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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75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756號

聲請人
益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4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4 月 8日之民眾日報。現因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4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0 年4 月8 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全國第7 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0 年4 月8 日民眾日報全國版第7 版剪報及民眾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3 頁、司催卷第1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0月8 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756 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旭宗工程股份│合作金庫商│000000000 │94,500元 │100年1月30日 │0000000 │ ││ │有限公司 謝 │業銀行大港│ │ │ │ │ ││ │正榮 │埔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75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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