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107號
- 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債務人
- 洪弘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洪弘億即洪弘一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願縮減以15%計)(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及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㈡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03月0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84,117元。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