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李裕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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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林
- 原告
- 張至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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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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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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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文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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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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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廖義輝
- 原告
- 廖義遠
- 原告
- 曾裕嶽
- 原告
- 李永勳
- 原告
- 李秋田
- 原告
- 張俊男
- 原告
- 陳茂榮
- 原告
- 黃金山
- 原告
- 兼前列三十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顏隆巡
- 被告
- 詹魏清即太乙工程行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魏清即太乙工程行前承攬訴外人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陸軍精忠營區98-1000 年精進志願役生活設施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陳俊文為太乙工程行就該工程之承辦人,太乙工程行於民國100 年2 月因施作工程所需,委請原告顏隆巡代尋點工支援,並於同年3 月4 日簽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太乙工程行應支付支援之點工每人每日未稅工資新台幣(下同)2,300 元,並由被告陳俊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顏隆巡覓得其本身及其餘原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4 月10日止,擔任被告太乙工程行之點工,其等已領得該年2 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止之工資,但尚未受領該年3 月1 日起至4 月10日止之工資,未受領工資之日數如附表「工作日數」欄所示,依約應領之未稅工資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如附表「含稅工資」欄所示,加計所得稅率5 %之含稅工資。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含稅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0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魏清抗辯:伊不認識原告顏隆巡,亦未委託原告顏隆巡代尋點工支援,伊係與OO公司指派之工地代表顏OO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顏OO代為點工支援,並以OO公司應給付太乙工程行之工程款,直接支付各支援點工之工資,原告不得逕向伊請求工資,且工資之所得稅本應由各所得之勞工繳交,本件於工資外另請求給付以5 %計算之所得稅,亦不合理,另系爭同意書簽訂時,被告陳俊文並不在場,係伊代被告陳俊文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俊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詹魏清負責經營之太乙工程行於99年11月30日,向OO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㈡被告陳俊文與太乙工程行約定,就系爭工程之人工、材料等費用各需出資1/2 ,盈餘分配、虧損賠償及其他民事、刑事責任共同承擔。
㈢被告陳俊文擔任太乙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承辦人。
㈣系爭工程因施工人員不足,太乙工程行由負責之被告詹魏清簽署系爭同意書,委請代尋點工支援,報酬以每1 工人每日2,300 元計算(未稅),100 年2 月24日至同年2 月28日之工資,於同年3 月10日發放,同年3 月1 日至19日之工資,於同年3 月20日發放,同年3 月20日至4 月19日之工資,於同年4 月20日發放。
㈤被告詹魏清代被告陳俊文於系爭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上開事實並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工程合約、同意書各1 份、協力廠商施工人員出勤表43份、授權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19頁、第20至62頁、第90頁),且被告陳俊文未到庭爭執。