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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甯馨楊詠惠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王美月
再審被告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娥
再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再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儀
再審被告
林成龍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本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99年度岡簡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19 日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上訴,茲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自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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