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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告
黃欣瑞
原告
劉只
原告
黃欣怡
原告
陳益昌
原告
傅珍波
原告
吳於春
原告
童樂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原告
黃敦略
原告
黃義明
原告
張朝晉
原告
邱芳蘭
原告
張榆鈺
原告
范維芝
原告
周蘇民
原告
杜素蓮
原告
王韶國
原告
劉益煒
原告
方常任
原告
陳和瑞
原告
陳鄭寶環
原告
陳廖碧珠
原告
呂美香
原告
江秀蕾
原告
曾奇南
原告
廖運展
原告
林高正
原告
林黃圓女
原告
黃荻榮
原告
吳麗玟
原告
海睿洋
原告
劉美麟
原告
林寶林
原告
謝明展
原告
謝佩珊
原告
許陳鶯花
原告
莊巧如
原告
呂劉清琴
原告
謝慈力
原告
林阿羿
原告
王婷鈺
原告
陳蔡阿花
原告
林振輝
原告
周錦西
原告
陳献樟
原告
蘇曾美月
原告
陳淑麗
原告
林孫玉環
原告
胡龍萬
訴訟代理人
胡林錦幸
原告
林怡君
原告
蔡惠玲
原告
陳丁春
原告
王憲達
原告
黃申景
原告
楊陳玉蘭
原告
陳艷珍
原告
陳楊文里
原告
曹桂榮
原告
黃玉珠
原告
劉嘉盛
原告
劉昭英
原告
陳阿送妹
原告
黃玉春
原告
黃湘涵
原告
侯明雄
原告
侯李春花
原告
馮蜀蓉
原告
林修斌
原告
李秀芬
原告
陳乃鳳
原告
陳冠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告
陳勝宏
被告
李慶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9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陳勝宏、李慶成為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原告童樂曦並於101 年3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擴張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院1 卷第196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黃欣瑞等70人主張:被告王益洲成立「成豐集團」自稱該集團總裁,訴外人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則先後擔任集團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負責人,訴外人林俊杰為「成豐開發台中分公司」負責人及「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龍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吳卓憲為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王益洲於92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萬里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名義,購入位於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約40餘甲,並以上開土地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同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9.5698公頃,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惟未獲觀光局核准,嗣王益洲於93年12月10日復以萬里青公司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開發名稱為「大湖遊樂區」開發案,交通部觀光局並將此案移由苗栗縣政府辦理,因萬里青公司於94年更名為成豐建設,王益洲人仍擔任負責人,故王益洲於94年初改以成豐建設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然因資料不符且未補齊於94年5 月13日遭苗栗縣政府駁回。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自92年間起,利用在台北、板橋、台中、高雄等地設立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義,向原告誆稱:「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階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各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土地,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被告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 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致使各原告誤信而與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成豐開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匯入王益洲設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內。