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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回復原狀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重訴字第6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姜述尚
即原告
陳奎陸
即原告
王文華
即原告
李杜榮
即原告
杜宗澤
即原告
林婉菁
即原告
陳明哲
即原告
陳月霞
即原告
曾祥麟
即原告
馮宏璋
即原告
鍾朝宗
即原告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原告就與被告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訴訟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6,152 元,係依原告後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9,790,000元計算,茲因原告已撤回該部分之聲明,則應按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4,671,020 元計算裁判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3 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係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姜尚述等人唐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威公司)股份合計19,79000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尚述等人合計12,665,600元,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先位聲明,即返還股票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費用,原告主張係以後位聲明計算起訴時繳交之訴訟費用云云,已屬無據。又原告固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姜尚述等人唐威公司股份合計467,10 2 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95 至19 9頁),經核僅係減縮訴之聲明而屬訴之一部撤回,聲請人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納之2/3 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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