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7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傳清律師
- 被告
-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郝建生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蕭偉松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12日簽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嗣後就上開工作範圍變更暨請求給付費用等事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並作成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
㈠系爭合約中政府投資範圍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兼具不動產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然系爭仲裁判斷無視伊所為之時效抗辯仍命伊為給付,無異剝奪伊之時效利益,係命伊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
㈡伊僅係依法執行行政院核定處分內容,就政府投資範圍及其額度依法並無處分權,就該部分即非屬伊依仲裁法第1 條第2 項所得和解之事項,是系爭仲裁判斷就命伊給付被告請求增加費用部分,違反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下稱民投辦法)第16條第3 項所揭示之甄審公平性原則,即屬命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㈢系爭合約中政府投資範圍為行政院依法核定而為其專屬權限,然行政院既非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仲裁判斷命伊增加支出而逾核定範圍,無異越俎代庖,認定行政院應增加政府投資範圍,此部分應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撤仲事由。
㈣被告請求費用之增加非屬系爭合約規定之甲方政策變更或重大事由,而需增加政府投資範圍者,此非伊所能自由處分,應為行政院專屬權限,自不具仲裁容許性,系爭仲裁判斷要求伊增加政府投資範圍,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仲事由。
㈤被告未經協調委員會討論即逕提付仲裁,違反系爭合約仲裁協議之約定,且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未經系爭合約之仲裁前置程序逕為實體審理,屬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㈥系爭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被告53,895,945元及利息,暨以前開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然被告所請求之金額本已包含營業稅,是該部分係重複計算,有命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可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所命原告所為之給付,係屬金錢之給付,且非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自不得據以為撤銷之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針對系爭合約第4.2 條「工作範圍變更」適用之解釋與認定,乃仲裁庭基於契約解釋原則,及誠信原則,而依雙方締約前據以為締約考量之基礎事實為綜合判斷之結果,此本為仲裁庭之權限,至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無論是否妥適、適用法規是否不當,亦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㈢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合約第4.2 條之爭議做成判斷,而有關第4.2 條之爭議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事由。
㈣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4.2 條工作範圍變更適用之爭議事項,並無政府高權行使之特性,應屬私權爭議,屬雙方得和解之事項,自無不具仲裁容許性之問題。
㈤本件爭議於提付仲裁前已履踐協調程序,且協調程序並非仲裁協議之生效要件。
㈥伊於原仲裁聲請書有關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其中第一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 億6,492 萬1,955 元(含稅),及自97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在不變動總請求金額之情況下,於仲裁辯論意旨書中已將請求金額與營業稅分別列載,並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 億5,230 萬6,624 元,及自97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系爭仲裁判斷就各項請求之金額,均係在附件所示不含營業稅金額之內,並未逾越仲裁請求之金額,而系爭仲裁判斷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仲裁判斷准許之金額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自無原告所稱重複計算營業稅之問題。
㈦末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於仲裁判斷程序上瑕疵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仲裁判斷就適用實體法內容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非屬仲裁法第40款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事由,法院無從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之規定改採民間參與方式進行本路網之興建。
㈡由於本計劃案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就非自償部分係由原告投資興建,自償部分交由民間投資。本計劃係由被告依據獎參條例辦理甄審評決作業,由被告前身籌備處於89年5 月1日取得最優申請人,總建設經費為1813.79 億元,其中包含政府辦理事項經費461.19億元,政府投資額度1047.7億元及民間投資額度304.9 億元,後因R11 高雄車站配合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及興建R24 岡山車站等因素,調整政府辦理事項經費為483.89億元及民間投資額度為308.04億元。
㈢兩造於90年1 月12日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由被告取得36年興建營運特許權利,其中興建期間6 年,營運期間30年。其附件B2.1工程經費表,則載明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為1047.7億元,民間投資範圍工程經費為304 億9378萬8000元。
㈣兩造已依合約第4.2 條之規定,就工作範圍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但協議未果。
㈤系爭合約第20章係有關爭議處理之約定,包括第20.1條「聯繫」、第20.2條「協調」及第20.3條「仲裁」。並言明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它救濟程序前應先依系爭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若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兩造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仲裁判斷認政府投資額度之增加不限於系爭合約第4.2條之事由,亦認無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命給付,是否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 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且被告自97年4 月7 日及97年9 月22日高雄捷運紅橘兩線通車起,至99年5 月17日提付仲裁時,已逾2 年時效期間。系爭仲裁判斷使已罹2 年短期時效消滅之部分仍應給付,致原告既有之時效利益受剝奪,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款撤銷仲事由云云。然本件原告所指摘者,實係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合約性質為不動產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及依該定性認不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依首揭說明,此核屬仲裁庭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職權範疇,縱然有誤,亦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是原告於此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時效認定之效果,亦不足採憑,況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原告所為者,僅係為中性之金錢給付而已,要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難認有據。
