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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廖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非訟代理人 曾慧倩 相 對 人 李廖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90年3月5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與案外人正楠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19日陸續向聲請人借用521,64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8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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