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陳芸珮
- 法定代理人陳陃隍
- 原告陳炳彰、陳炳陽
- 被告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敏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炳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原 告 陳炳陽 龔勝雄 龔恒雄 被 告 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陃隍(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敏源(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文(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蘇錦娟 陳敏貞(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妃(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漢 文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炳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8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陳陃隍及子女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於同年6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及其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8至51、53、54頁、卷二第250 、251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陳炳彰原係以陳陃隍、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蘇錦娟、蔡永漢、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松公司)、文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文原公司)及陳葉猜、陳敏煜、陳敏彬、陳敏弘、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等人為被告而訴請確認如本院卷一第1 至10頁所載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買賣價金等為原告陳炳彰及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公同共有,並請求就上開徵收補償金、買賣價金予以分割。嗣原告陳炳彰乃撤回對陳○○、陳○○、陳敏弘、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之訴訟,並以借名登記、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變更其聲明為如本院卷二第1 、2 頁所示之內容,且主張本件所涉財產為其與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於其等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聲請追加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為原告(見卷二第26、45頁),本院則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將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追加為原告,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11 頁),而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因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法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原告陳炳彰於此後之審理程序中迭就其聲明為變更、追加,其最終之聲明則詳如後述。而被告陳陃隍、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蘇錦娟、蔡永漢、鳳松公司、文原公司對於原告陳炳彰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炳彰之父陳○○於82年9 月5 日死亡,因被告即陳玉全之長子陳陃隍已拋棄繼承,故陳○○之遺產應由原告陳炳彰、次子即原告陳炳陽及長女龔陳○○繼承,復因龔陳○○已於97年8 月6 日死亡,故龔陳○○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即原告龔恒雄、龔勝雄繼承。而陳玉全於生前購置百筆以上之不動產,除部分不動產以陳炳彰名義登記外,大部分不動產即附表A、B、C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皆借名登記於長子陳陃隍、長媳陳○○、次子陳炳陽、陳陃隍之子女即被告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及被告鳳松公司、被告文原公司名下,而其中附表A編號40至44 、46至48、附表B編號5 所示土地,係陳○○生前與訴外人林○○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林○○名下,再由林○○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陳敏貞、陳敏妃名下,且陳○○為配合附表A編號45、49、附表B編號6 所示建物各自坐落之土地即附表A編號43、47、附表B編號5 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將附表A編號45、49、附表B編號6 所示建物以通謀虛偽之贈與為名義而移轉登記至陳敏妃、陳敏貞名下,嗣陳敏妃再將附表A編號46至48所示土地以通謀虛偽之贈與為名義過戶至其子即被告蔡永漢名下,故上開部分均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而陳○○曾於72年6 月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對家族成員表示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而已,待將來要分產時再分別登記。嗣陳○○於82年9 月5 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因其死亡而告終止,系爭不動產均屬陳○○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即原告陳炳陽、陳炳彰、龔恒雄、龔勝雄所公同共有,故附表A所示不動產之各該登記名義人均負有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而於借名登記期間,因如附表B所示不動產業遭出售,各該登記名義人應將出售各該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另如附表C所示不動產因遭徵收,各該登記名義人亦應將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金返還全體繼承人,若各該被告拒不返還,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附表A所示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應將各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B所示各該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並給付自102 年2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表C所示各該不動產因遭政府徵收所發給之補償金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並給付自10 2年2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被繼承人陳○○生前之錄音帶譯文及被告陳陃隍寫給原告陳炳陽之書信,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陳玉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然被告否認該譯文及書信之真正,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乃各該被告購置或受贈而得,並非因陳○○借名登記而來。且陳炳彰於早年即要求陳○○分產,陳○○因此已於64年間分配財產完畢,並曾書立遺囑。待陳○○過世後,陳炳彰再以恐嚇之手段屈使陳陃隍於83年8 月3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陳陃隍同意將登記在陳敏文、陳敏源名下,以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名下之土地贈與陳炳彰及陳炳陽,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且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包括附表A編號20至57、附表B編號4 至9及 附表C編號2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不動產均屬陳○○之遺產。