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炳輝、張秀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101號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張秀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張秀蓉 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願縮減以15.5%計)(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 ),若有遲延,及核准貸款額度7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 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5年04月28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68,146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