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
- 再審原告
- 王美月
- 再審被告
-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娥
- 再審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再審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儀
- 再審被告
- 林成龍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本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99年度岡簡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19 日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上訴,茲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自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