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炳輝、謝鄭春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491號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謝鄭春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 謝鄭春香 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25 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 方案』貸款金額 8 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 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 相對人 謝鄭春香 於 93年02月25 日書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 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 17﹪按月固定計息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 萬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 94年08月04日及 95年01月05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 87,882 元正(其中 56,776 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31,106 元正部份利率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1949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鄭春香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56776 │ │8月0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謝鄭春香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7% │ │ │31106 │ │1月06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鄭春香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6776 │ │9月0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謝鄭春香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 │ │31106 │ │2月07日起 │ │6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