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詹魏清曾否委託原告顏隆巡代尋點工: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詹魏清負責經營之太乙工程行向OO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因施工人員不足,簽署系爭同意書委請代尋點工支援,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系爭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9頁),則太乙工程行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確曾委託他人代尋點工支援施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太乙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點工支援,係委由原告顏隆巡辦理,此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被告詹魏清雖辯稱該同意書簽訂時,受託人部分為空白,係顏OO自行填寫原告顏隆巡為受託人云云,然依證人顏OO證稱略以:因太乙工程行工人的出工數有問題,OO公司可能被業主即軍方以逾期為由扣款,負責人詹魏清與伊回台中公司,與該公司經理當面協調,OO公司原欲直接介入,但公司介入會增加管理費支出,協調後詹魏清希望把原先計畫介入的工班轉給太乙工程行,所以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詳本院卷第157 頁),而被告詹魏清就上開所證,僅抗辯系爭工程的延誤,係因OO公司未按時交付材料所致,非太乙工程行施作有所延誤,但對證人顏OO關於由OO公司將原擬直接介入之工班即點工支援人員,轉由太乙工程行雇用而施作之所證,並未加以爭執,此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7 頁),證人顏OO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由OO公司計畫雇用之點工人員,既協議轉由太乙工程行直接雇用施作,勞動契約存在於各勞工與太乙工程行間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詹魏清雖辯稱其為太乙工程行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本件代尋點工之原告顏隆巡未在場,並未與原告顏隆巡成立委任關係,但其既不否認同意OO公司將原已準備之工班即點工轉由太乙工程行雇用,且自承簽交受任人欄(代尋點工)空白之系爭同意書,則同意OO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員,依實際情形填入該代尋點工之受任人,甚為明確,上開所辯自不影響太乙工程行與原告顏隆巡間成立委託帶尋點工之契約,亦不影響該工程行與點工人員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太乙工程行給付工資:
⒈被告詹魏清雖辯稱係與OO公司或該公司人員顏OO約定,本件點工費用由OO公司應給付太乙工程行之工程款中直接扣付,但本件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存在於各勞工與太乙工程行間,各勞工即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向太乙工程行請求應得之工資,無論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因與各勞工即原告並無關連,自難據為太乙工程行可拒絕給付工資之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4 月10日止,受點工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之事實,已提出協力廠商施工人員出勤表38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5至62頁),而被告詹魏清不否認上開出勤表上簽名註記之「江中村」,為太乙工程行派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且對其上有「江中村」簽名之出勤表形式不爭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6 頁),而依上開出勤表之記載,原告等人就系爭工程之參與,於上開100 年3月1 日起至4 月10日期間,確有如附表「工作日數」欄所示之工作日數,被告詹魏清復不爭執上開期間之工資尚未給付,則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詹魏清即太乙工程行,給付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2,300 ×「工作日數」欄所示之工作日數=「工資」欄所示金額),亦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陳俊文應否與被告詹魏清即太乙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就其等主張被告陳俊文在系爭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對其等應得之工資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已提出同意書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且依證人顏OO證稱略以:被告詹魏清為太乙工程行簽立該同意書時,被告陳俊文雖未在場,但被告詹魏清有打電話聯繫,以取得被告陳俊文同意,再由被告詹魏清代簽等語(詳本院卷第157 頁筆錄),該所證核與被告詹魏清陳稱略以:簽訂前確已徵得被告陳俊文同意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55 頁筆錄),且依被告陳俊文與太乙工程行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所載,被告陳俊文與太乙工程行既約定,就系爭工程之人工、材料等費用各需出資1/2 (詳本院卷第90頁),則上開被告陳俊文同意擔任支援點工工資連帶保證人之所證,亦合於其與太乙工程行間之上開約定,從而上開所證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陳俊文同意擔任本件點工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同可認定,其對上開原告訴請太乙工程行給付之工資,當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關於原告得否另訴請給付工資金額5%之應付所得稅:
⒈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就其工作所得所需繳付類如所得稅之各項稅賦,本應由勞工依其全年個人所得情形繳納,各勞工全年所得情形不一,且年度終結前繳納稅率及金額均未確定,則短期因特殊原因雇用時,並無由雇主代勞工繳納該部分所得工資稅賦之可能,故勞雇雙方如約定短期工資應含代付相關所得稅賦,除已約定明確之稅率時,應認雙方工資之約定含該代付稅賦金額外,因該部分含代付所得稅賦之約定並非具體確定,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該部分約定為無效,且基於尊重當事人間已合意約定之原則,如其他部分勞動契約之約定已屬具體確定,當應依民法第111 條後段規定,認其他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
