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
- 原告
- 儀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綉姬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律師
- 被告
- 今禧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豐民
- 被告
- 和宜亨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今禧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宜亨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今禧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和宜亨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今禧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和宜亨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民國99年1 月6 日、3 月29日、5 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250,000 元、5,292,000 元、5,000,000 元予被告今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禧公司),購買砂石、土方,今禧公司則分別於99年1 月、2 月、3 月、4月、5 月、6 月按月交付貨款2,015,977 元、548,856 元、3,312,528 元、3,038,706 元、2,055,244 元、1,121,342元之砂石、土方,尚有預付貨款金額共3,449,347 元之砂石、土方未交付;又伊先後於99年1 月6 日、4 月16日匯款5,250,000 元、5,000,000 元予和宜亨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亨公司),購買砂石、土方,和宜亨公司則分別於99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按約交付貨款973,418 元、849,434 元、1,643,500 元、1,946,580 元、1,686,437 元、55,453元之砂石、土方,尚有預付貨款金額共3,095,178 元之砂石、土方未交付。嗣經伊先以口頭分別終止兩造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分別終止兩造間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故今禧公司、和宜亨公司應返還伊溢受之貨款3,449,347 元、3,095,17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公司基本資料、買賣合約書、匯款單、發票、請款單等為證;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今禧公司、和宜亨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已溢受之貨款3,449,347 元、3,095,178 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