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內之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等64筆土地為契約標的,惟實際上原告等係取得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外之同段167- 359號等土地,成豐開發並簽發與投資額面額相同之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及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原告即將購得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並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陽信銀行則另與成豐開發簽訂契約,將土地出租予成豐開發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 年,王益洲則代成豐開發支付陽信銀行每筆不動產信託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由王益洲代成豐開發按月給付每坪每月600 元之租金予陽信銀行後,由陽信銀行將相當於年利率12%而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報酬轉匯至原告等所指定之帳戶。另實際上收取投資款及給付信託收益者均為王益洲,王益洲並支付旗下之營業員每坪3,250 元至5,750 元之佣金,支付成豐開發幹部每坪600 元之紅利,而被告自93年3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計銷售約37,690坪土地,及詐得22億6,140 萬元,惟上開金額均遭王益洲挪用,而原告遲至96年10月間王益洲棄保潛逃,公司開始未發放信託收益後,經公司員工告知後,始知受騙,是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訛騙原告等之款項,致原告血本無歸,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投資款。再者,被告陽信銀行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信託業法之規定,視為信託業,適用信託業法之規定,然原告與陽信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實質上並未具有信託之實質內涵,陽信銀行並無直接或間接進行收益之行為,且對於受託土地之管理使用均受制於王益洲、劉奕樑所擬定之信託契約,故認上開信託契約之內容,與信託法規定不符,而有巧立名目,協助被告等規避違法吸金之情形,而被告陳勝宏及李慶成為當時之主管人員,依信託法規定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業法、銀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陽信銀行、陳勝宏、李慶成則以:原告於94年間,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向被告王益洲購買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在原告指定管理運用範圍內以增加收益為信託目的,由陽信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將信託利益分配予受益人,同時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3年,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項第2 款約定,陽信銀行不負擔因承租人無法繳付租金後之各項爭訟與租金之支付,陽信銀行為告知原告交付信託後仍有投資風險,乃於系爭信託契約列有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下稱風險說明書),且由原告詳閱並親簽,故陽信銀行已悉依本件信託契約本旨,於恪遵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各項法規之前提,為原告委託人之利益進行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無涉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規定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被告陳勝宏亦非實際辦理或核決本件信託業務之人員,原告指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之。又本件信託管理運用方式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之「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及同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而依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受益率,是陽信銀行受託辦理本件土地信託,已於信託契約明訂,不負責信託財產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收益或承諾對購地買賣價金及第三人不交付租金之擔保責任。縱王益洲與原告另於投資契約上有保證獲利之約定,然基於契約相對性,陽信銀行與原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自不受上開保證獲利約定之拘束,是陽信銀行、陳勝宏、李慶成自無須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同意引用刑事認定部分。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㈡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等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陽信銀行係從事信託業之專業銀行,其明知違法卻幫助王益洲巧立信託契約及租賃契約,規避銀行法違法吸金之相關規定,使一般投資人信賴因有陽信銀行之信託契約,陷於錯誤而投資,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陽信銀行縱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存在,而被告陳勝宏為陽信銀行之董事、被告李慶成為陽信銀行信託部經理,負責信託契約之簽署,協助王益洲違法吸金,自應與陽信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陽信銀行等所否認。

