食品行即王同│ 第二項 │財政部國有財│4,268,000元 │ │ │益 │ │產局 │ │ │ │王室家具裝潢工程行即│ │ │ │ │ │王同益 │ │ │ │ ├──┼──────────┼────┼──────┼────────┤ │003 │吉時企業有限公司 │ 第三項 │交通部航港局│8,745,000元 │ │ │王同益 │ │ │ │ │ │許精和 │ │ │ │ │ │林學儒 │ │ │ │ │ │許沐山 │ │ │ │ │ │劉木能 │ │ │ │ ├──┼──────────┼────┼──────┼────────┤ │004 │吉時企業有限公司 │ 第四項 │財政部國有財│11,242,000元 │ │ │王同益 │ │產局 │ │ │ │許精和 │ │ │ │ │ │林學儒 │ │ │ │ │ │許沐山 │ │ │ │ │ │劉木能 │ │ │ │ ├──┼──────────┼────┼──────┼────────┤ │005 │永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 第五項 │交通部航港局│4,884,000元 │ │ │公司 │ │ │ │ ├──┼──────────┼────┼──────┼────────┤ │006 │永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 第六項 │財政部國有財│5,995,000元 │ │ │公司 │ │產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