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楊敏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0757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楊敏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於91年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期間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3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並須於每月結算及還款,如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還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93年1月30日即已視為 債務到期而債務人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所聲明請求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