㈡經查,陳勝宏及李慶成部分經檢察官以其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其理由為:原告等委託人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初,陽信銀行已提供相當資訊,使委託人考量投資風險,經委託人為利弊權衡後,始決定為該信託行為,且於信託期間委託人亦按月領受信託利益,而於信託契約終止後,陽信銀行並依約定通知受託人辦理信託土地返還事宜,雖因成豐集團經營不善,招致委託人嗣後未獲應得利益,然此係投資人於信託之始,應評估之投資風險,難遽以之認為陽信銀行或陳勝宏、李慶成有與王益洲等人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12757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院2 卷第56至60頁)。又上開刑案均未認定陳勝宏、李慶成與其他被告有共同違反銀行法或信託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原告就陳勝宏、李慶成與王益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陽信銀行等人明知本件信託違法,卻假藉信託方式,使原告等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嫌無據。

㈢另觀諸原告與陽信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將所買受之土地信託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公司進行大湖案整合開發,開發期間投資人得收取租金之信託收益,於信託關係終止,由陽信銀行將所信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投資人,以保障投資人之土地所有權,陽信銀行就受託土地既已為取得收益之利用行為,自屬積極之管理行為,與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信託人為之之消極信託行為有間。而系爭信託於原告向成豐公司買受土地時,即受告知應信託陽信銀行以獲得成豐公司(實為王益洲)所支付之租金利益(即信託利益),足認系爭信託係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且系爭信託契約所附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第5 條約定「信託契約中受益人得享之信託利益,將隨信託財產之增減而變動,並依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明白記載陽信銀行並無保息之承諾,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可參。綜上,足認陽信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之訂定及履行,並無不法。則原告主張陽信銀行系爭信託行為為違反信託業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有未合。至於王益洲等人為違法吸收資金,規避銀行法相關規定與陽信銀行訂定相關信託契約、租賃契約,為其不法所得之手段,是以合法之手段以獲得不法利益,尚難據此認定陽信銀行等人有何不法。從而,原告主張陽信銀行等人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王益洲之侵權行為為不真正連帶云云,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吸收資金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業法、銀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

┌──┬─────┬──────┬───────┐│編號│姓 名 │起訴聲明金額│101 年3 月16日││ │ │(新臺幣) │擴張聲明金額 ││ │ │ │(新臺幣) │├──┼─────┼──────┼───────┤│ 01 │黃欣瑞 │78萬元 │78萬元 │├──┼─────┼──────┼───────┤│ 02 │劉 只 │540萬元 │540萬元 │├──┼─────┼──────┼───────┤│ 03 │黃欣怡 │660萬元 │660萬元 │├──┼─────┼──────┼───────┤│ 04 │陳益昌 │312萬元 │312萬元 │├──┼─────┼──────┼───────┤│ 05 │傅珍波 │144萬元 │144萬元 │├──┼─────┼──────┼───────┤│ 06 │吳於春 │120萬元 │120萬元 │├──┼─────┼──────┼───────┤│ 07 │童樂曦 │672萬元 │2,202萬元 │├──┼─────┼──────┼───────┤│ 08 │黃敦略 │36萬元 │36萬元 │├──┼─────┼──────┼───────┤│ 09 │黃義明 │300萬元 │300萬元 │├──┼─────┼──────┼───────┤│ 10 │張朝晉 │18萬元 │18萬元 │├──┼─────┼──────┼───────┤│ 11 │邱芳蘭 │42萬元 │42萬元 │├──┼─────┼──────┼───────┤│ 12 │張榆鈺 │18萬元 │18萬元 ││ │(張芊平)│ │ │├──┼─────┼──────┼───────┤│ 13 │范維芝 │18萬元 │18萬元 │├──┼─────┼──────┼───────┤│ 14 │周蘇民 │96萬元 │96萬元 │├──┼─────┼──────┼───────┤│ 