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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洪培睿

  • 原告
    涂崇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   告 涂崇哲 李春智 盧昭裕 顏志弘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涂崇哲、李春智、盧昭裕、顏志弘如附表六「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依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涂崇哲、李春智、盧昭裕、顏志弘分別以附表六「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六「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涂崇哲、李春智、盧昭裕及顏志弘原均受僱於被告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機械廠。嗣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或同年11月間,以業務緊縮為名義,陸續解僱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且並未經原告等同意片面以所謂每月底薪為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及依其計算所得金額,將資遣費匯入原告等人之帳戶。惟被告所計算之資遣費與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之規定不同,而有短付原告之資遣費之情事,另被告復有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績效獎金及國外出差獎勵金等款項之事實(原告各受僱日、終止勞動契約日、工作年資、資遣費基數、請求加班費期間至遭資遣止每月底薪、被告依原告底薪計算平均工資核發資遣費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雖曾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茲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涂崇哲請求被告給付:①98年度績效獎金:依「台灣士敏工程企業公司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下稱系爭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凡當年在職正式職工包括不定期契約工及服務生,如無受停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按本辦法規定發給績效獎金,中途到或離職者按其在職月數比例發給…」,被告資遣原告涂崇哲時,未給付98年度之績效獎金,被告應按原告涂崇哲98年工作月數之比例計算,給付績效獎金新台幣(下同)47,259元(計算式:54,010 ÷ 12xl0.5=47 ,259 元)。②短付貴港餘電專案工程(下稱貴港專案)加班費:原告涂崇哲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9 月19日止被被告派往大陸地區廣西省貴港市,擔任貴港專案工程之工作人員,被告規定週六均需上班,原告於附表二A 所示日期之假日加班,總共假日加班日數37日,被告均未支付加班費,應給付原告涂崇哲加班費66,612元(計算式: 54,010÷30×37=6 6,612元)。③短付資遣費:被告給付原 告涂崇哲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僅係依其附表一所示之底薪為基準計算,然原告涂崇哲資遣前6 個月之工資,尚應加計加班費30,606元【計算式:54,010÷30×17=30,606 ,元 以下四捨五入】、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100,000 元【計算式:20,000×5 月(98 年5 月至同年9 月海外專案工程出差期 間)=100,000】、98年度之績效獎金47,259元,合計每月平均工資少算29,644元【計算式:(30,606+100,000+47, 259)/6=29,644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再補付原 告涂崇哲資遣費550,883 元【計算式:29,644*18.5833=550,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崇哲 664,754 元。 ㈡原告李春智請求被告給付:①98年度績效獎金32,280元:被告資遣原告李春智時,未給付98年度之績效獎金,依系爭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被告應按原告李春智98年工作月數之比例計算,給付績效獎金32,280元【計算式:38,36 ÷12x10=32 ,280 元】。②短付慶豐2K專案工程(下 稱慶豐專案)加班費35,645元:原告李春智於附表三A 所示日期係被告派駐越南擔任慶豐專案之工作人員,其有如附表三A 所示平日及假日加班之情形,而被告僅給付原告李春智97 年1月3 日以後之加班費140,298 元,對於97年1 月2 日以前之加班費則未給付,原告李春智自可以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2 日以前之加班費35,645元(計算式:38,736÷30÷ 8 ×1.33×31+38,736 ÷30÷8 ×1.66×7+38,736÷30×21 =35,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短付資遣費221,241 元:被告所給付給原告李春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僅係依其附表一所示之底薪為基準計算,然原告李春智資遣前6 個月之薪水尚應加計資遣前6 個月之加班費11,661元、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30,000元【計算式:20,000×1.5 月(98 年4 月22日至同年6 月3 日海外專案工程出差期間)= 30,000 元】、98年度績效獎金19,368元,合計每月平均工資少算 10,172元,則被告應再補付原告李春智資遣費221,241 元(計算式:10,172×21.75=221,241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智289,166 元。 ㈢原告盧昭裕請求被告給付:①98年度績效獎金31,263元:被告資遣原告盧昭裕時,未給付98年度之績效獎金,依系爭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被告應按原告盧昭裕98年工作月數之比例計算,給付績效獎金31,263元【計算式為:37,516÷12xl0= 31263】。②短付慶豐專案加班費26,875 元:原告盧昭裕於附表四A 所示日期係被告派駐越南擔任慶豐專案之工作人員,且其有如附表四A 所示平日及假日加班之情形,而被告僅給付盧昭裕97年1 月3 日以後之加班費 58,288元,對於97年1 月2 日以前之加班費則未給付,原告盧昭裕自可以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2 日以前之加班費 26,875元。③短付資遣費106,334 元:被告所給付給原告盧昭裕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僅係依其附表一所示之底薪為基準計算,然原告盧昭裕資遣前6 個月之薪水尚應加計98年度之績效獎金31,263元,合計每月平均工資少算5,211 元(計算式:31,263/6=5,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再補付原告盧昭裕資遣費106,334 元(計算式:5,211×20. 4056=106,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昭裕164,471元。 ㈣原告顏志弘請求被告給付:①98年度績效獎金29,749元:被告資遣原告顏志弘時,未給付原告顏志弘98年度之績效獎金,依系爭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被告應按原告顏志弘98年工作月數之比例計算,給付績效獎金29,749元【計算式為:35,699÷12xl0=29,749】。②短付慶豐專案加 班費27,454元:原告顏志弘於附表五A 所示日期係被告派駐越南擔任慶豐專案之工作人員,且其有如附表五A 所示平日及假日加班之情形,而被告僅給付原告顏志弘97年1 月3 日以後之加班費86,112元,對於97年1 月2 日以前之加班費則未給付,原告顏志弘自可以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2 日以前之加班費27,454元。③短付資遣費:被告所給付給原告顏志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僅係依其附表一所示之底薪為基準計算,然原告顏志弘資遣前6 個月之薪水,尚應加計98年度之績效獎金29,749元,合計每月平均工資少算4,958 元【計算式:29,749 元÷6 =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 告應再補付原告顏志弘資遣費102,465 元【計算式:4,958 ×20.6667=102,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顏志弘159,668 元等語。 ㈤為此,爰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崇哲664,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智289,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昭裕164,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志弘159,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關於原告請求98年度績效獎金部分:原告請求98年度績效獎金所憑據之系爭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已於96年1 月5 日公告廢止,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工作規則第六章第四節第5 條規定:「職工資遣後,除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不予發給。」,本件原告4 人均係於98年10月、11月間遭資遣,然被告之績效獎金均是隔年春節前後發放,故依上述規定,原告4 人無請求發給98年績效獎金之餘地。 ㈡關於原告請求短發加班費部分:伊否認原告4 人有附表二A 、三A 、四A 、五A 所示平日及假日加班情形,且被告已於98年12月21日補發原告涂崇哲45,263元、李春智140,298 元、盧昭裕58,288元、顏志弘86,112元,原告既已受領之,足認兩造就加班費數額已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餘加班費。且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工作規則第三章第四節第3 條規定:「職工加班應於事前由直接主管指派,並於當日由直接主管對其所派職工之具體加班事由或內容及實際加班工作時間翔實簽註填載,於次日併同考勤異常報表送交人事部門核計之」,本件原告加班亦均未依上述程序,經主管核實,自不得請領加班費。 ㈢關於原告請求短發資遣費部分:①系爭績效獎金及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均不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況原告4 人均不得請領 98年度之績效獎金,已如前述,且原告涂崇哲被資遣前6 個月內領取之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為81,140元,原告李春智則為28,000元,而非其2 人上開主張之數額。②否認原告涂崇哲、李春智於資遣前6 個月有上開加班情形,縱有加班情形,原告涂崇哲、李春智亦未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工作規則第三章第四節第3 條規定,請領加班費。③又被告已將原告李春智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於99年3 月22日補發原告李春智資遣費差額40,259元等語。 ㈣準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ㄧ「受雇日」、「終止勞動契約日」、「工作年資」、「資遣費基數」、「請求加班費期間至遭資遣止每月底薪」、「被告依原告底薪計算平均工資核發資遣費數額」之內容。 ㈡原告涂崇哲、李春智、顏志弘均未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盧昭裕則於98年1 月1 日選用新制。 ㈢原告於98年度均無考績,亦未支領98年度績效獎金。 ㈣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期間,原告李春智、盧昭裕、顏志弘均為慶豐專案之工作人員、原告涂崇哲為貴港專案之工作人員。 ㈤被告於98年12月21日補發原告李春智、盧昭裕、顏志弘97 年1 月3 日以後至其等離職止之加班費,補發金額原告李春智為140,298 元、顏志弘為86,112元、盧昭裕為58,288元。