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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辜濂松、韓蔚廷、洪信德、曾國烈、沈臨龍、黃坤琳、李明新、吳怡慧、葉世禧、李昱陞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麗玲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姚宜姈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郭政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黃麗玲 債 權 人 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政峰 代 理 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序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第111 號裁定自民國101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有聲請人101 年5 月15日更生聲請狀提出之薪資單、101 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01 年7 月20日民事補正狀提出之薪資單、102 年3 月13日、102 年4 月8日民事補正狀提出之薪資單在卷足憑,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92,000 元,清償成數為約18.725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㈠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且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12,967元(即【99年所得總額281,450元÷12月 ×8月】+ 100年於高雄縣私立大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所得 54, 500元+100年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70,584元+1 00年10月至101年4月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發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230,650 元+101年2 月至4 月子女每月可領生活補助費15,600元+100年2 月至101 年4 月租金補助5 4,000 元=912,96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859,248 元(不含保險費、協商繳款費、房租以5,602 元計算【即房租3,600 元+ 傢俱租賃1,400 元+ 管理費602 元】)後,僅餘53,719元,此有聲請人101 年5 月15日提出之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00 年10月至10 1年3 月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 年5 月31日提出存摺影本、房屋賃契約書、收據、101 年7 月20日提出薪資單、102 年3 月13日民事補正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792,000 元,顯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現無勞保投保資料,每月僅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費8,200 元之收入,有聲請人配偶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單、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11月5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9488200 號函附卷可參。另聲請人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96年生)須扶養,以財政部101 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645080 號公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為每人每年85,0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為7,083元( 即85,000元÷12月=7,083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其子女每人每月各領有生活補助費2,600 元後,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其子女扶養費為8,966 元(即【7,083 元-2,600元】×2 人=8,966元)。又其母為24年生,名下無財產,須人扶 養,除聲請人外,尚有2 名有收入之子女,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此有聲請人101 年5 月15日提出家族系統表、其母及兄弟姊妹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1 年10月30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131872400 號函在卷可查,依財政部公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每人每年127 , 500 元計算,每月扶養費用為10,625元(即127,500 元÷12月=10,625 元/ 月),並扣除其每月領有之生活津 貼7,200 元,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共計1,142 元(即【10,62 5 元-7,200元】÷3 人=1,14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又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聲請人提出101 年度2 月至102 年1 月薪資單,聲請人每月經常性收入總額為417,553 元,平均每月薪資34,796元(即417,553 元÷12月=34,796 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無年終獎金,有聲請人101 年5 月15日、101 年6 月20日、102 年3 月13日、102 年4 月8 日提出之薪資單、101 年7 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扣除聲請人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0,108元(即8,966 元+1,142元=10,108 元)及每月清償金額11,000元後,所餘金額13,688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布102 年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債務人上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付房租5,602 元,以供其及配偶、2 名子女居住,惟其配偶自102 年2 月起,領有4,000 元房屋租金補助,無額外計入其生活必要費用之必要。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6 年清償額│ │ │ (元) │ │ (元)│ (元) │ ├───────┼─────┼──────┼────┼─────┤ │台新國際商業銀│618,690 │14.628﹪ │1,609 │115,848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343,727 │8.127﹪ │894 │64,368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86,704 │2.05﹪ │226 │16,272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79,930 │1.89﹪ │208 │14,976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103,438 │2.446﹪ │269 │19,368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17,197 │0.407﹪ │45 │3,240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尚億鑫管理顧問│1,381,657 │32.667﹪ │3,593 │258,696 │ │有限公司 │ │ │ │ │ ├───────┼─────┼──────┼────┼─────┤ │新光行銷股份有│516,447 │12.21﹪ │1,343 │96,696 │ │限公司 │ │ │ │ │ ├───────┼─────┼──────┼────┼─────┤ │匯誠第一資產管│985,877 │23.31﹪ │2,564 │184,608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摩根聯邦資產管│50,122 │1.185﹪ │130 │9,360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金陽信資產管理│45,679 │1.08﹪ │119 │8,56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債權總額 │4,229,468 │清償總額 │11,000 │792,000 │ ├───────┼─────┴──────┴────┴─────┤ │清償成數 │約18.7258(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 │ ├───────┴───────────────────────┤ │註: │ │㈠每期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2 項規定,由│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金融機構債權│ │ 人部分,由聲請人自行還款。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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