15 │杜素蓮 │108萬元 │108萬元 │├──┼─────┼──────┼───────┤│ 16 │王韶國 │18萬元 │18萬元 │├──┼─────┼──────┼───────┤│ 17 │劉益煒 │30萬元 │30萬元 │├──┼─────┼──────┼───────┤│ 18 │方常任 │36萬元 │36萬元 │├──┼─────┼──────┼───────┤│ 19 │陳和瑞 │36萬元 │36萬元 │├──┼─────┼──────┼───────┤│ 20 │陳鄭寶環 │60萬元 │60萬元 │├──┼─────┼──────┼───────┤│ 21 │陳廖碧珠 │60萬元 │60萬元 │├──┼─────┼──────┼───────┤│ 22 │呂美香 │42萬元 │42萬元 │├──┼─────┼──────┼───────┤│ 23 │江秀蕾 │42萬元 │42萬元 │├──┼─────┼──────┼───────┤│ 24 │曾奇南 │108萬元 │108萬元 │├──┼─────┼──────┼───────┤│ 25 │廖運展 │120萬元 │120萬元 │├──┼─────┼──────┼───────┤│ 26 │林高正 │18萬元 │18萬元 │├──┼─────┼──────┼───────┤│ 27 │林黃圓女 │36萬元 │36萬元 │├──┼─────┼──────┼───────┤│ 28 │黃荻榮 │36萬元 │36萬元 │├──┼─────┼──────┼───────┤│ 29 │吳麗玟 │42萬元 │42萬元 │├──┼─────┼──────┼───────┤│ 30 │海睿洋 │90萬元 │90萬元 │├──┼─────┼──────┼───────┤│ 31 │劉美麟 │18萬元 │18萬元 │├──┼─────┼──────┼───────┤│ 32 │林寶珠 │132萬元 │132萬元 │├──┼─────┼──────┼───────┤│ 33 │謝明展 │66萬元 │66萬元 │├──┼─────┼──────┼───────┤│ 34 │謝佩珊 │294萬元 │294萬元 │├──┼─────┼──────┼───────┤│ 35 │許陳鶯花 │72萬元 │72萬元 │├──┼─────┼──────┼───────┤│ 36 │莊巧如 │18萬元 │18萬元 │├──┼─────┼──────┼───────┤│ 37 │呂劉清琴 │18萬元 │18萬元 │├──┼─────┼──────┼───────┤│ 38 │謝慈力 │600萬元 │600萬元 │├──┼─────┼──────┼───────┤│ 39 │林阿羿 │60萬元 │60萬元 │├──┼─────┼──────┼───────┤│ 40 │王婷鈺 │42萬元 │42萬元 │├──┼─────┼──────┼───────┤│ 41 │陳蔡阿花 │84萬元 │84萬元 │├──┼─────┼──────┼───────┤│ 42 │林振輝 │48萬元 │48萬元 │├──┼─────┼──────┼───────┤│ 43 │周錦西 │102萬元 │102萬元 │├──┼─────┼──────┼───────┤│ 44 │陳献璋 │18萬元 │18萬元 │├──┼─────┼──────┼───────┤│ 45 │蘇曾美月 │60萬元 │60萬元 │├──┼─────┼──────┼───────┤│ 46 │陳淑麗 │24萬元 │24萬元 │├──┼─────┼──────┼───────┤│ 47 │林孫玉環 │66萬元 │66萬元 │├──┼─────┼──────┼───────┤│ 48 │胡龍萬 │18萬元 │18萬元 │├──┼─────┼──────┼───────┤│ 49 │林怡君 │18萬元 │18萬元 │├──┼─────┼──────┼───────┤│ 50 │蔡惠玲 │18萬元 │18萬元 │├──┼─────┼──────┼───────┤│ 51 │陳丁春 │48萬元 │48萬元 │├──┼─────┼──────┼───────┤│ 52 │王憲達 │60萬元 │60萬元 │├──┼─────┼──────┼───────┤│ 53 │黃申景 │18萬元 │18萬元 │├──┼─────┼──────┼───────┤│ 54 │楊陳玉蘭 │18萬元 │18萬元 │├──┼─────┼──────┼───────┤│ 55 │陳豔珍 │90萬元 │90萬元 │├──┼─────┼──────┼───────┤│ 56 │陳楊文里 │18萬元 │18萬元 │├──┼─────┼──────┼───────┤│ 57 │曹桂榮 │300萬元 │300萬元 │├──┼─────┼──────┼───────┤│ 58 │黃玉珠 │150萬元 │150萬元 │├──┼─────┼──────┼───────┤│ 59 │劉嘉盛 │102萬元 │102萬元 │├──┼─────┼──────┼───────┤│ 60 │劉昭英 │48萬元 │48萬元 │├──┼─────┼──────┼───────┤│ 61 │陳阿送妹 │30萬元 │30萬元 │├──┼─────┼──────┼───────┤│ 62 │黃玉春 │18萬元 │18萬元 │├──┼─────┼──────┼───────┤│ 63 │黃湘涵 │18萬元 │18萬元 │├──┼─────┼──────┼───────┤│ 64 │侯明雄 │18萬元 │18萬元 │├──┼─────┼──────┼───────┤│ 65 │侯李春花 │216萬元 │216萬元 │├──┼─────┼──────┼───────┤│ 66 │馮蜀蓉 │72萬元 │72萬元 │├──┼─────┼──────┼───────┤│ 67 │林修斌 │72萬元 │72萬元 │├──┼─────┼──────┼───────┤│ 68 │李秀芬 │204萬元 │204萬元 │├──┼─────┼──────┼───────┤│ 69 │陳乃鳳 │150萬元 │150萬元 │├──┼─────┼──────┼───────┤│ 70 │陳冠宏 │30萬元 │30萬元 │├──┴─────┼──────┼───────┤│總 計 │7,392萬元 │8,922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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