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楊素里、寶華事業有限公司、王月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571號 債 權 人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債 務 人 寶華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月霞 一、債務人寶華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王月霞核發支付命令,就新台幣149,292 元之工程款亦應與債務人寶華事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雖王月霞係債務人寶華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債權人並未釋明王月霞同負清償責任之理由,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業已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未補正,故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