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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筠曄即鄭淑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福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1,904元( 包含單親補助) ,業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予以審認。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 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16.1% ,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未成年子女1 名(法定扶養義務人1人)及父母( 法定扶養義務人4 人) 需其扶養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標準,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已審認債務人每月合理之必要開支為21,396元,其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10,508元可供清償,今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8,000 元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敘明每月何時履行更生方案,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履行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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