⒉依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點工工資為「2,300 元(未稅)」,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本件點工約定之工資,含雇主需代勞工繳納所得稅,固非無據,但本件勞動契約成立於100 年2 月至4 月間,各勞工即原告全年所得若干,應繳之所得稅稅率為多少,均未確定,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兩造並未具體約定代繳之稅率,依上所述,應認代繳所得稅部分之約定無效,原告訴請被告詹魏清即太乙工程行、陳俊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約定工資外,另需給付以工資5 %計算之應代付所得稅,如上所述,尚無可採。另原告就本件之勞動契約已履行完畢,兩造間並未主張或抗辯除上開約定外,勞動契約之內容有何不確定之處(本件爭執部分除外,但該部分亦得予以具體認定),則除代付所得稅約定外之其他勞動契約,仍屬有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詹魏清即太乙工程行、陳俊文連帶給付如附表「含稅工資」欄所示金額及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最後之發放日為100 年4 月20日,詳系爭同意書所載),於如附表「工資」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 │工作日數 │工資(新台幣) │含稅工資(新台幣)│ ├──┼─────┼─────┼─────────┼─────────┤ │1 │李裕輝 │23.5日 │伍萬肆仟零伍拾元 │56,753元 │ ├──┼─────┼─────┼─────────┼─────────┤ │2 │張林 │12日 │貳萬柒仟陸佰元 │28,980元 │ ├──┼─────┼─────┼─────────┼─────────┤ │3 │張至欽 │14日 │叁萬貳仟貳佰元 │33,810元 │ ├──┼─────┼─────┼─────────┼─────────┤ │4 │王文華 │6日 │壹萬叁仟捌佰元 │14,490元 │ ├──┼─────┼─────┼─────────┼─────────┤ │5 │陳永富 │25日 │伍萬柒仟伍佰元 │60,375元 │ ├──┼─────┼─────┼─────────┼─────────┤ │6 │藍秋平 │31.5日 │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76,073元 │ ├──┼─────┼─────┼─────────┼─────────┤ │7 │汪勝騰 │37日 │捌萬伍仟壹佰元 │89,355元 │ ├──┼─────┼─────┼─────────┼─────────┤ │8 │盧清田 │10日 │貳萬叁仟元 │24,150元 │ ├──┼─────┼─────┼─────────┼─────────┤ │9 │林忠奇 │10日 │貳萬叁仟元 │24,150元 │ ├──┼─────┼─────┼─────────┼─────────┤ │10 │鍾和音 │32日 │柒萬叁仟陸佰元 │77,280元 │ ├──┼─────┼─────┼─────────┼─────────┤ │11 │劉文終 │37日 │捌萬伍仟壹佰元 │89,355元 │ ├──┼─────┼─────┼─────────┼─────────┤ │12 │陳誌翔 │35日 │捌萬零伍佰元 │84,525元 │ ├──┼─────┼─────┼─────────┼─────────┤ │13 │陳峯基 │30.5日 │柒萬零壹佰伍拾元 │73,658元 │ ├──┼─────┼─────┼─────────┼─────────┤ │14 │許明田 │35日 │捌萬零伍佰元 │84,525元 │ ├──┼─────┼─────┼─────────┼─────────┤ │15 │鄭遠勝 │9日 │貳萬零柒佰元 │21,735元 │ ├──┼─────┼─────┼─────────┼─────────┤ │16 │洪進添 │32日 │柒萬叁仟陸佰元(起│77,280元(起訴狀誤│ │ │ │ │訴狀誤為75,900元)│為79,695元) │ ├──┼─────┼─────┼─────────┼─────────┤ │17 │陳卿 │10日 │貳萬叁仟元 │24,150元 │ ├──┼─────┼─────┼─────────┼─────────┤ │18 │鄭名宏 │10日 │貳萬叁仟元 │24,150元 │ ├──┼─────┼─────┼─────────┼─────────┤ │19 │張哲源 │34日 │柒萬捌仟貳佰元 │82,110元 │ ├──┼─────┼─────┼─────────┼─────────┤ │20 │蕭慶林 │7日 │壹萬陸仟壹佰元 │16,905元 │ ├──┼─────┼─────┼─────────┼─────────┤ │21 │周永聖 │1日 │貳仟叁佰元 │2,415元 │ ├──┼─────┼─────┼─────────┼─────────┤ │22 │顏宋月琴 │23日 │伍萬貳仟玖佰元 │55,545元 │ ├──┼─────┼─────┼─────────┼─────────┤ │23 │宋坤合 │33日 │柒萬伍仟玖佰元 │79,695元 │ ├──┼─────┼─────┼─────────┼─────────┤ │24 │周桐森 │29日 │陸萬陸仟柒佰元 │70,035元 │ ├──┼─────┼─────┼─────────┼─────────┤ │25 │陳啟輝 │27.5日 │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元│66,413元 │ ├──┼─────┼─────┼─────────┼─────────┤ │26 │廖義輝 │5日 │壹萬壹仟伍佰元 │12,075元 │ ├──┼─────┼─────┼─────────┼─────────┤ │27 │廖義遠 │6日 │壹萬叁仟捌佰元 │14,490元 │ ├──┼─────┼─────┼─────────┼─────────┤ │28 │曾裕嶽 │6日 │壹萬叁仟捌佰元 │14,490元 │ ├──┼─────┼─────┼─────────┼─────────┤ │29 │李永勳 │17日 │叁萬玖仟壹佰元 │41,055元 │ ├──┼─────┼─────┼─────────┼─────────┤ │30 │李秋田 │16日 │叁萬陸仟捌佰元 │38,640元 │ ├──┼─────┼─────┼─────────┼─────────┤ │31 │張俊男 │10日 │貳萬叁仟元 │24,150元 │ ├──┼─────┼─────┼─────────┼─────────┤ │32 │陳茂榮 │15日 │叁萬肆仟伍佰元 │36,225元 │ ├──┼─────┼─────┼─────────┼─────────┤ │33 │黃金山 │16日 │叁萬陸仟捌佰元 │38,640元 │ ├──┼─────┼─────┼─────────┼─────────┤ │34 │顏隆巡 │36日 │捌萬貳仟捌佰元 │86,9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