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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告
仁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惠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琉球鄉公所行政大樓內部設備暨週邊景觀綠美化計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請求工期爭議暨工期延長之損失賠償事件,前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10 月3日作成100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18,271元,及自99年2 月26日驗收合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明其據何認定被告係依其取得契約正本之日期填載簽約日,且縱以被告所持契約書之簽約日即97年12月19日為據,開工日亦應為97年12月23日,然被告卻於同年月24日始正式開工,亦有延誤,惟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並未附記任何理由以為判斷基礎。且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明定工期展延效力為「不計算逾期違約金」,顯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時已得預見工期展延之情事,是此應非屬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事由,然系爭仲裁判斷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准許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工地管理費,又未附記理由說明,顯然違法。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明何以認定「92日」為計算履約延長工期之論據,亦未說明「92日」何以包含原不計入工期之國定例假日,是系爭仲裁判斷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疏失。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0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無庸再審查,從而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應否給付、過失比例多寡、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均係仲裁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權限,不容原告再以仲裁判斷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法律見解有誤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另雙方對於開工日為97年12月24日並無爭議,原告嗣後片面否認,實係因製作契約書過程有瑕疵致雙方認知有差距所致,且在交易過程中,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其所認知之簽約日為97年12月10日及開工日為97年12月14日,迄至最終驗收階段始否認上開日期,是仲裁庭認原告無理由,雙方開工日應以97年12月24日為合理,並無未附具理由之違失。又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4日申報開工後,因消防設備變更設計而需自98年6 月18日至98年9 月17日辦理停工,此工程履約期限延長乃於締約後所生,自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況原訂工期120 天與停工日92天相較,停工期間占原定工期77%強,尚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認定情事變更程度之展幅72%,高出甚多,顯已非一般常理所能預見,故系爭仲裁判斷據此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已載明認定理由,原告謂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經提付仲裁後,由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台仲雄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00 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經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述判斷未附理由之瑕疵。惟,系爭仲裁判斷已於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四項中敘明,因兩造所持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有誤差,導致開工日及工期起算日有10日之誤差,而依據原告簽認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等文件記載之開工日均為97年12月24日,且雙方於99年10月20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中已共認訂約日為97年12月19日,原告事後否認並無理由,且原告有多次機會可知悉及向被告否認其所載之開工日,但卻於最終驗收階段,始提出開工日之重新認定,且認定反覆,故認雙方之開工日應以97年12月24日為合理,系爭工程並未逾期等語,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及其背面),已說明其認定開工日期及被告未逾期之理由,故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依據簽約日而推斷開工日,縱其未具體說明此開工日期與若依雙方於協調會中所共認之訂約日計算之開工日期為何有1 日之差距,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仍屬有間。另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共停工92天,與原訂工期120 天相較,停工期間占原訂工期77%強,遠高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所認定達情事變更程度之展幅比例,且此種延長幅度,已逾一般工程上之認識,故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卷第13頁),且承包商依約應負責保管施工期間之材料、機具及設備,無論工程停工或延長與否,為履約並符合施工管理規定之要求,均需有人員、機具、材料及工務所等進駐,並負責管理、維護公安等事項,且系爭工地位於離島,相關工作人員為避免往返費時而需常駐當地應屬合理,被告為完成履約而支出之管理費,亦隨履約期限延長而增長,故認被告請求因延長履約期限所增加之管理費亦屬有據等語(同上頁),核其認定乃屬仲裁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原告就此以仲裁判斷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為由,請求法院再為審查而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採用被告所主張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上因可歸責於業主之故所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包商之管理費之理由,已述明在卷(本院第13頁背面即仲裁判斷書第14頁)。而依系爭仲裁判斷前所說明「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共停工92天」(本院卷第13頁)即可得知,所謂「可歸責於業主之故所延長之工期總日數」即為92日,是系爭仲裁判斷縱未於計算時再次說明「92日」之源由,及其不予扣除國定例假日之原因,而有理由未盡完備之情形,亦與完全不附理由之法定要件有間。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判斷未附理由之瑕疵,其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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