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吳俊儀、吳敏雄、戴慧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4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吳俊儀 債 務 人 吳敏雄 債 務 人 戴慧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⑴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⑶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⑷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⑸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⑹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0,97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吳俊儀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吳敏雄、戴慧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計為443,52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吳俊儀自民國100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40,97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吳敏雄、戴慧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俊儀、吳│自民國100年1│至民國101年0│年息1.83% │ │ │41859 │敏雄、戴慧│1月27日起 │4月18日止 │ │ │ │元 │蘭 ├──────┼──────┼───────┤ │ │ │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7.7% │ │ │ │ │4月19日起 │ │ │ ├──┼───┼─────┼──────┼──────┼───────┤ │ 002│新臺幣│吳俊儀、吳│自民國100年1│至民國101年0│年息1.83% │ │ │44403 │敏雄、戴慧│1月27日起 │4月18日止 │ │ │ │元 │蘭 ├──────┼──────┼───────┤ │ │ │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7.7% │ │ │ │ │4月19日起 │ │ │ ├──┼───┼─────┼──────┼──────┼───────┤ │ 003│新臺幣│吳俊儀、吳│自民國100年1│至民國101年0│年息1.83% │ │ │43440 │敏雄 │1月27日起 │4月18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7.502% │ │ │ │ │4月19日起 │ │ │ ├──┼───┼─────┼──────┼──────┼───────┤ │ 004│新臺幣│吳俊儀、吳│自民國100年1│至民國101年0│年息1.83% │ │ │43440 │敏雄、戴慧│1月27日起 │4月18日止 │ │ │ │元 │蘭 ├──────┼──────┼───────┤ │ │ │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7.502% │ │ │ │ │4月19日起 │ │ │ ├──┼───┼─────┼──────┼──────┼───────┤ │ 005│新臺幣│吳俊儀、吳│自民國100年1│至民國101年0│年息1.83% │ │ │86870 │敏雄 │1月27日起 │4月18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5.536% │ │ │ │ │4月19日起 │ │ │ ├──┼───┼─────┼──────┼──────┼───────┤ │ 006│新臺幣│吳俊儀、吳│自民國100年1│至民國101年0│年息1.83% │ │ │180965│敏雄 │1月27日起 │4月18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4月19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俊儀、吳│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1859 │敏雄、戴慧│2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蘭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吳俊儀、吳│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4403 │敏雄、戴慧│2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蘭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吳俊儀、吳│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3440 │敏雄 │2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4│新臺幣│吳俊儀、吳│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3440 │敏雄、戴慧│2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蘭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5│新臺幣│吳俊儀、吳│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6870 │敏雄 │2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6│新臺幣│吳俊儀、吳│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0965│敏雄 │2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