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重訴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姜述尚 陳奎陸 王文華 李杜榮 杜宗澤 林婉菁 陳明哲 陳月霞 曾祥麟 馮宏璋 鍾朝宗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原告就與被告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訴訟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6,152 元,係依原告後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9,790,000元計算,茲因原告已撤回該部分之聲明,則應按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4,671,020 元計算裁判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3 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係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姜尚述等人唐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威公司)股份合計19,79000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尚述等人合計12,665,600元,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先位聲明,即返還股票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費用,原告主張係以後位聲明計算起訴時繳交之訴訟費用云云,已屬無據。又原告固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姜尚述等人唐威公司股份合計467,10 2 股 ,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95 至19 9 頁),經核僅係減縮訴之聲明而屬訴之一部撤回,聲請人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納之2/3 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