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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告
王凱慶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告
寶捷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樂

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2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當初面試時,被告原承諾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全勤2,000 元,另加業績獎金及勞、健保,嗣伊到職後,被告則改稱並無底薪,全勤1,000 元,並依個人所開發客戶應繳之手續費計領40% 之獎金、協助經辦所開發客戶應繳之手續費計領10% 之獎金、組員所開發客戶應繳手續費5%之獎金,並要伊簽署承攬契約,惟伊仍受被告指揮監督管理、上下班必須打卡,若因故未能到公司上班,亦需請假,且須與公司同事組員分工合作,故兩造間仍屬僱傭關係,後被告以伊100年10月份並無業績而未給予任何工資,惟伊既已任職13日,依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自得請求7,498 元之薪資,而被告於100 年11月份復積欠伊7,685 元之獎金未發,共計積欠伊15,183元。嗣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以伊挖角之不實事由將伊解僱,該終止並非適法,自不生效力,兩造之僱傭仍有效存在,而伊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71日之工資共79,679元,平均每月工資為33,667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準備復職之通知,並因被告受領遲延,伊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另被告未依法於100 年10月、11月、12月按伊新資金額為伊提繳6%之退休金450 元、1,818 元、2,634 元,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民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3,667元至復職日止,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3元,及其中7,498 元自100 年11月11日起,其餘7,685 元自100 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4,90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1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承攬與僱傭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判意旨亦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受被告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為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其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其於起訴狀中已自陳兩造間係約定按件計酬等語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4 頁背面),而依其所提100 年11月、12月份之承攬獎金明細表、協商獎金、主任獎金資料等內容(見本院調字卷第8 、9 頁)觀之,其每月所受領之報酬依據,確僅限於其完成之貸款案件,並依客戶之貸款金額計算其獎金,此外即無其他底薪或津貼等情甚明,易言之,原告若未完成客戶貸款之申請案件,縱其於該月份已給付相當勞務,仍無受領任何報酬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自係屬承攬契約可堪認定,再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另有何從屬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僅憑其存摺匯款係以「薪資」名義為之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5,183元?

⒈被告另主張其於100 年10月份應可受領薪資7,498 元云云,惟兩造間既係約定依原告完成之貸款案件計酬已如上述,而原告復自陳其於100 年10月份並無任何業績等語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4 頁背面),則其於100 年10月份應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報酬,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0 年11月份之獎金7,685 元未付等語,並提出其「100 年11月份前置協商獎金- 經辦」等件為證,而觀之上開獎金明細內容,原告確已完成客戶李瑞珍之貸款案件,手續費金額76,856元,依10% 比例計算,原告就該貸款案件應可得7,685 元之報酬無誤,本件被告片面於明細表上應領獎金欄上記載「暫不發」等語後即拒不發放該部分款項,復未說明其不予發放之理由,自非有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該月份獎金7,685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10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3,667元?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故被告仍應繼續按月給付薪資33,667元云云,惟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係按其完成之工作結果始得請領報酬等情,均業如上述,又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承攬契約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於嗣後既未繼續完成工作,本無從請領報酬,且其亦自陳被告已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依僱傭關係按月給付薪資33,667元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4,902元?按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不具從屬性,自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又原告於為被告提供勞務之100 年11月間,係另以會員身分,將其勞、健保投保於高雄縣電信人員職業工會乙節,此經勞工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13頁及第44頁),本件被告既未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此復未曾異議,益徵兩造間確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且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自無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4,902 元之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被告確積欠100 年11月份之獎金7,685 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685 元及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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