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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4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請人
張佳揚
相對人
漢特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5 、…資方給付勞方資遣費新台幣1,410 元」於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 年7 月5 日服務於相對人之公司,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嗣於101 年8 月22日遭相對人解雇。依兩造間於101 年10月2 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410 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101 年10月2 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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