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57號聲 請 人 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支票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99年司催字第5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除權判決之聲請,於訴訟法上及實體法上,認為不當者,須為駁回之裁判,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已尋獲系爭支票,並提出支票原本供本院參閱,堪認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梁瑜玲 ┌──────────────────────────────────────────────────┐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57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恆崇企業股份│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78,750元 │99年5月31日 │AY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岡山│-7 │ │ │ │ │ │ │林建宏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