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6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623號
- 聲請人
- 吉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毓斌
- 訴訟代理人
- 顏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31 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13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
國100 年2 月17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0 年8 月
17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
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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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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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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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長強配管材料│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107,529元 │99年10月8 日│AY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大發分行│ │ │ │ │ │
│ │藍靜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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