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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 原告
    陳文榮
  • 被告
    新祥順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文榮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新祥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次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並以訴之變更准許為條件,撤回原訴,如認訴之變更不合法,則第一審仍應就原訴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申請退休後,經核其工作年資為8 年又2 月折算16個退休基數,再按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4,000元計算,其得自被告請領退休金704,000 元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原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改以:被告自94 年7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 條規定,按原告應適用之薪資級距45,800元之6%,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致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退休之日止(共74月),受有相當於上開期間應提撥勞退金總額之損害203,352 元為由,變更其訴,改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經查: ㈠原訴係以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離職時,其年齡、工作年資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及原告退休前1 個月平均工資數額為重要爭點;變更後之訴訟則以原告是否為勞退條例適用對象、被告得否以自訂方式取代勞退金提撥義務、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受損數額為重要爭點,兩者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該利益主張於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其於訴訟上所須調查之證據及辯論範圍亦有不同,無從期待訴訟變更後得繼續使用原訴之訴訟資料,況原告變更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就原訴調查證據完畢,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合乎法定退休要件之情況下,始行提出(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有礙於原訴終結及被告防禦,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3 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變更後之訴訟與原訴既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其訴之變更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㈡原告固主張原訴與變更後之訴訟均衍生自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其社會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原告請求者均屬因退休可得之利益,變更後之訴訟亦得利用原訴調查原告工作年資、工資數額所得資料,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前開主張恐誤認變更前、後訴訟僅須部分生活事實重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相合,復未考慮訴訟變更前、後之法律要件事實、爭點各異,實無從利用原訴之第一審程序,以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費,而與首揭例外准允於起訴後變更訴訟之立法意旨有違,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法定要件有間,殊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訴因原告變更訴訟之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撤回效力,本院仍應就原訴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於原訴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62,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係屬有據。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司機職務,每月薪資約為44,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嗣於100 年8 月31日申請退休,核計工作年資共8 年又2 月,按每滿1 年應給與2 個退休基數,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44,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704,000 元(即44,0 00 ×8 ×2=704,000 )。詎被 告拒不給付原告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及第57條規定,勞工須年滿60歲,且為同一雇主服務滿10年以上,始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尚不得將原告受其他僱主僱用之年資,併予計入退休年資,而被告僱用原告未滿10年,被告依法自無庸給付原告退休金。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自100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平均月薪為38,186元,並非44,000元,原告主張以44,000作為計算每一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亦有未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92年6 月起至100 年8 月3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8 年2 月。 ㈡原告自80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9 月2 日止以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㈢原告自88年6 月起至92年1 月間因遭違規記點,而無法駕駛職業聯結車,嗣於92年6 月9 日始再次獲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㈣原告於下列期間任職於各該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工作年資共6 年10月: ⒈自70年10月29日起至71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訴外人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正公司),年資7 月又18天。 ⒉自71年6 月22日起至72年6 月3 日止,受僱於訴外人正順利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利公司),年資11月又13天。 ⒊自72年6 月3 日起至73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訴外人元順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年資1 年4 月又26天。 ⒋自74年10月11日起至76年6 月24日止,任職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亞公司高雄分公司),年資1 年8 月又13天。 ⒌自76年12月24日起至79年4 月2 日止,任職於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司),年資2 年3 月又9 天。 ㈤被告僱用員工未滿5 人,非屬應強制投保勞保之單位。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其得支領之退休金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情形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基法第5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出生於40年8 月28日,其於100 年8 月31日離職時已年滿60歲之事實,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8 年2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均認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加計其自70年10月29日起至79年4 月2 日止之工作年資6 年10月後,其工作年資已達10年以上,合於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云云,並提出勞保投保明細表為憑(見調字卷第12頁)。勞保投保明細表固顯示,原告自70年10月29日起至79年4 月2 日止,分別受僱於高正公司、正順利公司、元順公司、東亞公司高雄分公司及欣城公司(以下合稱高正公司等5 公司),惟上開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營業址、統一編號各異,有公司設立及變更事項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高正公司等5 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法人,非屬勞基法第57條前段所謂「同一事業主」,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受僱於高正公司等5 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即不得與其受被告僱用之工作年資併計,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其請領退休金之年資即不受勞基法第57條「同一事業單位」之規範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查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固適逢勞退條例於94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惟依勞退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被告於勞退條例公布後、施行前,未曾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徵詢原告選定勞工退休制度,原告迄100 年8 月31日離職前,亦未曾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所訂退休金制度乙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固陳稱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已默示同意改用勞退條例定其退休後之權益云云,惟其所述業與原告自認未曾選用勞退條例辦理退休之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否認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條例施行後,有何額外給付原告薪資,以代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情事,本件自難僅憑原告訴訟代理人片面之矛盾陳詞,遽認原告已選擇依勞退條例定其退休權益。 ⒋從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年資僅8 年2 月,未滿10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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