至上開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係因陳炳彰不願簽署陳陃隍所提之贈與契約書及負擔贈與稅所致。且陳炳彰未經陳陃隍同意即私自將協議書所示登記在陳○○名下之關廟、新市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子陳敏○、陳敏○名下,陳敏源、陳敏文與陳炳彰因而於95年1 月15日簽訂備忘錄,其中第四點約定「乙方(陳炳彰)應將新市、關廟、恆春等地方土地移轉2 分之1 登記給甲方(陳敏源、陳敏文)。」、「甲方(陳敏源、陳敏文)應將恆春、阿蓮、大社等地方土地移轉登記給乙方(陳炳彰)。」,而陳敏源、陳敏文迄未將該備忘錄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炳彰,係因陳炳彰主張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陳敏源、陳敏文則主張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因此無交集所致。再者,因陳炳彰未依據上開備忘錄第四點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敏源、陳敏文,更對陳敏源、陳敏文提起刑事背信告訴,顯見陳炳彰已無履行協議書之誠信,故陳陃隍、陳敏源、陳敏文乃於97年6 月間以高雄郵局第324 號存證信函撤銷協議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其等已無移轉協議書所示不動產予陳炳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陃隍、原告陳炳陽、原告陳炳彰及訴外人龔陳○○分別為陳○○之長子、次子、三子及長女,又陳○○為被告陳陃隍之配偶,被告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為被告陳陃隍之子女,被告蘇錦娟為陳敏文之配偶,被告蔡永漢則為陳敏妃之子,原告龔勝雄、龔恒雄則為龔陳○○之子。陳○○於82年9 月5 日死亡,被告陳陃隍於陳○○死亡後拋棄繼承,陳○○之合法繼承人即為原告陳炳陽、陳炳彰及龔陳○○;龔陳○○於97年8 月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龔勝雄、龔恒雄繼承。 ⒉附表A所示不動產現分別登記於附表A所示各該被告名下;附表B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附表B所示各該被告名下,嗣分別出售予他人;附表C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附表C所示各該被告名下,嗣均經高雄市政府徵收。 ⒊原告陳炳彰、陳炳陽及被告陳陃隍於83年8 月31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內容之協議書,被告陳敏文、陳敏源及訴外人陳綱琰同意原告陳炳彰、陳炳陽及被告陳陃隍所成立之協議內容;為履行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陳炳彰與被告陳敏文、陳敏源另於95年1 月15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7頁所示之備忘錄。 ㈡主要爭點: ⒈如附表A、B、C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均係被繼承人陳○○之遺產?陳○○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以及請求被告將附表B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價金、附表C所示不動產之徵收補償金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陃隍、原告陳炳陽、原告陳炳彰及龔陳○○分別係其被繼承人陳○○之長子、次子、三子及長女,而陳○○為陳陃隍之配偶,被告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為陳陃隍之子女,被告蘇錦娟為陳敏文之配偶,被告蔡永漢則為陳敏妃之子,而原告龔勝雄、龔恒雄則為龔陳○○之子;又陳○○於82年9 月5 日死亡後,陳陃隍並已辦理拋棄繼承,故陳○○之合法繼承人為陳炳陽、陳炳彰及龔陳○○,且因龔陳○○於97年8 月6 日死亡,故龔陳○○之應繼分即應由龔勝雄、龔恒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陳○○之繼承系統表、上列各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82年11月15日82年度繼字第826 號通知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4、47至58頁、卷二第32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附表A所示不動產現分別登記於附表A所示各該被告名下,附表B所示不動產原係登記於附表B所示各該被告名下,嗣由各該被告出售予他人,而附表C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附表C所示各該被告名下,嗣均經高雄市政府予以徵收,且徵收單位就編號1 、2 所示土地已核發徵收補償金予被告陳敏源及陳○○,至編號3 至10所示土地則由被告陳敏源、陳敏文合併領回抵價地乙節,有附表A、B、C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0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附表B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附表B編號4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2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附表B編號5 、6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表B編號9 所示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 月26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土地歸戶卡、抵價地第一次分配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三第301 至346 頁、卷四第340 至357 頁、卷七第80、81頁),且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則上開事實亦足資認定。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A、B、C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陳○○之遺產,陳○○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如附表 A、B、C所示各該被告名下乙節,固據原告陳炳彰提出所指陳○○於72年6 月所為談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陳陃隍於71年10月9 日寫給陳炳陽之書信,以及陳炳彰、陳陃隍、陳炳陽於83年8 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與陳炳彰、陳敏源、陳敏文於95年1 月15日簽立之備忘錄等件(見卷一第15至18 頁、卷四第90頁),並證人王○○、王○○、毛○○、陳○○於本院所為證詞為證(見卷六第215 頁),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㈣經查: ⒈原告陳炳彰所稱錄有陳○○於72年6 月間所為談話之錄音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尚得辨識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之譯文,此有本院102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六第214 、215 頁),然被告否認進行上開對話之該名「老人」即為陳○○,亦否認該對話係發生於72年6 月間,而原告對此固以證人王○○、王○○、毛○○、陳○○於同日到庭證述上開錄音帶所錄製之對話中有陳○○之聲音等詞(見卷六第215 頁)以為證明,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該錄音帶經播放後,得予辨識之談話內容並非完全清晰,且陳○○早於82年9 月5 日即死亡,此距本院進行勘驗之時間已達20年之久,則於陳○○死亡多年後,該4 名證人是否能僅憑如此不清晰之播放內容即得確認該名談話者確為陳○○自非無疑,故該4 名證人之證詞不得逕予採信。原告陳炳彰雖又稱曾於83年4 月30日與部分被告召開協調會,並當場聆聽上開錄音帶內容,而當時與會之王○○可證明該錄音內容為真云云。