被告於同日亦補發原告涂崇哲加班費45,263 元 。 ㈥原告4 人在海外出差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㈦原告涂崇哲、李春智於遭資遣前6 個月以前,派赴國外參與專案工程時間均累積達3 個月,原告涂崇哲遭資遣前6 個月海外出差之期間係自98年5 月8 日至同年7 月17日止及自同年8 月2 日至同年9 月23日止,原告李春智則係自98年4 月24 日 至同年6 月3 日止。原告涂崇哲遭資遣前6 個月所領取之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為81,140 元,原告李春智則為 28,000 元。 ㈧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涂崇哲、李春智、盧昭裕、顏志弘之職稱分別為「專員」、「技術員」、「技術員」及「事務員」。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4 人請求被告補發加班費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 ㈡原告4 人請求被告給付98年之績效獎金,有無理由? ㈢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 ㈣原告涂崇哲、李春智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 ㈤原告盧昭裕、顏志弘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涂崇哲可請求被告補發加班費66,612元,理由如下: ①原告涂崇哲主張有於附表二A 所示之假日加班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涂崇哲於附表二A 所示日期,係擔任被告貴港專案之工作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董永能證述:伊於97年至98年間擔任貴港專案工地經理,原告涂崇哲是伊下屬,伊有指示原告涂崇哲配合在週六工作,這是被告公司既定的政策,要求週六工作,因為要趕進度、儘速完成工程,該專案是位在大陸地區廣西省貴港市,週六工作時間是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沒有因為當地國定例假日而放假,除非員工返台休假,才無庸在週六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地216 ~263 頁),又本院調閱原告涂崇哲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附表二A 所示之假日均在海外,亦有涂崇哲入出境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足認原告涂崇哲上開主張,堪予信實,是原告涂崇哲於附表二A 所示假日加班共37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至於被告辯稱:伊已於98年12月21日補發原告涂崇哲45,263元之加班費,伊與原告涂崇哲就加班費已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云云,固據提出薪資轉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然為原告涂崇哲所否認,辯稱:該金額係其擔任越南慶豐專案工作人員之加班費,非本件請求貴港專案工程之加班費,伊未曾與被告就加班費達成和解等語。經查,被告補發予原告涂崇哲加班費之數額,與原告涂崇哲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之「越南加班費」數額相同,此觀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本院之原告涂崇哲「越南加班費」計算式1 紙即明(見本院卷三第72頁),足見原告涂崇哲上開所述,可以採信,被告於98年12月21日補發加班費 45,263 元 予原告涂崇哲,確為原告涂崇哲擔任越南工程工作人員期間之加班費無訛。又原告涂崇哲否認曾與被告就加班費數額達成和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與原告涂崇哲就加班費已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自難僅憑原告涂崇哲受領上開越南加班費45,263元,遽認原告涂崇哲已拋棄貴港專案工程之加班費請求。 ③另被告復以原告加班未依上開工作規則所定程序,經主管核實,自不得請領加班費云云。經查,被告工作規則規定「職工加班應於事前由直接主管指派,並於當日由直接主管對其所派職工之具體加班事由或內容及實際加班工作時間翔實簽註填載,於次日併同考勤異常報表送交人事部門核計之」,僅係被告防範員工無加班卻請領加班費之措施,並非請領加班費之要件,本件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自難以其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加班,而認其不得請領加班費,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④再者,本院翻閱全卷未見被告工作規則或兩造之勞動契約有規定或約定原告派駐海外出差期間不得請領加班費,僅見被告單方以函文通知貴港、慶豐專案之海外出差人員均不可報加班,此有被告97年1 月3 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59 頁),難認屬僱傭契約之一部分。 ⑤從而,原告涂崇哲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貴港專案加班費66,612元(計算式:37×54,010÷30=66,612 元 ),即屬有據。 ⒉原告李春智、原告盧昭裕、原告顏志弘可請求被告補發97 年1 月2 日以前之加班費金額依序為35,645元、26,874元、24,390元,理由如下: ①就假日加班而言:原告李春智、盧昭裕、顏志弘主張其等3 人擔任慶豐專案期間,週六均有上班,且分別有於附表三A 、四A 、五A 所示之假日加班等語,核與證人蘇文慶證述:「被告公司有規定慶豐2K專案的工作人員在每週六都要上班,以便趕工,週六上班時間也是從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每週六確實有上班,並沒有因為越南當地的國定假日或民俗節日而有放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258 頁)、被告公司之工地出勤管理辦法080528記載:「…現階段趕工中〈士敏〉下包週六及週日均有上工,〈士敏〉公司監造人員配合工作須出勤,目前工地常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等詞(見本院101 雄勞簡移調字第4 號卷第11頁)相符,復有各附表「假日加班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足以採信,故原告李春智、盧昭裕、顏志弘確有分別於附表三A 