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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徐文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被上訴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設台南市○里區○○○路55巷1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伊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伊「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護岸工程」(工程案號:KAX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說明書第5.5 條約定:「經本公司(指上訴人)核准停工期間,廠商(指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作為提出追加工期,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另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㈠項第六款約定:「本契約不隨物價波動而調整契約價金」。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卻以伊核准停工期間,有船機待命之情事,伊尚應給付相關待命等費用,且工程期間因物價波動非伊所能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為由,逕行提付仲裁,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七年仲聲忠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六十二萬二千零十二元。惟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請求船機待命費用部分,認伊與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負百分之二十,未說明認定過失比例之理由為何,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另系爭契約業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伊為國營事業機關,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物調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規定,僅於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之情況下,方得調整契約款項而給付物價調整款,然系爭工程之預算經費,除契約原定工程款外,已無剩餘,依中央物調原則之規定,伊無從給付物價調整款與被上訴人,系爭仲裁判斷對此恝置未論,竟依情事變更原則,命伊給付物價調整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同條第三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伊得請求「船機待命費用」

及「待命人員薪資」項目等費用之理由,縱有理由不備,亦屬判斷之理由未盡,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又系爭仲裁判斷就伊請求「因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情形不相當,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因履約發生上訴人應否給付船機待命等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之爭議,經於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建議不為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送達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查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標的船機待命等費用、因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應調整之工程款,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就「船機待命費用」乙項,已敘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且敘明船機待命費用中之各細項費用(船機租金、待命人員薪資、待命船機碼頭費、代理費、待命期間運轉保養油料費用)何者可採、不可採、比例分擔、與有過失,並據此計算出被上訴人請求船機待命費用可准許之金額等情,顯已敘述理由,自非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已就被上訴人為何與有過失乙節,敘明理由,雖未敘明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比例之依據,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與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所稱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則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命上訴人應給付物價調整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其法律見解是否妥適、適用法規是否有誤,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是否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稱「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船機待命等費用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上訴人應否給付,仲裁人已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敘明理由。至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多寡,系爭契約業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是否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上訴人依中央物調原則之規定,是否已無從命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胥屬仲裁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權限,不容上訴人再以仲裁判斷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法律見解有誤為由,請求法院再為審查而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原審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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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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