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志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蘭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千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家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霞、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志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吳金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1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為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今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68,604元(每月應發薪資扣除公保、健保、退撫基金自付額後實領57,009元,加計101年之年終及考績獎金扣除年終獎金之所得稅後為139,135元,故預計今年總所得為57,009元×12+139,1 35元,每月平均即為68,604元),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102年3月6日警保五人字第1020002611號函、101年年終獎金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由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一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共72期、每期於每月 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4,500元,第二階段係由債務人於每年2月28日前額外提出12萬元年終獎金依各債權人之債權 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共6期,二階段合計清償總額計2,484,000元,清償成數為44.68%(計算式為:2,484,000元÷ 5,559,918元×100%=44.6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68,604元,據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案所附資料及調查結果,聲請人需扶養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28元,與其 他3位兄弟姊妹分擔扶養義務)、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名, 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所得及財產,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扶養之情形;另每月尚須支付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之房屋租金,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101年度之住宅服務類佔24.3%,復參以其 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之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換算可得每人每月 住宅支出基本上須2,889元;而扶養費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除以12個月,每月6,833元計算,即聲請 人每月至少應支出31,327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1,890+配偶扶養費6,000+子女扶養費6,833+母親扶養費826+配偶 及子女之房租費用2,889×2=31,327元)。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68,604元,名下僅有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40元,故其名下財產 之清算價值僅340元;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 4,939,488元(計算式:68,604元×72個月),加計前開清 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255,544元(31,327元× 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684,284元之10 分之9為2,415,856元。而今聲請人提出二階段合計清償總額2,484,000元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 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金額:24,500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12萬元│ │ 。 │ │2.第一階段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第二階段每1年為一期,每│ │ 期於2月28日前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清償,第一階段 │ │ 共72期;第二階段共6期。 │ │4.清償比例:44.68%。 │ │5.清償債務總金額:2,484,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 │ 1 │花旗銀行 │ 187,279 │ 825│ 4,042 │ ├──┼──────────┼─────┼─────┼─────┤ │ 2 │澳盛銀行 │ 357,258 │ 1,574│ 7,711 │ ├──┼──────────┼─────┼─────┼─────┤ │ 3 │新光銀行 │ 304,757 │ 1,343│ 6,578 │ ├──┼──────────┼─────┼─────┼─────┤ │ 4 │陽信銀行 │ 199,964 │ 881│ 4,316 │ ├──┼──────────┼─────┼─────┼─────┤ │ 5 │遠東銀行 │ 690,373 │ 3,042│ 14,900 │ ├──┼──────────┼─────┼─────┼─────┤ │ 6 │永豐銀行 │ 180,275 │ 794│ 3,891 │ ├──┼──────────┼─────┼─────┼─────┤ │ 7 │玉山銀行 │ 267,665 │ 1,180│ 5,777 │ ├──┼──────────┼─────┼─────┼─────┤ │ 8 │萬泰銀行 │ 436,294 │ 1,923│ 9,417 │ ├──┼──────────┼─────┼─────┼─────┤ │ 9 │台新銀行 │ 927,678 │ 4,088│ 20,022 │ ├──┼──────────┼─────┼─────┼─────┤ │10 │大眾銀行 │ 212,731 │ 937│ 4,591 │ ├──┼──────────┼─────┼─────┼─────┤ │11 │安泰銀行 │1,052,341 │ 4,637│ 22,713 │ ├──┼──────────┼─────┼─────┼─────┤ │12 │中國信託銀行 │ 309,634 │ 1,365│ 6,683 │ ├──┼──────────┼─────┼─────┼─────┤ │13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 331,117 │ 1,459│ 7,146 │ ├──┼──────────┼─────┼─────┼─────┤ │14 │國泰世華銀行 │ 102,552 │ 452│ 2,213 │ ├──┼──────────┼─────┼─────┼─────┤ │ │ 合 計 │5,559,918 │ 24,500│ 120,0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 │ 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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