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張喬甯、施秀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3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張喬甯 債 務 人 施秀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5,345元,及 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張喬甯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施秀賢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22,15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張喬甯自100年1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145,345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施秀賢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施秀賢、張│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145345│喬甯 │2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施秀賢、張│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5345│喬甯 │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