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700號
- 聲請人
- 嘉新企業行即張竹旺
- 代理人
- 吳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12 巷24號2 樓嘉新企業行內發覺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4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3 月9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4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3 月2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0 年3 月9 日將之刊登於民眾日報,嗣於100 年9 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民眾日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143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9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700 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張竹旺即嘉新│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73,813元 │100年1月13日 │BA0000000 │ ││ │企業行 │行五甲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