⒊況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即係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而查兩造曾於系爭合約明文約定仲裁庭適用衡平仲裁原則乙情,有系爭合約第20.3.2條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信兩造確已明示合意仲裁庭得依衡平仲裁原則作判斷,而其於審度兩造提出之全卷資料後,認被告於92年工程進行中,即陸續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費用,本於其所認知之公平、合理考量,判斷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於法自無任何違誤,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就政府投資範圍及其額度依法並無處分權,非屬仲裁法第1 條第2 項得和解事項,則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被告部分,係增加政府投資額度,是否屬命原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主管機關(行政院)就原核定尚未另易處分前,原告就政府投資範圍及其額度,依法並無處分權,此公法事項及法令所明定之內容,非其依法所得為給付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2.2 條第2 項已約定:「本合約應適用獎參條例等相關法令,但促參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乙方者,依法適用之」(見系爭合約第3 頁),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關於各式紛爭應循之解決途徑亦明示「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且「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此促參法第11條第8款、第12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之案件中,僅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如申請甄審之准駁、為最優申請人之評定等,因涉及行政機關基於權力支配關係而為准駁之公權力行為,始屬於公法爭議,必須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其餘主辦單位與民間機構依促參法所訂定之契約,則明文定性為民事契約,自無再依體系解釋為公法行政契約之餘地,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公共建設簽訂之契約,即具私法契約之性質,故雙方就其履約階段所生之爭議,自得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是原告主張其無處分權,而不得增加費用之支出云云,要不足採。
⒉況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原告所為之給付,僅係中性之金錢給付,要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難認有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增加政府投資範圍部分是否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係以經核定之政府投資範圍及符合系爭合約第4.2 條規定因甲方政策變更或重大事由所引致之工作範圍變更為限,系爭仲裁判斷涉及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然當事人就爭議事項得否提付仲裁,應以當事人主張之仲裁爭議事項是否屬雙方約定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而斷,而非以特定名目之金額範圍為限,而系爭合約對於有關爭議處理之約定,包括第20.1.2條「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合約所引起或與本合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第20.2.1條「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並於第20.3.1條言明「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合約書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對於促成系爭合約履行之私權利義務爭議事項均認可作為協調、仲裁之標的甚明,履約費用之追加既事涉金錢給付,自屬與系爭合約履行之私權利義務相關,依兩造之約定自囊括於仲裁協議範疇內。則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依系爭合約第20.3.1條之約定,將雙方無法經由協調程序解決之爭議提付仲裁解決,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㈣系爭仲裁判斷要求原告增加政府投資範圍,是否因不具仲裁容許性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爭議事項得否提付仲裁,以當事人主張之仲裁爭議事項是否屬雙方約定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而斷,此爭議之法律關係或仲裁標的係指當事人主張之請求權依據或權利義務,並非指特定之金額範圍。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違法增加經行政院核定之政府投資範圍及其額度,不具仲裁容許性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之案件中,僅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如申請甄審之准駁、為最優申請人之評定等,因涉及行政機關基於權力支配關係而為准駁之公權力行為,始屬於公法爭議,必須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訂約後,於履約階段衍生之爭議,亦係屬私法爭訟性質已如前述,兩造契約依促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透過文義解釋已足認立法者將之定性為私法契約,自無再依體系解釋為公法行政契約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公共建設簽訂之契約,具私法契約之性質,故雙方就其履約階段所生之爭議,自得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而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之事項,乃關於系爭合約屬政府投資部分,因工作範圍變更所生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核與簽約前原告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國家行使高權行為之事項毫無關係,此類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內容,既非依法不得和解之事項,且系爭合約亦明定就履行相關之任何爭議事項均得予以協調並以之作為仲裁之前行為,自無何欠缺仲裁容許性或踰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具仲裁容許性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認此紛爭解決途徑,有違權力分立而逾越仲裁協議之範疇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爭議,為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得否就踰越系爭合約原工程款項之金額請求原告給付,以無經費之挹注將無從完成後續建設營運,此內容顯係有利於促成系爭合約之履行且與原告金錢給付之義務有關,縱其經費來源部分源自於外部機關之挹注,此亦僅係其與他外部機關間如何協調攤負比例之問題,要與其應否依得否循仲裁判斷途徑賠付予被告乙節無涉。至原告就超過預算之部分,是否循政府相關預算規定,編列預算以為給付,此更僅係原告事後如何依法行政之問題,要與其應否依司法體制(除司法裁判外,亦包含法所授權同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各式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判命給付之爭議無關,故本件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尚未經原告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同意,亦僅係後續應由原告完成其所稱行政程序之問題,此亦與仲裁容許性之爭議有間,原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就兩造未依約履踐仲裁協議程序而尚未生效之仲裁協議逕為實體審理,有判斷不合法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無效,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而其所違背者係強制或禁止規定,非為訓示之規定而言。
