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7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0744號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債務人
- 黃木林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黃木林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6萬元正,約定分期攤還,期限20年期,借款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1. 425%加碼年息2. 175%以3. 6%浮動計息,延滯時以年息3. 545%計息,且應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算,第一次繳息為民國93年12月25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金額照原貸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及其他約定書乙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償部份本金12萬8, 554元及至101年1月24日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訖未清償,尚欠本金33萬1, 446元,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全部本金視為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10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民國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