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順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劉順治 再 審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陳秀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 月20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37605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因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地號為高雄市○○區○○段323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遭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支付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543,425 元。因當時再審原告未詳查有關法令,致未於法定期限內為異議,致本院因受再審被告之上揭聲請而所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3760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惟其後因再審被告另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11月12日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因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35/66 ,故再審原告所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面積,即應由259 平方公尺降為160 平方公尺,土地租金也應由另案判決所認定以年息4 %為當。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再審原告應給付予原審被告之金額543,425 元,所依據之土地租金係以年息7 %計算;又再審原告所承租再審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326 地號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之保留地,其租年年息依再審被告內部之有關規定,應為3 %,惟再審被告仍以7 %收取租金,此部分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關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4 %計算土地租金,且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應調整為160 平方公尺乙節,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誤。惟再審原告既於101 年1 月18日即收受本院上揭100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221 頁),再審原告自應於101 年1 月18日即可知悉其此部分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惟卻遲至101 年5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另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關其所占用高雄市○○區○○段326 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否有不當得利部分,因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中表明此部分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難認為適法,揆之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