惟證人王○○於原告陳炳彰以被告陳敏文、陳敏源涉嫌背信為由而提告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到庭具結證述:我沒有印象我有在83年4 月30 日 聽過陳炳彰問陳○○為何將土地登記給被告而未登記給陳炳陽、陳炳彰及其子女之錄音帶,我會介入協調是陳○○過世之後的事,關於錄音帶、土地買賣的事情,都只是陳炳彰在協調時所說的,我沒有親耳聽過陳炳彰提供的錄音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946 號卷第50、51頁之97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王○○根本未曾於陳炳彰所述於上開時間召開之協調會中聆聽上開錄音帶,則原告欲舉證人王○○證明上情顯非適當而不足採納。 ⒉又縱使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內容確如原告陳炳彰所主張係陳○○於72年6 月間所為者,然陳○○是否果有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當時僅係為暫時安撫因財產爭吵之陳炳彰而推稱僅係借名登記,原屬不明,而陳○○於該次談話中並未明確指出何筆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縱有借名登記乙事存在,則依附件所示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於72年6 月以前即登記於陳敏源、陳敏文名下之不動產係陳○○所借名登記者,尚不足證明於72年6 月以前登記在陳敏源、陳敏文以外之其他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以及於72年7 月以後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亦係因陳○○借名登記而來,是原告僅以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而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均係陳○○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云云,其舉證顯有不足,本難遽信。 ⒊再就附表A、B、C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情形及移轉歷程以觀: ⑴其中附表A編號1 及附表B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乃陳陃隍於72、73年間單獨或與第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承諾書在卷可佐(見卷五第155 至158 、168 至170 頁),又附表A編號14至19所示土地,係由重測前之大社段106 、107 地號土地分割合併而來,而重測前之大社段106 、107 地號土地係陳陃隍向訴外人吳○○所購買,並指定登記於陳○○名下,嗣再由陳○○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陳敏文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卷四第233 至244 頁、卷五第199 、200 頁、卷六第261 至268 、272 、273 頁),另附表B編號4 、附表C編號2 所示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即係潭○園段120 地號土地,而重測前之該筆土地係陳陃隍於69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王○○所購買,並於70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名下乙節,則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五第201 至204 頁、卷六第284 、285 、295 、296 頁、卷七第142 、143 頁),是被告就上開土地均已提出相關買賣契約以證明土地來源,且由上開資料可見買受土地之人均非陳○○,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購置上開土地之人為陳○○而非陳陃隍,自堪認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為陳陃隍或陳○○,而無原告所稱係陳○○借名登記之情。至原告雖稱陳陃隍應無資力購置土地云云,惟被告辯稱陳陃隍自47年間即經營糧食工廠,有能力購置土地,且其除與本件有關之不動產外,亦另與他人共有其他土地,並提出高雄市小型工業許可證、覺書等件以為證明(見卷五第195 、205 頁),而依上開資料觀之,陳陃隍既擔任上開糧食工廠之代表人而經營事業,並與第三人共有與本件無關之土地,可見陳陃隍未必如原告陳炳彰所指係無資力購置土地之人,又原告於此雖又稱該工廠亦係陳玉全借用陳陃隍名義而設立云云,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若該工廠實際上係陳○○所出資,而陳○○於出資當時並無將此工廠或該筆資金提供予其長子陳陃隍以經營自己事業之意,則陳玉全何不以自己名義設立登記並申請許可,而需以陳陃隍名義為之,可見原告所稱該工廠係陳○○借用陳陃隍名義設立等詞尚不足採信。又附表A編號21所示土地,係陳敏文於79年5 月10日自陳○○處受贈而得,另附表A編號20、22所示土地係陳敏文、陳敏源自陳○○處繼承而來,附表A編號28、29所示土地各係陳陃隍、陳敏文自陳○○處繼承而來,而各該土地則係陳○○於70年9 月16日、64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47 、148 、151 、152 、158 、159 頁、卷五第56至61、67、68頁),而同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實際購置上開土地之人為陳○○,更未說明陳○○有何需借用其子女以外之媳婦名義以為登記之理由,且上開土地登記於陳○○名下,本無從排除係陳陃隍購買後直接登記為其配偶陳○○所有而為贈與之可能性,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亦係陳○○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⑵而附表A編號7 及附表C編號1 所示土地,係陳敏源於78年11月8 日向陳○○所購買,而陳綱琰則係於76年10月28 日 自訴外人莊○○處購得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卷六第256 至260 、289 至293 頁),而原告並未證明實際向陳○○購置土地之人為陳○○,且縱使陳敏源當時年紀尚輕而可能無資力購置土地,惟因無從排除係由陳陃隍所購置而登記於其子陳敏源名下之可能性,自難以此遽認上開土地即係陳○○所借名登記。 ⑶又附表A編號37、38所示土地係原告陳炳陽於65年8 月4 日以63年12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而坐落其上之附表A編號39所示建物則係於36年12月20日即建築完成,於87年4 月7 日始為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原告陳炳陽所有,嗣其於88年5 月31日將之連同附表A編號37、38所示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敏文,並登記於被告陳敏文、蘇錦娟名下等節,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宣誓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卷五第93至95、181 至183 頁、卷六第54、55 、274至279 頁),則依上開過程以觀,上開土地及建物顯非陳玉全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敏文、蘇錦娟名下,原告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⑷另附表A編號45及附表B編號6 所示建物係陳○○分別於72年5 月5 日、78年4 月8 日贈與被告陳敏妃、陳敏貞,而附表A編號49所示建物則係陳玉全於78年3 月22日贈與陳敏妃、陳敏貞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卷五第103 、139 至144 頁、卷六第93、94、280 至283 頁),則依上開事證以觀,上開建物自係陳玉全贈與陳敏妃、陳敏貞無誤,更何況陳玉全係陳敏妃、陳敏貞之祖父,其將名下財產贈與孫女本與常情相符,而原告於此通謀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陳○○與陳敏妃、陳敏貞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云云自為無稽。