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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62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623號

聲請人
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斌
訴訟代理人
顏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31 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13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
    國100 年2 月17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0 年8 月
    17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
    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623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備考│
├──┼──────┼──────┼─────┼─────────┼──────┼─────┼──┤
│001 │長強配管材料│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107,529元         │99年10月8 日│AY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大發分行│          │                  │            │          │    │
│    │藍靜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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