、四A 、五A 所示假日加班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就平日加班而言:原告李春智、盧昭裕、顏志弘主張其等3 人於慶豐專案期間,分別有於附表三A 編號1 至40及編號51至179 、附表四A 、附表五A 編號5 至80所示之平日加班及時數之情形,業據其提出附表「平日加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李春智、顏志弘主張有附表二A 編號40至50、附表五A 編號1 至4 所示之平日加班及時數云云,因被告否認,其等2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③從而,原告李春智、盧昭裕、顏志弘各有如附表三A 、四A 、五A 所示之假日加班,及如附表三A 編號1 至40及編號51至179 、附表四A 、附表五A 編號5 至80所示之平日加班及時數之情形,應堪認定,故原告李春智、盧昭裕、顏志弘請求被告補發積欠97年1 月2 日以前之加班費,依序於35,645元、26,874元、24,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C 、附表四B 、附表五B )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㈡原告4 人請求被告給付98年績效獎金,於法無據,蓋: ①被告辯稱系爭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業已於96年1 月5 日廢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人事管理工作規則第六章第四節第5 條規定:「職工資遣後,除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不予發給。」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總管理處96年1 月5 日士總管96-001號通知及93年8 月5 日士總管93字第70號通知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6 、127 頁),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雖稱上開修改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生效力。惟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雇、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又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是以本件不能單以系爭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之廢止、上開工作規則之增訂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一節,遽認其為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③準此,系爭績效獎金辦法及前開人事管理工作規則之修改,既屬有效,應認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自須遵守。又原告4 人分別於98年10月、11月間遭資遣,於被告發放98年績效獎金時均已不在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4 人請求給付98年度之績效獎金,均屬無據。 ㈢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理由如下: ①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依同法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系爭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自應判斷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2 項要件。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大夜班、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而雇主要求員工遠離家鄉至國外地區服務,派駐期間又非短期、偶然之性質,並因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不同,而付與駐外員工津貼以補償其遠赴國外地區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且該駐外人員按月支領該項津貼,從無例外,是駐外津貼應認為係駐外員工在國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具備前述「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2 要件,核係勞基法第2條 第3 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性質,更非恩惠性之給與,自應於資遣時,將駐外津貼計入平均工資,核算其資遣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③經查,被告公司之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辦法規定「為獎勵本公司職工參與國外專案工程工作,特訂定本辦法。」、「派赴國外參與專案工程時間累積達三個月(含)者,以每人每月新台幣20,000元計之,畸零日數依月曆天比例計算」,被告實際上亦依此辦法發放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予參與國外專案工程達3 個月以上之勞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足認被告對於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之發放,符合「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又勞工赴國外地區工作累計長達3 個月以上者,依一般觀念應可認為酬傭或彌補勞工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被告發放上開獎勵金,應係補償原告因長期派駐國外,無法與家人團聚,且需承受當地迥異於臺灣之生活水準、工作環境、文化習慣,凡此種種之不便與特殊辛勞,為提供勞務所給付之經常性報酬,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揆諸上揭說明,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之性質應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無訛。 ㈣原告涂崇哲、李春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6,101 元、93,1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蓋: ①原告涂崇哲、李春智各有如附表二A 、附表三A 所示之假日加班,及附表三A 編號1 至40、編號51至179 所示之平日加班及時數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涂崇哲、李春智分別於98年11月7 日、同年10月23日遭資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涂崇哲、李春智遭資遣前6 個月所得領取之加班費分別為30,606元(計算式:月薪54,010÷30×資遣前6 個 月假日加班日數17日=30,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32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C ),故將上開資遣前6 個月所得領取之加班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則被告應補發原告涂崇哲、李春智之資遣費依序為94,792元(計算式:資遣前6 個月可領取之加班費30,606元÷6 月×資遣費基 數18.5833=94,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8,199元(計算式:資遣前6 個月得領取之加班費11,232元÷6 月×資遣費 基數20.4056 =38,1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已如前述,而原告涂崇哲、李春智於遭資遣前6 個月所領取之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依序為81140 元、28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慶豐2K專案工地出差紀錄總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應堪認定,故將上開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數額內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應補發原告涂崇哲、李春智之資遣費,依序為251,308 元(計算式:資遣前6 個月領取之獎勵金81,140÷6 月×資遣費基數 18.5833= 251,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5,226元(計算式:資遣前6 個月領取之獎勵金28,000元÷6 月×資遣費基 數20.4056 =95,2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再者,原告涂崇哲、李春智均不得請求98年度之績效獎金,已如前述,故其2 人主張將98年度之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據以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即屬無據。 ④另被告辯稱已將原告李春智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於99年3 月22日補發原告李春智資遣費差額40,259元乙情,業據提出該筆薪資轉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堪予採信。 ⑤綜上,本件原告涂崇哲、李春智請求被告短付資遣費數額依序為346,101 元(計算式:94,792元+251,308 元=346, 101 元)、93,166元【計算式:38,199元+95,226元 -被告已補發之資遣費40,259 元=93,166 元】。 ㈤原告盧昭裕、顏志弘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均無理由,蓋:原告盧昭裕、顏志弘均不得請求98年度之績效獎金,已如前述,故其2 人主張將98年度之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據以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涂崇哲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66,612元及資遣費346,101 元,合計412,713 元;原告李春智請求被告給付短付97年1 月2 日以前之加班費35,645 元及資遣費 93,166元,合計128, 811元;原告盧昭裕請求被告給付短付97年1 月2 日以前之26,874元;原告顏志弘請求被告給付短付97年1 月2 日以前之加班費24,3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1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 ┌───┬──────┬──────┬──────┬────┬──────┬─────┐ │ 原告 │受雇日 │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 │資遣費基│請求加班費期│被告依原告│ │ │ │日 │ │數 │間至遭資遣止│底薪計算平│ │ │ │ │ │ │每月底薪 │均工資核發│ │ │ │ │ │ │ │資遣費數額│ ├───┼──────┼──────┼──────┼────┼──────┼─────┤ │涂崇哲│80年4 月8 日│98年11月7日 │舊制18年7 月│18.5833 │54,010 │1,003,684 │ ├───┼──────┼──────┼──────┼────┼──────┼─────┤ │李春智│77年2 月1 日│98年10月23日│舊制21年9 月│21.75 │38,736 │842,508 │ ├───┼──────┼──────┼──────┼────┼──────┼─────┤ │盧昭裕│78年1 月4 日│98年10月23日│一、舊制20年│20.4056 │37,516 │765,536 │ │ │ │ │二、新制9 月│ │ │ │ │ │ │ │ 又22日 │ │ │ │ ├───┼──────┼──────┼──────┼────┼──────┼─────┤ │顏志弘│78年2 月22日│98年10月23日│舊制20年8月 │20.6667 │35,699 │737,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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