又陳玉全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附表A編號40至42、44、46、48)原係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24/72 ,而附表A編號43、47及附表B編號5 所示土地原為陳玉全所有,其於78年2 月20日將上開持分土地及附表A編號43、47、附表B編號5 所示土地一併出售予林○○,而林○○再於同年3 月30日將之分別出售予陳敏貞、陳敏妃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卷五第96、99、102 、104 、105 、131 至134 、137 、138 頁、卷六第57至72頁),而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前開附表A編號45、49及附表B編號6 所示建物係陳○○為贈與陳敏妃、陳敏貞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然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卻由陳○○於78年2 月20日出售予林○○,林○○旋即於同年3 月30日轉售予陳敏貞、陳敏妃,則以上開建物係坐落於上開土地,且該2 次買賣之時點甚近,及陳○○與陳敏妃、陳敏貞係祖孫關係等情觀之,堪認陳○○係欲將上開土地贈與陳敏妃、陳敏貞,但為逃漏贈與稅,始以買賣方式輾轉將土地過戶予陳敏妃、陳敏貞,而難認陳○○與林○○、林○○與陳敏妃、陳敏貞間有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惟縱使上開土地之買賣因上開當事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陳○○主觀上既係以贈與之意而輾轉將土地移轉予陳敏妃、陳敏貞,其等間自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⑸又附表B編號9 所示建物係於86年5 月20日始建築完成,並於同年6 月26日登記於被告陳敏文、陳敏源名下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卷六第288 頁),而該建物係在陳○○過世後3 年多始建築完成,且參以該建物僅為1 層樓,其建築所需時間亦應不致達3 年之久,足認該建物顯無可能係陳○○借名登記於陳敏文、陳敏源名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⑹至附表A編號23至27、50至57所示土地、建物,係分別登記於被告鳳松公司、文原公司名下,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卷五第62至66、108 至115 頁),惟原告迄未證明上開土地實際上均係陳玉全所購置,且縱使原告得為此項證明,然陳○○既將其所購置之土地、建物登記於被告鳳松公司、文原公司名下,此自屬陳○○基於股東身分所為之出資,而與借名登記無涉,且其以此方式出資後,上開土地、建物即成為鳳松公司、文原公司之資產,陳○○對於鳳松公司、文原公司得主張者,僅有基於股東身分而生之權利而已,而不得再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標的請求鳳松公司、文原公司返還。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亦係借名登記而得請求返還云云,要非可採。 ⑺綜合上開說明,被告對於附表A、B、C所示之不動產既已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並非全係陳○○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而原告對於借名登記之主張則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再者,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登記名義人日後仍須返還該不動產予真正所有權人,以陳○○為被告陳陃隍及被告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之父祖,以我國習俗而言,其名下財產通常終將歸由子孫取得,其有何必要先將財產借名登記於子孫名下,日後再請求返還,而徒增辦理過戶手續之麻煩,衡諸常情,陳○○縱有將其不動產直接以陳陃隍、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等人名義登記之情形,其當時主觀上應係以贈與之意而為較有可能,以借名登記之意而為之可能性較低,佐以原告龔勝雄亦到庭陳稱:「我祖父是很能幹的,照理說財產要處理早就處理好了,不可能丟給小孩後再來分給我們,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指你祖父的財產要分早就分好了,是否如此?)沒有錯,他是很聰明的人,不可能財產分給舅舅後,在我祖父死了後又再將財產吐出來,我祖父不會作這種事情。(問:所以你指當初財產要怎麼分就已經分好了,要給誰就給誰了,是否如此?)沒有錯。我母親曾經有告訴我說『你阿公發落就好你不用煩惱』」等語(見卷六第218 頁),益徵陳○○係以贈與之意將其不動產登記於陳陃隍、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名下之可能性甚高,是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云云,實屬無據。 ⒋原告陳炳陽另以被告陳陃隍曾於71年10月9 日寫給其之書信中表示不敢負擔父親陳○○將家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責任,希望將家產分成3 份,由陳炳彰、陳陃隍、陳炳陽分別取得等內容,而主張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惟原告並未證明該書信製作日期確為71年10月9 日,且綜觀其所指上開書信之內容(見卷一第18頁),其中固有提及家產之事,然該書信中所稱之家產究為何指、與系爭不動產之關連性為何已有不明,而陳陃隍於書信中亦未自承該家產係陳○○所借名登記者,況該書信中所稱分產之事,亦係陳陃隍個人之意見,而陳○○對陳陃隍在書信中所述分產乙事究竟有無同意抑或另有決定,又其之後對於所謂之家產係如何處理等節,單憑此書信實無從知悉,故該封書信仍不足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⒌原告陳炳彰復以其與陳陃隍、陳炳陽3 人於83年8 月3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陳玉全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云云。而該協議書固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陳陃隍、(乙方)陳炳陽、(丙方)陳炳彰為分析共有財產作成協議如左:分歸乙、丙部分如左:玉庫、大社、恆春土地登記為陳敏源、陳敏文及新市、關廟信託登記為陳○○部分十分之一不動產。陳敏源、陳敏文與陳○○間有關新市、關廟土地之約定書及右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應交給乙、丙方。甲方應給付乙方壹仟萬元,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十六張交付。今後各自管理分得之財產,互不得作任何要求。」等內容(見卷一第16頁),惟依上開內容所示,僅得認為位於玉庫、大社、恆春、新市、關廟等地區之土地為共有財產,至其他共有財產為何則無從知悉,而系爭不動產中坐落於上開地區者,僅有附表A編號1 、14至19及附表B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其餘土地及建物是否均為共有財產之範圍即屬不明,故依該協議書所載上開內容,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均係陳○○之遺產;且上開約定僅就登記在陳○○名下之新市、關廟地區之不動產載明為「信託登記」,就其餘各筆不動產均未敘稱係「信託登記」,且上開「信託登記」係存在於何人與陳○○間亦欠明確,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況且,原告如認位於玉庫、大社、恆春、新市、關廟等地區之土地為陳○○之遺產而屬共有財產,然於83年8 月31 日 陳陃隍、陳炳陽、陳炳彰為分析共有財產而簽立上開協議書時,陳陃隍業已拋棄繼承權而非屬陳○○之繼承人,而龔陳○○於斯時則為合法繼承人之一,惟該協議書竟係於排除龔陳○○之情形下,由已非繼承人而對陳○○之遺產並無任何權利之陳陃隍與部分繼承人即陳炳陽、陳炳彰私自協議而作成,則該協議書關於遺產之分配部分是否有效尚有疑慮,且即便有效,依上開內容亦可認陳炳陽、陳炳彰就關於不動產部分所分得者,僅有位於上開地區之土地而已,如存在上開土地以外之共有財產,則因其等已拋棄權利而不得再為任何請求。至於為履行上開協議而由原告陳炳彰與被告陳敏源、陳敏文於95年1 月15日所簽立之備忘錄(見卷一第17頁),因上開理由,自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⒍至被告另以原告陳炳彰於早年曾要求陳○○分產,陳○○即於64年間分配財產完畢,事後並曾書立遺囑,足認系爭不動產並非陳玉全之遺產等情為辯,並提出陳○○之遺囑為證(見卷五第208 、209 頁),而原告則否認該份遺囑之真正。經查: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由上開遺囑之形式上觀之,該份遺囑係由黃○○律師、張○○、陳○○擔任見證人,並由陳○○兼代筆人,而將立遺囑人陳○○口述之意旨以文字紀錄,於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陳○○乃於該份遺囑之立遺囑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而黃○○、張○○亦於見證人欄簽名用印,陳○○則於見證人兼代筆人欄簽名用印,最末並記明日期為81年12月15日,堪認該份遺囑已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 ⑵又擔任上開遺囑之3 名見證人,除黃○○律師業已死亡外(見卷六第245 頁),陳○○、張○○均已於本院102 年8 月9 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而證人陳松青乃具結證稱:我現職是地政士,與黃○○律師曾有僱傭關係,張○○是我先生,他當時擔任于○○律師事務所的助理,兩間律師事務所位在隔壁,上開遺囑是我所書寫的,是黃律師要我擔任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當時在寫遺囑時委託人一方有幾人我已不記得,但立遺囑人本人一定有到現場,該遺囑內容是根據立遺囑人當時親口所講的內容所寫下,並經其親自簽名,至其當時年紀多大、以國語或台語來口述遺囑我已無印象,遺囑都是一式三份,我們交給委託人的是正本及1 份影本,我先生那裡也有留1 份影本等語(見卷七第6 至11頁),而證人張○○則具結證稱:我在律師事務所當事務員已將近30年,我有擔任上開遺囑之見證人,當初因為這位先生(當庭指認被告陳敏源)到我們事務所說要辦這一份遺囑,大概是他父親還是祖父要寫遺囑,要請律師處理,因當時我們律師在屏東,而我太太受僱於黃○○律師,所以我拜託我太太這邊處理,經聯絡黃○○律師後,黃律師也同意辦理,後來是在我們辦公室還是到他家辦理的,因時間久遠,我也記不太清楚,當時委託人一方除了立遺囑的當事人外,最少有2 人在場,我印象中立遺囑的老先生當時言語、思路都非常清晰,至於行動是否不方便我已沒什麼印象,本件就是依一般的流程辦理,主要都是黃律師在問話,都是一問一答,最主要會問他什麼名字、什麼年齡,讓他自由表達,看他有沒有什麼問題,沒什麼問題才會講到具體的內容,印象中立遺囑人應該是講台語,至於他會不會講國語我就不清楚,我接到本件開庭通知時,也不知道是何案件,後來陳敏源有來找我們,才知道是這件案子,我才特別去把遺囑調出來等語(見卷七第11 至16頁)。