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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
何國禎
即債務人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何國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聲請人任職之亞太精鍍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為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19.44﹪】,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聲請人另於102年2月4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依附表所示更生方案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7,000元,是聲請人清償總金額達504,000元,清償成數為22.69﹪。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亞太精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8,000元,有101年5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年勞保投保資料、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357元及健保287元,實際每月薪資為17,356元。

(二)聲請人陳報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膳食、交通、生活用品及應付擔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為16,600元。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膳食、交通、及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9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聲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6,600元,可認係必要之支出,足徵聲請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年僅33歲正值壯年,卻僅屈就每月萬餘元之工作,應另覓收入更佳之工作以增加工作收入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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