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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陳嘉惠

  • 當事人
    李三貴李添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李三貴 相 對 人 李添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 對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O 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中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參照。 又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對於相對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870號受理提存後,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 26912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異議人於上開訴訟案件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李添福等人行使權利,其中除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已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2812號受理外,其他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均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查詢函可憑,惟其中就相對人李添福部分,雖聲請人非向相對人李添福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29號」為送達,而係於100 年11月21日向「高雄市苓雅區○○○路79巷8 號之2 ,3 樓」(下稱系爭住居所)為送達,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紙可憑,惟異議人曾對相對人李添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87號之訴訟案件中(下稱系爭訴訟案件),李添福之住居所地即為系爭住居所,訴訟文書亦均向系爭住居所為送達,並經李添福之同居人陳淑榮收受送達文件,有送達文書附於訴訟案件卷證屬實,況李添福於訴訟案件中亦具狀陳報請假事宜,而其所自陳之住居所亦為系爭住居所,有民事請假狀附於前案卷內第88頁,則前開催告函向相對人李添福住居所之「高雄市苓雅區○○○路79巷8 號之2 ,3 樓」為送達,並由送達代收人陳淑榮達收受,系爭住居所自為相對人李添福之應送達處所,聲請人之催告合於法之所定。 三、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李添福、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等行使權利,而除合作金庫銀行對於異議人提起訴訟而認已行使權利外,其餘相對人均未為行使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可憑。另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雖於上開催告期間內向本院簡易庭起訴,已如前述,惟僅請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73,226 元,顯然低於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額1,250,000 元,依照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就超過該金額部分之擔保金額未行使權利。斟酌異議人請求之損害額包含法定利息部分應不超過40萬元,相對人請求返還超過此範圍之擔保金自無不合。而認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誤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李添福未為合法催告,認相對人李添福仍得追加執行標的,對李添福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有未合。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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