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黃英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530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英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黃英智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 額度3萬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 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期滿後經本行調整額度為5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 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5年6月10日共積欠新臺幣49,38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