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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告
李裕輝
原告
張鉞林
原告
張至欽
原告
王文華
原告
陳永富
原告
藍秋平
原告
汪勝騰
原告
盧清田
原告
林忠奇
原告
鍾和音
原告
劉文終
原告
陳誌翔
原告
陳峯基
原告
許明田
原告
鄭遠勝
原告
洪進添
原告
陳圳卿
原告
鄭名宏
原告
張哲源
原告
蕭慶林
原告
周永聖
原告
顏宋月琴
原告
宋坤合
原告
周桐森
原告
陳啟棟
原告
廖義輝
原告
廖義遠
原告
曾裕嶽
原告
李永勳
原告
李秋田
原告
張俊男
原告
陳茂榮
原告
黃金山
原告
兼前列三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隆巡
被告
詹魏清即太乙工程行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附表中,關於「張林」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鉞林」,關於「陳卿」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圳卿」,關於「陳啟輝」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啟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已提出相關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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