而證人陳○○、張○○均已證述黃○○律師確有承辦訂立該份遺囑之案件,並由其等共同見證,且就上開遺囑訂立之原因及過程等節依其等目前記憶所及範圍而分別證述如上,本院審酌遺囑見證本為一般律師事務所承接之業務內容之一,而此類案件並無何特殊性,承辦人於確認當事人確有意訂立遺囑並且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根據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而依既定程序處理,代筆遺囑即得合法成立,而陳○○、張○○僅係因職業關係而擔任該份遺囑之見證人,其等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詞應無故為偏頗之虞,自得採信,是依2 名證人上開證詞,已可認定陳○○有於81年12月15日委託黃○○律師辦理上開遺囑之訂立事宜,則上開遺囑應為真正,原告陳炳彰否認該遺囑真正,尚非可採。至原告固以上開遺囑所載「今本人已登耄耋之年,且體能狀況大不如前,乃未雨綢繆」等詞難以用台語口述,且證人陳○○當庭以台語口述時(見卷七第9 、10頁),所述文字亦與上開文詞不符,而主張上開遺囑並非依陳○○之口述而作成云云。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描述,若形諸文字時,因考量到思考時間、文句及用詞之優美、準確度等因素,故以文字呈現之內容通常較為洗鍊、簡潔,而與以口語方式表達時所述內容未必會完全一致,而於代筆遺囑之情形,代筆人書寫之文字內容經整理潤飾後之結果,僅須與立遺囑人口頭所述內容之意旨相符,而不失或偏離立遺囑人之真意,並於宣讀、講解後,經立遺囑人認可,即可認已合於上開規定,遺囑所載文字並非字句均須與立遺囑人口頭所陳述之內容完全相同始可,故證人陳松青以台語翻譯上開文句後,所述文字與上開文句未完全一致本屬自然,然其真意若無二致而無違反陳○○口述意旨之情形,自不影響遺囑之合法成立,原告執上開理由而稱該遺囑非依陳○○之口述作成而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⑶又已合法成立並生效之上開遺囑已記載「本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將當時分別登記於吾子陳陃隍、陳炳陽、陳炳彰及本人名下之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均分為四等份,上開諸子各得壹份,本人亦留壹份,以為養老之用,…,書之本遺囑,將本人名下財產分配如下:坐落於台南縣佳里鎮○里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693地號土地(以上均所有權全部)由陳炳陽、陳陃隍、陳炳彰共同平均繼承。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貳層樓房全棟,由長女龔陳○○單獨全部繼承」等內容,則依上開遺囑內容,陳○○於64年間既已分產,則如附表A編號30至34及附表B編號7 、8 所示於64年以前即已登記於陳陃隍名下之土地、建物,原告縱可證明原為陳○○所有而係借名登記於陳陃隍名下,然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陳○○於64年間之分產行為而為終止,且陳○○並已將之直接分配贈與給陳陃隍,名下僅留有佳里段2693、2693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九龍段988 、989 地號土地,見卷七第35至43頁)與內○段伍小段41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其次,於64年分產後,原告縱亦可證明陳○○有另行置產並為借名登記之情形,然其既已於81年12 月 15日為上開內容之遺囑,可見陳○○至遲於訂立該遺囑以前應已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拋棄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並直接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配予各該登記名義人,而認為屬於其遺產者僅有上開土地3 筆及建物1 棟而已。亦即,即便如原告所主張陳○○有將其購置之不動產辦理借名登記之情事,惟陳○○既已透過64年間之分產行為終止當時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復由上開遺囑內容可知其事後亦有終止64年分產後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拋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並將各該不動產贈與給登記名義人,準此,陳○○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其過世前即已不存在,且除上開土地3 筆及建物1 棟外,其他不動產已非陳○○所有,則為其繼承人之原告自無從再以借名登記之理由請求各該被告返還各該不動產。從而,被告所辯自非無據而較為可採,原告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即不足採。 ⒎基於上開說明,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因尚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均為陳○○之財產並係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各該被告返還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附表B所示之買賣價金及附表C所示之徵收補償金額,尚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證明各該被告保有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附表B所示之價金、附表C所示之徵收補償金及抵價地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各該被告予以返還,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均為陳○○之遺產,並於生前曾就此與各該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各該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附表B所示之價金、附表C所示之徵收補償金及抵價地等事實為真,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將如附表A所示各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將如附表B所示各該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及政府因徵收如附表C所示各該不動產所發給之徵收補償金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A: ┌──┬──────┬────┬───┬───┬─────┬──────────┐ │編號│土地地號/建│面積 │權利範│現登記│登記時點及│備註 │ │ │物建號 │ │圍 │名義人│登記原因 │ │ │ │ │ │ │ │ │ │ ├──┼──────┼────┼───┼───┼─────┼──────────┤ │ 1 │屏東縣恆春鎮│71㎡ │1/1 │陳敏源│81.04.23 │ │ │ │○○段256-7 │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2 │高雄市阿蓮區│2,475㎡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04│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3 │高雄市阿蓮區│1,485㎡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06│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4 │高雄市阿蓮區│1,980㎡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08│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5 │高雄市阿蓮區│1,980㎡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11│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6 │高雄市阿蓮區│1,500㎡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20│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7 │高雄市阿蓮區│1,269㎡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28│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8 │高雄市阿蓮區│1,485㎡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36│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9 │高雄市阿蓮區│1,970㎡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38│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0 │高雄市阿蓮區│1,485㎡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40│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1 │高雄市阿蓮區│1,980㎡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47│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2 │高雄市阿蓮區│1,990㎡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54│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3 │高雄市阿蓮區│2,067㎡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57│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4 │高雄市大社區│1994.03 │1/2 │陳敏文│89.07.14 │重測前原為大社段107 │ │ │○○段40 地 │㎡ │ │ │買賣 │地號,該地號分割為10│ │ │號 │ │ │ │ │7-1 、107-2 、107-3 │ │ │ │ │ │ │ │、107-4 、107-5 、10│ │ │ │ │ │ │ │7 地號,107 地號經重│ │ │ │ │ │ │ │測後為○○段40地號,│ │ │ │ │ │ │ │另與大社段106 地號重│ │ │ │ │ │ │ │測後之○○段41地號合│ │ │ │ │ │ │ │併為○○段40地號,合│ │ │ │ │ │ │ │併後分割為○○段40、│ │ │ │ │ │ │ │40-1地號 │ ├──┼──────┼────┼───┼───┼─────┼──────────┤ │ 15 │高雄市大社區│3816.48 │1/2 │陳敏文│89.07.14 │同上 │ │ │○○段40-1 │㎡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6 │高雄市大社區│225.67㎡│1/2 │陳敏文│89.07.14 │重測前原為○○段107-│ │ │○○段50 地 │ │ │ │買賣 │2 地號 │ │ │號 │ │ │ │ │ │ ├──┼──────┼────┼───┼───┼─────┼──────────┤ │ 17 │高雄市大社區│250.46㎡│1/2 │陳敏文│89.07.14 │重測前原○○段106 地│ │ │○○段51 地 │ │ │ │買賣 │號,該地號分割為106 │ │ │號 │ │ │ │ │、106-2 、106-4 地號│ │ │ │ │ │ │ │,其中106-2 地號重測│ │ │ │ │ │ │ │後為○○段51地號 │ │ │ │ │ │ │ │ │ ├──┼──────┼────┼───┼───┼─────┼──────────┤ │ 18 │高雄市大社區│364.22㎡│1/2 │陳敏文│79.06.14 │重測前原為○○段107-│ │ │○○腳段1030│ │ │ │買賣 │3 地號 │ │ │地號 │ │ │ │ │ │ ├──┼──────┼────┼───┼───┼─────┼──────────┤ │ 19 │高雄市大社區│837.76㎡│1/2 │陳敏文│89.07.14 │重測前原為○○106- 3│ │ │○○腳段1031│ │ │ │買賣 │地號 │ │ │地號 │ │ │ │ │ │ ├──┼──────┼────┼───┼───┼─────┼──────────┤ │ 20 │高雄縣鳥松鄉│1,270.84│1/1 │陳敏源│99.05.06 │陳敏源、陳敏文自陳○│ │ │○○段240 地│㎡ │ │、陳敏│分割繼承 │○處繼承 │ │ │號 │ │ │文各持│ │ │ │ │ │ │ │分 1/2│ │ │ ├──┼──────┼────┼───┼───┼─────┼──────────┤ │ 21 │高雄縣鳥松鄉│1,822.52│1/1 │陳敏文│79.05.10 │ │ │ │○○段258 地│㎡ │ │ │贈與 │ │ │ │號 │ │ │ │ │ │ ├──┼──────┼────┼───┼───┼─────┼──────────┤ │ 22 │高雄縣鳥松鄉│2,064.96│1/1 │陳敏源│99.05.06 │陳敏源、陳敏文自陳○│ │ │○○段259 地│㎡ │ │、陳敏│分割繼承 │○處繼承 │ │ │號 │ │ │文各持│ │ │ │ │ │ │ │分 1/2│ │ │ ├──┼──────┼────┼───┼───┼─────┼──────────┤ │ 23 │高雄縣鳥松鄉│4,049.88│1/1 │鳳松公│62.10.09 │ │ │ │○○段239 地│㎡ │ │司 │買賣 │ │ │ │號 │ │ │ │ │ │ ├──┼──────┼────┼───┼───┼─────┼──────────┤ │ 24 │高雄縣鳥松鄉│211.88㎡│1/1 │鳳松公│67.02.23 │ │ │ │○○段132 建│(一層 │ │司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105.94 │ │ │ │ │ │ │:高雄縣鳥松│㎡,二層│ │ │ │ │ │ │鄉鳥松村○○│105.94㎡│ │ │ │ │ │ │北巷23之1號 │) │ │ │ │ │ │ │ │ │ │ │ │ │ ├──┼──────┼────┼───┼───┼─────┼──────────┤ │ 25 │高雄縣鳥松鄉│497.35㎡│1/1 │鳳松公│67.02.23 │ │ │ │○○段133 建│ │ │司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 │ │ │ │ │ │ │:高雄縣鳥松│ │ │ │ │ │ │ │鄉鳥松村松埔│ │ │ │ │ │ │ │北巷23之1號 │ │ │ │ │ │ │ │ │ │ │ │ │ │ ├──┼──────┼────┼───┼───┼─────┼──────────┤ │ 26 │高雄縣鳥松鄉│436.20㎡│1/1 │鳳松公│67.02.23 │ │ │ │○○段134 建│ │ │司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 │ │ │ │ │ │ │:高雄縣鳥松│ │ │ │ │ │ │ │鄉鳥松村○○│ │ │ │ │ │ │ │北巷23之2號 │ │ │ │ │ │ │ │ │ │ │ │ │ │ ├──┼──────┼────┼───┼───┼─────┼──────────┤ │ 27 │高雄縣鳥松鄉│617.75㎡│1/1 │鳳松公│67.02.23 │ │ │ │○○段135 建│ │ │司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 │ │ │ │ │ │ │:高雄縣鳥松│ │ │ │ │ │ │ │鄉鳥松村○○│ │ │ │ │ │ │ │北巷23之1號 │ │ │ │ │ │ │ │ │ │ │ │ │ │ ├──┼──────┼────┼───┼───┼─────┼──────────┤ │ 28 │高雄市三民區│688.22㎡│30/100│陳陃煌│99.05.03 │陳陃煌自陳○○處繼承│ │ │○○段399 地│ │ │ │分割繼承 │ │ │ │號 │ │ │ │ │ │ ├──┼──────┼────┼───┼───┼─────┼──────────┤ │ 29 │高雄市三民區│14.42㎡ │30/100│陳敏文│99.05.03 │陳敏文自陳○○處繼承│ │ │○○段571 地│ │ │ │分割繼承 │ │ │ │號 │ │ │ │ │ │ ├──┼──────┼────┼───┼───┼─────┼──────────┤ │ 30 │高雄市鹽埕區│54㎡ │1/1 │陳陃隍│59.08.08 │ │ │ │○○段253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31 │高雄市鹽埕區│11㎡ │1/1 │陳陃隍│59.08.08 │ │ │ │○○段254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32 │高雄市鹽埕區│22㎡ │1/1 │陳陃隍│59.08.08 │ │ │ │○○段255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33 │高雄市鹽埕區│111㎡ │1/1 │陳陃隍│59.08.08 │ │ │ │○○段256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34 │高雄市鹽埕區│224.76㎡│1/1 │陳陃隍│60.07.27 │ │ │ │○○段394 建│(一層 │ │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45.85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208 │56.37 ㎡│ │ │ │ │ │ │號 │,三層 │ │ │ │ │ │ │ │56.37 ㎡│ │ │ │ │ │ │ │,四層 │ │ │ │ │ │ │ │56.37 ㎡│ │ │ │ │ │ │ │,騎樓 │ │ │ │ │ │ │ │9.8 ㎡)│ │ │ │ │ ├──┼──────┼────┼───┼───┼─────┼──────────┤ │ 35 │高雄市鹽埕區│224.76㎡│1/1 │陳敏源│60.07.27 │ │ │ │○○段392 建│(一層 │ │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45.85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206-│56.37 ㎡│ │ │ │ │ │ │1 號 │,三層 │ │ │ │ │ │ │ │56.37 ㎡│ │ │ │ │ │ │ │,四層 │ │ │ │ │ │ │ │56.37 ㎡│ │ │ │ │ │ │ │,騎樓 │ │ │ │ │ │ │ │9.8 ㎡)│ │ │ │ │ ├──┼──────┼────┼───┼───┼─────┼──────────┤ │ 36 │高雄市鹽埕區│224.76㎡│1/1 │陳敏文│60.07.27 │ │ │ │○○段393 建│(一層 │ │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45.85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206-│56.37 ㎡│ │ │ │ │ │ │2 號 │,三層 │ │ │ │ │ │ │ │56.37 ㎡│ │ │ │ │ │ │ │,四層 │ │ │ │ │ │ │ │56.37 ㎡│ │ │ │ │ │ │ │,騎樓 │ │ │ │ │ │ │ │9.8 ㎡)│ │ │ │ │ ├──┼──────┼────┼───┼───┼─────┼──────────┤ │ 37 │高雄市鹽埕區│77㎡ │各1/2 │陳敏文│88.05.31 │ │ │ │○○段301 地│ │ │、蘇錦│買賣 │ │ │ │號 │ │ │娟 │ │ │ ├──┼──────┼────┼───┼───┼─────┼──────────┤ │ 38 │高雄市鹽埕區│12㎡ │各1/2 │陳敏文│88.05.31 │ │ │ │○○段302 地│ │ │、蘇錦│買賣 │ │ │ │號 │ │ │娟 │ │ │ ├──┼──────┼────┼───┼───┼─────┼──────────┤ │ 39 │高雄市鹽埕區│245.12㎡│各1/2 │陳敏文│88.05.31 │ │ │ │○○段498 建│(一層 │ │、蘇錦│買賣 │ │ │ │號,房屋門牌│75.30 ㎡│ │娟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213 │86.88 ㎡│ │ │ │ │ │ │號 │,三層 │ │ │ │ │ │ │ │70.79 ㎡│ │ │ │ │ │ │ │,騎樓 │ │ │ │ │ │ │ │12.15 ㎡│ │ │ │ │ │ │ │) │ │ │ │ │ ├──┼──────┼────┼───┼───┼─────┼──────────┤ │ 40 │高雄市鹽埕區│165㎡ │8/72 │王陳敏│78.04.12 │ │ │ │○○段234 地│ │ │貞 │買賣 │ │ │ │號 │ │ │ │ │ │ ├──┼──────┼────┼───┼───┼─────┼──────────┤ │ 41 │高雄市鹽埕區│66㎡ │8/72 │王陳敏│78.04.12 │ │ │ │○○段266 地│ │ │貞 │買賣 │ │ │ │號 │ │ │ │ │ │ ├──┼──────┼────┼───┼───┼─────┼──────────┤ │ 42 │高雄市鹽埕區│165㎡ │8/72 │陳敏妃│78.04.12 │ │ │ │○○段234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43 │高雄市鹽埕區│74㎡ │1/1 │陳敏妃│78.04.12 │ │ │ │○○段260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44 │高雄市鹽埕區│66㎡ │8/72 │陳敏妃│78.04.12 │ │ │ │○○段266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45 │高雄市鹽埕區│270.32㎡│1/1 │陳敏妃│72.05.05 │ │ │ │○○段390 建│(一層 │ │ │贈與 │ │ │ │號,房屋門牌│52.28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40 │67.58 ㎡│ │ │ │ │ │ │巷13弄11號 │,三層 │ │ │ │ │ │ │ │67.58 ㎡│ │ │ │ │ │ │ │,四層 │ │ │ │ │ │ │ │67.58 ㎡│ │ │ │ │ │ │ │,騎樓 │ │ │ │ │ │ │ │15.30 ㎡│ │ │ │ │ │ │ │) │ │ │ │ │ ├──┼──────┼────┼───┼───┼─────┼──────────┤ │ 46 │高雄市鹽埕區│165㎡ │8/72 │蔡永漢│86.02.21 │ │ │ │○○段234 地│ │ │ │贈與 │ │ │ │號 │ │ │ │ │ │ ├──┼──────┼────┼───┼───┼─────┼──────────┤ │ 47 │高雄市鹽埕區│73㎡ │1/1 │蔡永漢│86.02.21 │ │ │ │○○段259 地│ │ │ │贈與 │ │ │ │號 │ │ │ │ │ │ ├──┼──────┼────┼───┼───┼─────┼──────────┤ │ 48 │高雄市鹽埕區│66㎡ │8/72 │蔡永漢│86.02.21 │ │ │ │○○段266 地│ │ │ │贈與 │ │ │ │號 │ │ │ │ │ │ ├──┼──────┼────┼───┼───┼─────┼──────────┤ │ 49 │高雄市鹽埕區│270.32㎡│1/1 │蔡永漢│86.02.21 │ │ │ │○○段391 建│(一層 │ │ │贈與 │ │ │ │號,房屋門牌│52.28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40 │67.58 ㎡│ │ │ │ │ │ │巷13弄○○號│,三層 │ │ │ │ │ │ │ │67.58 ㎡│ │ │ │ │ │ │ │,四層 │ │ │ │ │ │ │ │67.58 ㎡│ │ │ │ │ │ │ │,騎樓 │ │ │ │ │ │ │ │15.30 ㎡│ │ │ │ │ │ │ │) │ │ │ │ │ ├──┼──────┼────┼───┼───┼─────┼──────────┤ │ 50 │臺北市大安區│118㎡ │318/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34183 │司 │買賣 │ │ │ │240 地號 │ │ │ │ │ │ ├──┼──────┼────┼───┼───┼─────┼──────────┤ │ 51 │臺北市大安區│26㎡ │73/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7563 │司 │買賣 │ │ │ │241 地號 │ │ │ │ │ │ ├──┼──────┼────┼───┼───┼─────┼──────────┤ │ 52 │臺北市大安區│35㎡ │121/ │文原公│81.09.02 │ │ │ │仁愛段五小段│ │10285 │司 │買賣 │ │ │ │242 地號 │ │ │ │ │ │ ├──┼──────┼────┼───┼───┼─────┼──────────┤ │ 53 │臺北市大安區│47㎡ │121/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11495 │司 │買賣 │ │ │ │247 地號 │ │ │ │ │ │ ├──┼──────┼────┼───┼───┼─────┼──────────┤ │ 54 │臺北市大安區│91㎡ │242/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22385 │司 │買賣 │ │ │ │248 地號 │ │ │ │ │ │ ├──┼──────┼────┼───┼───┼─────┼──────────┤ │ 55 │臺北市大安區│781㎡ │2299/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235345│司 │買賣 │ │ │ │249 地號 │ │ │ │ │ │ ├──┼──────┼────┼───┼───┼─────┼──────────┤ │ 56 │臺北市大安區│505㎡ │1512/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151250│司 │買賣 │ │ │ │250 地號 │ │ │ │ │ │ ├──┼──────┼────┼───┼───┼─────┼──────────┤ │ 57 │臺北市大安區│92.58㎡ │1/1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 │司 │買賣 │ │ │ │1013建號,房│ │ │ │ │ │ │ │屋門牌:臺北│ │ │ │ │ │ │ │市○○南路20│ │ │ │ │ │ │ │4 巷○號4樓 │ │ │ │ │ │ │ │之3 │ │ │ │ │ │ └──┴──────┴────┴───┴───┴─────┴──────────┘ 附表B: ┌──┬──────┬────┬──┬────┬────┬──────┬───────┐ │編號│土地地號/建│面積 │權利│原登記名│現登記名│原告主張被告│備註 │ │ │物建號 │ │範圍│義人、登│義人 │應返還之買賣│ │ │ │ │ │ │記取得時│ │價金 │ │ │ │ │ │ │點及原因│ │ │ │ ├──┼──────┼────┼──┼────┼────┼──────┼───────┤ │ 1 │屏東縣恆春鎮│583 ㎡ │1/1 │陳敏源 │林黃○○│506,044元 │陳敏源於96.05.