⒉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爭議,於被告提付仲裁前,已於92年5月5 日起即與原告進行協商,並於97年5 月22日函請原告召開協調委員會,惟因兩造對於合約第4.2 條「工作範圍之變更」之適用始終無法取得共識,致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被告乃將爭議提付仲裁解決,此有被告97高捷P1字第2778號、第4861號、第5699號與98高捷M4字第1395號函及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彙編在卷可稽(見被證A23 、A25 、A27 、A32 ),堪信被告於呈請仲裁前確有依約進行協商及協調程序,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前未履踐協調程序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協調未果前即消極不配合協調程序之進行,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踰越90日協調期間之條件成就,應認仲裁前之條件未成就云云,然自兩造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僅預約90日之協調期間,並以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明定當事人只需以書面請求並載明須協調事項,即可召開會議,可知系爭合約所定協調之目的係重在以迅速、經濟之方式解決爭議,自無需待當事人逐一說明及調查證據始得進行協調。且有關仲裁前之「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並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而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為使當事人於紛爭解決時,有明確之途徑可資遵循,舉凡程序性之規定,應使其儘量符合「程序安定性原則」,據此,仲裁協議中如有關於前置程序之約定,是否為附條件之約定,解釋上宜從嚴為之,不應任意使仲裁協議之有效存否,恆處於不確定或不安定之狀態,以避免相關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處於循迴利用之無益耗費情形。而系爭合約第20.2條協調之功能及目的既為提供兩造嘗試以經濟、迅速之方式解決爭議,且該程序係重在折衝與協商,始明定若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消極未配合進行實質協調,不應使之進入仲裁程序云云,尚無足採。
⒋至原告另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使其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則系爭仲裁判斷審認之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9 月23日召開第二次協商會議後,被告業依會議結論,將「新增項目」與「減辦項目」等爭議,補提35冊證據資料,嗣於98年5 月25日召開之第三次協商會議,依其會議結論二,原告不同意屬增辦事項者共26項,結論三則係請雙方就爭議項目以重點原則歸納方式對協調委員簡報說明,被告乃於98年6 月2 日向原告提出提案,請求安排召開協調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會議,其並於提案文件中彙整總表及爭點意見表,共提出56頁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復於98年6 月5 日向「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協調委員會」(下稱協調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協調委員會議提案:「26項增辦與2 項減辦工程項目與費用」,98年6 月11日「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協調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會議召開,就系爭爭議進行協調,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協調委員亦僅請兩造會外續行協商而未做成可解決爭議之實體決議,此有上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彙編)。足徵原告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即將審議之內容與範圍知之甚詳,其並曾於協調程序中為反對增辦之意思表示,此與上揭判決意旨指摘之事實有間,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憑。
⒌從而,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何謂「工作範圍之變更」之解釋與適用,存有重大歧異,歷經數年間之協商會議與協調委員會協調均無法以達成合意之方式解決紛爭,顯見系爭興建營運合約第20.3.1 條所定「爭議經協調委員會協調九十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被告業已踐履仲裁前之協調程序,系爭仲裁判斷要無何程序不合法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無效之情事甚明。
㈥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389 萬5,945 元整(未稅)及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一節,營業稅是否係重複計算,而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被告於原仲裁聲請書有關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其中第一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 億6492萬1955元(含稅),及自97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在不變動總請求金額之情況下,於仲裁辯論意旨書中將請求金額與營業稅分別列載,並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 億5230萬6624元,及自97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此有仲裁聲請書及仲裁辯論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至第286 頁)。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嗣依被告變更後之各項請求金額,在該仲裁辯論意旨書附件所示不含營業稅金額之內予以審認,並未逾越仲裁請求之金額,而系爭仲裁判斷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仲裁判斷准許之金額加計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亦無原告所稱重複計算營業稅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況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原告所為之給付,僅係金錢給付而已,要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俱無原告前揭所指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是其主張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2、4款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諸如撥付費用是否耗盡、原告是否同意認列增帳、行政院是否核定路線長度及車站數量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