│ │ │○○段244 地│ │ │81.04.23│(持分26│(即101 年公│08出售予林黃○│ │ │號 │ │ │買賣 │3/ 583)│告現值加四成│○,林黃○○再│ │ │ │ │ │ │、陳○○│之總價值) │於96.10.05 將 │ │ │ │ │ │ │(持分32│ │其中320/583 之│ │ │ │ │ │ │0/ 583)│ │持分出售予陳○│ │ │ │ │ │ │ │ │○ │ ├──┼──────┼────┼──┼────┼────┼──────┼───────┤ │ 2 │屏東縣恆春鎮│3,021 ㎡│1/1 │陳敏源 │林黃○○│2,622,228元 │陳敏源於96.05.│ │ │○○段 │ │ │81.04.23│ │(即101 年公│08出售給林黃○│ │ │248-1 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3 │屏東縣恆春鎮│4,383 ㎡│1/1 │陳敏源 │林黃裡魚│3,804,444元 │同上 │ │ │○○段257 地│ │ │81.04.23│ │(即101 年公│ │ │ │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4 │高雄縣仁武鄉│1,982 ㎡│1/1 │陳○○ │莊葉○○│14,428,960元│陳○○於96.02.│ │ │○○段1539-1│ │ │70.08. │ │(即101 年公│ 14 出售給莊葉│ │ │地號 │ │ │03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5 │高雄市鹽埕區│73㎡ │1/1 │陳敏貞 │林○○ │5,052,000元 │林○○、陳○○│ │ │○○段258 地│ │ │78.04.12│ │(即強制執行│於100.04.14 因│ │ │號 │ │ │買賣 │ │拍定金額) │拍賣而自陳敏貞│ │ │ │ │ │ │ │ │處取得所有權並│ │ │ │ │ │ │ │ │共有,林○○再│ │ │ │ │ │ │ │ │於100.05.17 自│ │ │ │ │ │ │ │ │陳○○處買受其│ │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6 │高雄市鹽埕區│270.32㎡│1/1 │陳敏貞 │林○○ │550,000元 │同上 │ │ │○○段389 建│(一層 │ │78.04.08│ │(即強制執行│ │ │ │號,房屋門牌│52.28 ㎡│ │贈與 │ │拍定金額)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 │區○○40 巷 │67.58 ㎡│ │ │ │ │ │ │ │13弄○○號 │,三層 │ │ │ │ │ │ │ │ │67.58 ㎡│ │ │ │ │ │ │ │ │,四層 │ │ │ │ │ │ │ │ │67.58 ㎡│ │ │ │ │ │ │ │ │,騎樓 │ │ │ │ │ │ │ │ │15.30 ㎡│ │ │ │ │ │ │ │ │) │ │ │ │ │ │ ├──┼──────┼────┼──┼────┼────┼──────┼───────┤ │ 7 │高雄市鼓山區│652㎡ │1/1 │陳陃隍 │李○○ │30,872,121元│陳陃隍於101.10│ │ │○○段一小段│ │ │55.10.18│ │(即102 年公│.12 出售予李○│ │ │1561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8 │高雄市鼓山區│297㎡ │1/1 │陳陃隍 │李○○ │17,507,259元│同上 │ │ │○○段一小段│ │ │55.10.18│ │(即102 年公│ │ │ │1561-1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9 │高雄市鼓山區│271.54㎡│1/1 │陳敏源、│李○○ │3,550,000 元│陳敏文、陳敏源│ │ │○○段一小段│ │ │陳敏文(│ │(即李○○購│於101.10.12 出│ │ │1968建號,房│ │ │持分各1/│ │買價格) │售予李○○ │ │ │屋門牌:高雄│ │ │2 ) │ │ │ │ │ │市鼓山區○○│ │ │86.06.26│ │ │ │ │ │路16○ 號 │ │ │第一次登│ │ │ │ │ │ │ │ │記 │ │ │ │ └──┴──────┴────┴──┴────┴────┴──────┴───────┘ 附表C: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原登記名義│徵收時間│原告主張被告│備註 │ │ │ │ │範圍│人、登記取│ │應返還之公用│ │ │ │ │ │ │得時點及原│ │徵收補償金 │ │ │ │ │ │ │因 │ │ │ │ ├──┼──────┼────┼──┼─────┼────┼──────┼──────┤ │ 1 │高雄縣阿蓮鄉│161 ㎡ │1/1 │陳敏源 │96.04.14│428,260 元 │ │ │ │○○頂段3128│ │ │78.11.08 │ │ │ │ │ │-3地號 │ │ │買賣 │ │ │ │ ├──┼──────┼────┼──┼─────┼────┼──────┼──────┤ │ 2 │高雄縣仁武鄉│1,712 ㎡│1/1 │陳葉猜 │95.11.14│21,377,059元│ │ │ │○○段1539 │ │ │70.08.23 │ │ │ │ │ │地號 │ │ │買賣 │ │ │ │ ├──┼──────┼────┼──┼─────┼────┼──────┼──────┤ │ 3 │高雄市小港區│2,736 ㎡│1/5 │陳敏源 │83.11.23│3,447,360 元│高雄市政府徵│ │ │○○頂段243 │ │ │78.06.16 │ │(即徵收時之│收編號3 至10│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所示土地後,│ │ │ │ │ │ │ │成) │陳敏源、陳敏│ │ │ │ │ │ │ │ │文選擇合併領│ │ │ │ │ │ │ │ │回抵價地(即│ │ │ │ │ │ │ │ │○○段156 、│ │ │ │ │ │ │ │ │613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4 │高雄市小港區│174 ㎡ │1/5 │陳敏源 │83.11.23│219,240 元(│同上 │ │ │○○頂段243-│ │ │78.06.16 │ │即徵收時之公│ │ │ │2 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高雄市小港區│9,001 ㎡│5/96│陳敏源 │83.11.23│2,953,453 元│同上 │ │ │○○頂段274 │ │ │78.06.02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6 │高雄市小港區│3,500 ㎡│1/4 │陳敏源 │83.11.24│5,512,500 元│同上 │ │ │○○段29-16 │ │ │78.07.24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7 │高雄市小港區│2,736 ㎡│1/5 │陳敏文 │83.11.23│3,447,360 元│同上 │ │ │○○頂段243 │ │ │78.06.16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8 │高雄市小港區│174 ㎡ │1/5 │陳敏文 │83.11.23│219,240 元(│同上 │ │ │○○頂段243-│ │ │78.06.16 │ │即徵收時之公│ │ │ │2 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高雄市小港區│9,001 ㎡│5/96│陳敏文 │83.11.23│2,953,453 元│同上 │ │ │○○頂段274 │ │ │78.06.02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10 │高雄市小港區│3,500 ㎡│1/4 │陳敏文 │83.11.24│5,512,500 元│同上 │ │ │○○段29-16 │ │ │78.07.24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 附件: ┌────────────────────────────┐ │勘驗結果 │ ├────────────────────────────┤ │老人:這…我跟你說沒這個「永老」(音譯)他們喔,這個彬啦│ │ 、…啦、聰啦,通通都沒有名,是不是這樣? │ │某人:…跟聰是按呢…弘(或隍)就沒這個事情…。 │ │老人:我是想說這個作法…萬一去…財產這麼多,我的想法啦,│ │ 你太太登記你和你一起…你太太登記你…做法官哪有錢可│ │ 以來去買土地?我是這樣想,不然這個時候就來都重講嘛│ │ ,你要喜歡哪一塊就哪一塊,你仍然可以買土地,你等一│ │ 下…你完全…今天…不要煩惱…。 │ │某人:啊你…敏源、敏文你嘛講個清楚啊嘜脈要呢。 │ │老人:…你們歸你們的…。 │ │某人:沒啊敏源、敏文的名字喔,人客講話。 │ │老人:你就安靜啦,敏源、敏文就有啊,煜啊就有,你也不要說│ │ 啊我嘛沒有這樣想,煜啊那個時候才十幾歲,你們年齡有│ │ 比較大,這我的想法說,那不然就這樣要分的時候…來分│ │ 好,才不會說人家說…那時候還小啊,你們又都在外面,│ │ 啊就這邊隨便給他登記一下,你聽…。啊這樣的中間…你│ │ 若…怎樣…我就盡所有…要不然呢,你就去看要這麼做?│ │ 你看要怎麼登記?不是登記敏源、敏文沒,就你就一定有│ │ ,借名我想,我的想法是這樣啦,你如果還是要的話,那│ │ 你就在登記再登記回來,又不是說…。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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